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如南
林秀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0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如南、林秀藝(下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土地登記制度採「實體與程序一體性」,即土地登記制度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程序上之切結義務與實體上之物權變動具備不可分割之關聯法則,程序不實必然導致登記結果之內容失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應附具切結書或於申請書記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此項「切結」內容雖未必直接謄抄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權利人欄位,但是地政機關據以完成「移轉登記」這一法律動作的前提要件,地政機關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其顯示之「所有權移轉」狀態,係建立在被告虛偽切結之基礎上。若無此不實之切結,公務員依法即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原判決割裂「登記過程之切結」與「最終登記結果」之關聯,認地政機關僅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附隨」於謄本後,並未於登記簿「權利部」具體記載放棄文字,故不構成登載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對「登載」之法律詮釋過於狹隘,顯與地政登記實務之經驗法則相違。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雖屬債權性質,但程序法上之保障(如通知義務及切結義務)係為預防日後爭議、降低訴訟成本之公權力介入管理。被告等利用地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漏洞,故意為不實切結,已實質導致地政機關對於「合法移轉」之審查結論產生錯誤。移轉登記一旦完成,即具有公信力。本件被告林如南於偵訊中坦承未合法通知共有人,卻於申請書上簽署不實內容,使公務員將此不實狀態確認為「已完成移轉」,顯已損害告訴人林振華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使國家土地登記管理制度流於形式,足以生損害於公眾。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實難認妥適,認事用法有如上諸點,是原審判決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
㈢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固須附具出賣人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然並未規定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應將該等切結事項登載或轉載於職掌地籍資料檔案中。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可見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踐行此項通知義務與否,應非有關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應登記事項。而綜觀卷附嘉義縣○○地政事務所檢送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該登記事件所登載之各項公文書,其上均未針對上開土地登記書「⑼備註欄」記載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為任何之登載或轉載行為(見偵卷第35、65頁)。再參酌卷附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14-18頁),亦無登載或轉載前述切結內容(見偵卷第39頁),益徵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出賣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僅供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作為准予登記之準據參考,並未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應屬明確。
㈣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惟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
分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附具出賣人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上予以切結,應僅其申請得否「受理」之問題,與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須否將該等切結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實屬二事。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載「使公務員將此不實狀態確認為『已完成移轉』」,並非屬登載或轉載,自不能擴張解釋為「公務員已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從而,本案申請書備註欄所載如附表所示切結事項,既未經嘉義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或轉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逕以該罪論處。是原審依上開理由,認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且檢察官於本案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而無從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