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幸真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呂幸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呂幸真係呂戴素雲之女,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呂戴素雲欲使用呂幸真名下帳戶購買股票投資,呂幸真遂於民國95年4月3日至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一銀證券)申請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綁定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呂戴素雲,將本案帳戶借與呂戴素雲使用。呂戴素雲即自95年4月14日起,開始使用本案帳戶投資買賣股票。呂幸真明知本案帳戶已交由呂戴素雲投資買賣股票使用,且無出資或使用本案帳戶,則自出借時起,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實質上均為呂戴素雲投資股票所得或存入之款項,並非其匯入之存款,不得擅自提領或私用其中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一銀嘉義分行,申請本案帳戶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辦理開通本案帳戶全行通儲之功能後,未經呂戴素雲之同意,擅自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匯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下稱本案匯款)至呂幸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而取得、持有該筆款項,再自同年月29日起,接續以轉提多筆、現金提領或跨行轉出等方式,本案匯款全數提領完畢,而以上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侵占本案匯款。
二、案經呂戴素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被告就其有罪部分上訴,而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即被告被訴轉匯100萬元至其當時配偶陳延泰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則未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幸真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申請開設集中保管帳戶,將本案帳戶交與其母親即告訴人呂戴素雲投資股票使用,嗣於109年12月28日9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一銀○○分行,申請本案帳戶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再至一銀○○分行,辦理本案帳戶全行通儲功能後,於前揭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匯本案匯款至其郵局帳戶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使用本案帳戶是為股票投資,本案帳戶股票投資的資金,都是我的資金,告訴人沒有出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1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身分,
對銀行請求債權之實現,而非就現實管領告訴人之原存金錢,改易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吞,不該當侵占之「持有」概念,不成立侵占罪。縱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款領出,充其量僅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
2本案帳戶存款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不具處分權限;被告於1
09年12月提領之款項,依存款債權之性質,顯然不可能係自開戶後告訴人存入之金錢。被告從事特種行業,獲取大量收入,並將現金委託告訴人管理,已經證人黃錫煌證述明確。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調取被告的信用卡資料,也都沒有欠款的紀錄,故被告是有相當的資力去將一定的金錢交予告訴人,供告訴人投資使用,投資使用的利得,當然是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將本案匯款領出,自然不可能涉犯刑法之罪。
3若告訴人主張這些錢一開始是告訴人所有,被告也會認為這
是附負擔的贈與,亦即告訴人將這些錢分別存入被告及被告妹妹或弟弟的相關帳戶進行投資之時,實際上已將金錢的所有權移轉給三位兄弟姊妹,前開情況是因為告訴人可能要投資理財,或她的財產提前進行分配,否則倘依告訴人所述,她的信用也沒有不好,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做證券、股票的買賣,而是將這些錢分散放置在各該帳戶內,顯見告訴人有足夠意識推斷當下是有將系爭金錢或股票利得,事先在生前贈與給被告或被告弟妹之意圖,既然如此,錢財的所有權也已經移轉到被告身上,被告縱使在109年12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去領取相關存款,也是基於對存款處分權所為的行為,不會構成刑法之罪。
4又縱認本案帳戶存款屬於告訴人所有,被告當下沒有處分權
,但基於刑法的謙抑性,本件僅構成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紛。公訴意旨雖認告涉犯侵占罪,但侵占是以實體的物為侵占的要件,不包含權利,被告以自己為存款開戶名義人的身分,與銀行締結消費寄託的契約,寄託人去領取寄託的存款,應與侵占罪的要件不符。
二、經查:㈠被告於95年4月3日申辦本案帳戶,做為一銀證券帳戶綁定帳
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與告訴人保管,供告訴人使用本案帳戶投資股票買賣,嗣於109年12月28日,被告變更本案帳戶印鑑、申請補發存摺及辦理本案帳戶全行通儲功能後,即自本案帳戶匯出130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戴素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13
6、150-151頁)、證人即一銀行員蕭維揚、余詩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卷第185-186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3月2日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1月29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5、36、38-40、45-80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函、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附一銀證券開戶契約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偵續卷第215、227、253-254、305、307-32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將本案匯款匯進其郵局帳戶後,隨即自109年12月29日起,接續以轉提多筆、現金提領或跨行轉出等方式,將本案匯款全數提領完畢,又有一銀○○分行110年3月2日函附之被告109年12月28日本案帳戶重新申辦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5-44、8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5月10日函附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47、165頁)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為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人:
1證人即前一銀證券營業員邱聖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最早在國
票證券,約87、88年間認識呂戴素雲,她就開始委託我買賣股票事情。(呂戴素雲都用自己的帳戶嗎)不是,在國票時,是用戴洪彩淑的帳戶。到第一金後,才開始用三個小孩即呂幸真、呂佩娟、呂建德的帳戶。都是由呂戴素雲打電話下單,她說要買什麼股票,我就幫她買,有沒有成交再跟她回報。呂戴素雲的三個小孩幾乎沒有問過我股票買賣的情形,都是呂戴素雲在問我等語(偵續卷第287-289頁)。證人即一銀證券副理吳明得於偵查中證稱:都是呂戴素雲直接聯絡我下單,呂幸真之前有寫代理人的委託書,由呂戴素雲代理她下單。呂戴素雲有使用3個帳戶買賣股票,分別是呂幸真、呂建德、呂佩娟等語(偵卷第128頁)。可知無論是使用戴洪彩淑帳戶,或使用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其餘子女帳戶用以買賣股票,均是由告訴人直接與營業員聯繫,帳戶名義人即本人並未曾過問。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買賣股票的資金,是我
存起來的。一開始是放在戴洪彩淑的帳戶,我不想讓我先生知道,如果他知道會拿去用。後來我小孩成年了,就改用我小孩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35-136頁),告訴人明確指稱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是其存起來的資金;且①證人呂佩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會知道本件帳戶的存摺、印鑑章是媽媽保管,是因為媽媽投資股票的時候,會把本件帳戶及印章拿給我,叫我去匯錢,有時候是存錢進去,有時候是匯錢,有時候是匯到我的帳戶,印象中這兩個帳戶我會匯來匯去。我知道我的帳戶還有本件帳戶就是投資股票,有時候我媽媽會拿現金,我不記得匯到哪個帳戶等語(原審卷第323-324頁)。②證人章華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80年初開始就是告訴人的會計,從一開始有本案帳戶後,都是告訴人在使用,若告訴人有需要領錢或轉入帳款,我都會幫忙。告訴人會跟我說從哪裡取款匯到哪裡,或者從哪裡領現金後再轉帳到哪裡。我處理完就會把存摺、印鑑、收據交還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77-379、382頁),證人呂佩娟、章華玲均證述告訴人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並保管存摺、印鑑,其等均依告訴人指示自本案帳戶存、提款;復有以章華玲、呂佩娟名義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可資佐證(警卷第28-32頁)。
3是綜合證人邱聖雄、吳明得證述關於本案帳戶操作股票,均
是由告訴人為之,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未曾過問;及證人呂佩娟、章華玲證述上情,足認告訴人為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人,並實際使用本案帳戶買賣股票。若果真本案帳戶係被告借與告訴人,委託告訴人代為投資股票買賣,並由被告提供資金,則自95年4月間起至109年12月間長達10餘年之期間,竟對告訴人投資股票是否獲利未曾過問,除本案匯款外,被告在長達10餘年之期間,未曾分配告訴人投資利得,於109年12月28日重辦存摺及更換印鑑之前,亦未實質管領過本案帳戶,又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31頁、偵續卷第264頁),足認本案帳戶除以被告名義申辦外,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用以其個人投資買賣股票之用,而非受被告之委託,由被告提供資金與告訴人,以本案帳戶投資股票,告訴人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自有實質處分之權,被告辯稱其是委託其母親即告訴人買賣股票,而交付本案帳戶云云,尚難採信。
㈢告訴人以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投資買賣股票,該帳戶內之資
金(除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之100萬元以外,以下所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均不包括該100萬元),非源自被告提供之資金:
1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均是其多年從事特種行業所
得,累積至一定數額後,以現金交與告訴人投資股票云云,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交付告訴人使用本案帳戶長達10餘年期間,既未分配投資股票利得,亦未與告訴人約定如何分擔損益,復未能統計10餘年來交與告訴人投資股票資金之數額,均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31頁、偵續卷第264頁);若果真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均是被告交與告訴人投資股票之資金,衡情應會留存相關資金往來資料,然被告迄今均未能提供資金往來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則其空言辯稱本案帳戶存款,均源自其多年工作所得,累積至一定數額後,再交與告訴人云云,已難採信。
2又稽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1-159頁),以被告
為匯款人名義,匯款至該郵局帳戶之紀錄有:於109年3月19日匯款340萬元、109年9月2日匯款200萬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9年12月28日轉出100萬元給我先生陳延泰,是我跟他借錢。我將1300萬元匯到郵局帳戶隔天,又將1220萬元匯到黃錫煌的帳戶去,另外又匯款480萬元給黃錫煌,是因為我有欠黃錫煌錢。後續(110年1月7日)匯入郵局帳戶之562萬9987元,是我公公匯給我的,因為我還有800多萬元之貸款沒有還清,我公公要幫我還云云(偵續卷第382-383頁)。
則被告尚須支付貸款、每個月家庭生活開銷、積欠千萬債務及數百萬房貸,雖有數百萬元存款到郵局帳戶,但依其所稱每個月之收入及負債情況,豈有可能尚有餘裕,每月交付告訴人3、50萬元,供告訴人投資買賣股票之用。
3復查,①證人呂佩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些錢都是告訴人的
,因為我知道本件帳戶是媽媽用於投資股票,媽媽交代我去匯款,那些是媽媽的錢,那個帳戶就是媽媽投資股票用的。本案帳戶的錢正常來說不可能混合到別的錢一起用,我的認知本件帳戶的錢是我媽媽的錢。我確定被告沒有存錢進本案帳戶,我知道的就是被告沒有存錢進去。我名下的第一銀行帳戶是媽媽在使用,我一開始拿300萬元請我媽媽投資買了宏碁股票之後,就放著沒有在動,沒有在用這個帳戶,我就把這個帳戶給我媽媽投資股票用。除了原本放在帳戶的300萬元以外,我沒有拿錢請我媽媽投資過;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是之前媽媽出資在台北買房子,登記在我跟被告名下,當時要還爸爸的債,媽媽要我們用房子去貸款還債。後來貸款有下來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撥了約2千萬元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約700萬到本案帳戶。這筆錢後來媽媽用來投資股票等語(原審卷第321、327-333頁)。②證人章華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7月25日有一筆700萬元匯到本案帳戶,印象中是房屋貸款核撥下來的金額,當時清償農會債務後,剩餘的700萬元,告訴人要我轉到本案帳戶買賣股票,是我親自匯款的,我印象當時是由呂佩娟的玉山銀行匯出,告訴人說要自己買賣股票等語(原審卷第377-378頁),並有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呂佩娟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可稽(原審卷第281-291、293-297頁)。再者,以章華玲、呂佩娟名義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約580萬元),係自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內轉出,又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117、121、123頁)。互核證人章華玲、呂佩娟上開證詞,本案帳戶為告訴人實際使用,且帳戶內買賣股票資金來源,均無來自被告交付之現金。
4再參酌證人戴洪彩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一起去
一銀開戶,我再把股票、存錢兩個帳戶的本子、印章都交給告訴人,她說要借去用股票。我把帳戶借給她之後,就沒有再問過帳戶的事情。我不知道95年4月14日一筆1300萬元從我的帳戶匯到本件帳戶的錢是哪來的等語(原審卷第153-156頁)。及告訴人除使用本案帳戶外,另使用呂佩娟及其子呂建德之金融帳戶,且告訴人使用其子女金融帳戶期間,連同被告在內之子女均未曾過問股票買賣情形,又據證人邱聖雄證述在卷,亦如上述;另呂佩娟於告訴人使用其帳戶期間,亦未出資等情;足認告訴人使用本案帳戶,亦是循使用戴洪彩淑、呂佩娟提供之金融帳戶之相同模式,由告訴人全權使用本案帳戶,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借用帳戶之合意,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所有,尚無證據足證該帳戶內之款項,是源自被告工作所得或其他收入,是告訴人使用本案帳戶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應是告訴人所有之資金,非源自被告,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使用本案帳戶買賣股票之資金,均是其從事特種行業累積所得後,以現金交與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不具處分權限云云,均無足採。
㈣證人黃錫煌之證詞,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1證人黃錫煌雖於偵查中證稱:呂幸真當時在台北做特種行業
,1個月可以賺50、60萬元,她上班的時候會把錢拿給我保管,拿30、50萬元或50、60萬元不等。每天會拿幾萬元給我保管,累積一個月大概有30至50萬元,從96、97年開始將近10年的期間。呂幸真1個月1次或2次拿錢回去給告訴人,每次回去都帶50、60萬元左右,呂幸真賣淫的錢全部都帶回去,(這樣你們不用生活費嗎)生活費很省,那邊租房子幾千元而已,一兩萬元就可以生活了等語(偵續卷第93-95頁頁)。證人黃錫煌證述被告將其從事特種行業所得全數交與黃錫煌保管,累積至30-50萬元左右,被告再每月約1至2次至告訴人處,將上開累積之款項交與告訴人。
2證人黃錫煌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我跟被告從交往到結婚,我
們都分開住,沒有常常居住在一起,不清楚被告住在什麼什麼地方,就工作的地方,被告1個月會回來1、2次看小孩子,被告居住的房子是買的,沒有幫忙被告進行財務管理,除了小孩跟家裡需要的費用,其他財務都是分開的。我不知道被告1個月的花費,畢竟我們沒有住在一起,金錢的部分我沒有在過問。被告每個月的收入大概都是30至40萬元,我看到被告每次都是拿現金20至30萬元以上給告訴人。被告是在外地從事應召工作,再把大筆現金帶回嘉義老家…,當時我帶了2個被告的小孩,經濟是由被告支付,每個月給我們3、4萬元。被告跟媽媽不親密,跟父親及兄弟姊妹親密。(被告為何要把錢給關係不親密的媽媽)有時候是強迫性的,以我居住在那邊的感覺,告訴人有點半強迫被告去從事應召工作賺錢。告訴人比較高姿態,除了被告拿錢回來,我們會一起拿給告訴人,不然平常看到人的話,告訴人也不會來跟我們說話。如果被告沒有拿錢回去,告訴人可能不會讓我們在那邊吃飯等語(原審卷第394-396、398-399頁)。證人黃錫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自結婚即未同住、二人財務分開,未幫被告進行財務管理,且不清楚被告住處,但被告居住的房子是買的,被告每月收入約30至40萬元,每次交給告訴人現金為20至30萬元以上,並按月給付黃錫煌3、4萬元,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將其從事特種行業所得全數交與黃錫煌保管,累積至30-50萬元左右,再每月約1至2次至告訴人處,將上開累積之現金交與告訴人,其等租房子等情節,已有先後不符;另證人黃錫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將其從事特種行業所得全數交與告訴人,但於原審審理中竟證稱被告另有按月給付黃錫煌3、4萬元,則被告如何將其所得全數交與告訴人,又關於每次交付告訴人的現金,證人黃錫煌證詞亦有先後不符。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既然不佳,被告又未與告訴人同住,衡情豈有再將其工作所得全部或大部分之現金交與告訴人之理;此外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另有郵局帳戶,可見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則對於金融帳戶之便捷、安全應有知悉,亦可留下帳戶內資金流動之證據,衡情又豈會將工作所得全數以現金存放,再累積20-30萬元或30-50萬元後,攜帶至告訴人處,以現金方式交與告訴人,徒增遺失、被竊或遭搶奪等風險,且未能留下任何資金往來之相關證據,是證人黃錫煌於偵查或原審所述被告有交付數十萬元現金與告訴人等情,顯係事後附合、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黃錫煌上開先後不符之證詞,辯稱被告有相當資力將一定金錢交與告訴人,供作買賣股票投資使用,投資使用的利得應歸於被告云云,亦無足取。
㈤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縱屬告訴人所有,被
告認為這是附負擔的贈與,亦即告訴人將這些錢分別存入被告及被告妹妹或弟弟的相關帳戶進行投資之時,實際上已將金錢的所有權移轉給三位兄弟姊妹,即告訴人有足夠意識推斷當下是有將系爭金錢或股票利得,事先在生前贈與給被告或被告弟妹之意圖,則錢財的所有權也已經移轉到被告身上云云。然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係以「生前贈與」或「附負擔贈與」方式,借用被告及其餘子女金融帳戶,將投資股票利得或存入之款項,分配與被告及其子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同意出借本案帳戶,供告訴人投資買賣股票之用
,則自出借交付本案帳戶時起,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變更本案帳戶印鑑及存摺補發後,自本案帳戶轉匯之本案匯款,實質上均為告訴人所有,不得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乃竟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130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而持有該筆款項;又該筆款項既是告訴人所有,被告即有返還告訴人之義務,惟被告竟再自同年月29日起,接續自其郵局帳戶以轉提多筆、現金提領或跨行轉出等方式,提領本案匯款完盡,拒不返還告訴人,則其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為侵占之行為,可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有權領取此筆款項,本案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云云,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
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而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財產事務而言。遍觀卷內證據資料,被告雖出借本案帳戶與告訴人使用,但雙方就告訴人存入之款項,被告是否負有保管之義務,並無證據證明雙方有任何特別約定,顯難以被告單純出借帳戶供告訴人使用,即可認被告受任替告訴人「處理財產事務」。再者,被告將本案帳戶借與告訴人使用,其基於借用契約所生之義務,應僅止於提供一個可供告訴人使用之帳戶,除出借帳戶之外,亦無證據足證雙方約定被告有受任具有為告訴人處理其他事務之義務。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雖認「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但亦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仍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然本案無從認定被告除出借帳戶外,尚有受告訴人委任處理本案帳戶款項之相關事務,尚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㈡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持有,固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依上開說明,固是帳戶名義人與金融機構間之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但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實質上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將其中之1300萬元「提領」再「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可認已持有該筆款項,告訴人無從再持本案帳戶提領同一筆款項。惟該筆款項實質上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既已知悉,自有返還告訴人之義務,不得再擅自提領轉匯花用。乃竟又以轉提多筆、現金提領或跨行轉出等方式,接續提領本案匯款完盡,自係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尚難以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僅是帳戶名義人之被告與金融機構間之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提領轉匯花用,即認被告全無侵占之可能。
㈢是核被告將本案帳戶其中之1300萬元提領、轉匯至其郵局帳
戶,而持有該筆款項,再以轉提多筆、現金提領或跨行轉出等方式,接續提領本案匯款,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侵占犯行之經濟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科。又被告先持有再接續侵占入己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接續犯之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行為不構成背信罪,已如上述,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而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使用,應認係受告訴人委託,負有確保告訴人得順利使用本案帳戶內財產,不得限制告訴人使用本案帳戶或恣意動用帳戶存款之任務,屬依借用契約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等情;然單純出借帳戶供告訴人使用,難認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財產事務,而得援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認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該筆款項,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如上述,原審論以背信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信而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97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110、111年間,分別因傷害、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不佳;被告為告訴人之女,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之侵占犯行,致母女關係破裂而生訴訟,並造成告訴人鉅額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深刻反省,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特種行業服務業,月收入約15-20萬元,已離婚育有3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因工作在臺北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未指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理由已敘明:被
告自本案帳戶轉出1400萬元中之1300萬元(另100萬元業據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