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以帆布遮蔽本案監視器之際,天色尚屬明亮,縱本案監視器確實存有光源,然與日間光線自然之明亮程度相比,應難以認定已達影響被告視線之程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出之監視器光源照片,屬於監視器互拍之畫面,因而存有反光。再者,員警嗣後固然前往告訴人A01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案發住所)而確認光源,並製作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然與本案案發日期已相距將近1年之久,尚不能完整呈現案發時之狀況,自不足以佐證本案監視器確實存有刺眼光源,或者本案監視器光源已達到足以影響被告視線之程度,原判決逕以被告係為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始採取以帆布遮蔽本案監視器之舉,自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㈡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6號保護令,並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A01、A022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長期不睦。被告既為成年人,如基於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而遮蔽本案監視器,行為前理當先行採取適當管道向告訴人2人反應,俾令告訴人2人得以採取適當措施予以改進,否則被告逕行實施本案行為(包括口出「麥烘幹」(臺語)一詞),實難認定不構成騷擾行為。㈢依被告供述,其長期住在北部,久久才回家探望父親,且係因父親生病而住在本案地點等語,而告訴人2人陳稱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照護父親,並非基於防範被告所為。況且,告訴人A01於警察在場調合雙方衝突之際,趁機向被告詢問而請求給付款項,本屬行使私法上之合法權利,尚難認係存心向被告尋釁,是告訴人2人應無刻意藉勢保護令而為難被告之意。承上,原判決忽略雙方關係不睦之緣由,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屬武斷。爰請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另依法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
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本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如行為人於法院核發通常或暫時保護令後,對持有保護令者為上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內容,即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61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甚明。然「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涉及行為人之言論或行為自由,與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或其他權利保護間之權衡,而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目的,係為避免法益保護漏洞,使持有保護令者將來再次受害,方採取相對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並非完全阻隔家庭成員間之聯繫、禁止當事人主張自己權利。故行為人之行為究否構成「騷擾」,應綜合緣由始末、行為情狀等,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如行為人非專以侵害、騷擾持有保護令者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且未逾越合理範圍,即便持有保護令者因此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之感受,仍難認行為人具有「騷擾」之犯意,自與「騷擾」之概念不符,不應遽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㈡本件被告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將案發住所裝設之本
案監視器以帆布遮蔽,然,被告所辯稱其係因本案監視器光源太亮、刺眼,始為上開舉動之情,業經其於原審提出案發住所周遭監視器光源照片為佐(原審卷第41至43、107、113頁),依前揭照片可見被告覆蓋帆布之位置,確實存在光源。上訴意旨雖指該照片係以監視器拍攝本案監視器,有可能僅係反光之情形,然原審業已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協助派員前往確認該處是否存在光源,經北港分局以114年10月20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15153號函回覆稱,經研判該光源應係監視器光源,並附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2頁)為佐,自堪認被告所辯情形尚非完全無稽。上訴意旨固另謂員警前往查看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已相隔將近1年,無法完整呈現案發時之狀況,然,本案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既無從推翻前述認定,自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且,依被告於原審法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延長保護令事件訊問中陳稱:鏡頭是照我出入的門口,讓我覺得一點隱私都沒有等語(家護聲1卷第4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A01他們住78號,裝的監視器拍的位置是拍76號門口等語(原審卷第66頁),且觀以卷附被告以帆布遮蔽本案監視器前之翻拍照片可見,本案監視器鏡頭確實對著案發住所大門口無誤(偵卷第16頁),則被告不論係因監視器之光線刺眼、抑或不欲其住居隱私遭人監看攝錄之故,而以未破壞本案監視器設備之方式,僅以帆布蓋住鏡頭,以遮擋監視器之光源,並維護自身之隱私,實無從逕謂被告所為係專以騷擾告訴人2人為目的,而應認兼有主張及保護合法權利之用意,且對告訴人2人造成干擾之情節輕微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尚不得認被告具有騷擾之犯意,而與騷擾之概念不符,自不應繩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㈢至被告於遮蔽本案監視器後,經告訴人2人報警,而員警據報
到場時,固曾對告訴人A01稱:「麥烘幹」(臺語)一詞,惟:
⒈前述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5至66頁),勘驗結果如下:
①畫面中監視器畫面已遭帆布遮蓋,並未出現人,只有聲音。
②男聲:...你下次再来(無法辨識確認為何人聲音)③A01:啊你欠我五萬,要不要還?被告:警察在這,你不要挑釁喔。
A01:我是說你欠我五萬什麼時候要還?被告:你太太欠我錢什麼時候還、你女兒欠我錢要不要還。你有帶證明、你有帶證明,你欠人家錢家裡死人...④中間有穿插一名男子的聲音,勸阻雙方稱:好啦好啦不要再說了,無法繼續辨識被告與A01間之對話。
⑤被告:...「麥烘幹」(臺語)。
⒉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時係告訴人A01先行質問被告欠
款何時歸還,被告始反過來質疑告訴人A01之妻女欠債乙事,於此相互爭執之情境下,口氣及用語難免不佳。本件既係由告訴人A01先開啟「是否欠錢未還」如此易生爭議之話題,則要求或限制被告不得為己身立場爭論或辯駁,尚難認合理,何況,被告在對話期間所稱「麥烘幹」一語,業經其解釋用意係指告訴人A01沒有能力還錢(本院卷第86頁),與渠等上開爭論之話題相關,有言語脈絡可尋,而非憑空對告訴人A01口出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自難謂係屬騷擾行為。甚者,事發當時已有員警在場,更難認被告在此當著員警面前之狀況下,有何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