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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聰明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聰明與張紘宇為伯姪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張聰明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請工人施工,因張紘宇在旁要求其停止施工並自行進入工地,兩人發生爭執,張聰明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扳折張紘宇之左手,致張紘宇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紘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5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訊據被告張聰明對其於前述時、地徒手扳折張紘宇之左手,致張紘宇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紘宇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17、43-44、45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為現場是工地,

有用圍籬圍起來,且內有怪手施工,我曾警告告訴人危險不要進來,但告訴人不聽勸告,並用言語辱罵,我才會動手扳他手指,我應該是正當防衛,不構成傷害云云。經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傷害犯行(見偵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35、44、45頁),其自白核與前述證據相符,並未主張其有正當防衛之情事。

2.被告於本院雖否認傷害犯行,主張有正當防衛情事,並提出現場錄影之影片截圖、雲林縣政府函文、被告前案紀錄、告訴人臉書限動與貼文及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69-117頁),惟查:

⑴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函文、被告前案紀錄、告訴人臉書

限動與貼文及存證信函等,均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持分土地建築糾紛資料,只能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之緣由,並無法為據而認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受到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⑶再者,依被告所述:「其在上述時、地,請師傅到○○000號前

施工,怪手正在挖水溝,告訴人突然進來,並且跳到怪手所挖之溝裡面,師傅將怪手停止後,我對告訴人說,趕快上來,施工中很危險,告訴人就走過來與我對話,對話過程中還一直用手指比我,我真的是氣不過他對話的語氣。快要戳到我時,我自然反應就用手扳他手指。」、「我在對話過程中有罵告訴人畜生,但是是因為告訴人一直不聽我勸,在工地做出危險動作,我才會辱罵他,我真的氣不過他的對話語氣」、「我是承認我當時有徒手真的跟他扳折,然後他有沒有受傷還 是有沒有去醫院我是不太了解」、「(法官問)因為告訴人去警察局有提供他的診斷書,就是同一天他有去醫院診斷,依照醫生當天診斷是有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你有扳折,告訴人有受傷,傷害罪是否有承認?被告答:承認。」,可見被告前均自承其扳告訴人手指之動機係氣不過告訴人之行為。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錄到他罵畜生只有一次,也差不多是罵完那個時間點扳我手指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另依卷內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69-83頁)所示,確可見告訴人進入被告設有圍籬之怪手施工現場,並跳入怪手所挖之溝內,但發生本案被告扳告訴人手指之行為時,並非在溝內,而是在工地水泥地上,當時怪手並未在施工狀態,且告訴人當時右手拿手機拍攝,左手往前指被告,被告方順勢扳告訴人左手手指。因此,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僅有言語衝突,雙方彼此互罵,告訴人並未攻擊被告,當無不法侵害存在,並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正當防衛,應不能以傷害罪相繩,其辯解並非可採。

3.綜上,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且有前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伯姪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5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幸告訴人之傷勢非鉅。兼衡其前科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原審)之態度,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於原審所陳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何以無正當防衛情事,業經論述如前,則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