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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麒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A01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家事卷為密卷,相關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判決使用家事卷內容據以認定恐嚇訊息為被告所傳送,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㈡本件恐嚇簡訊並非由被告所傳送,此部分已經調閱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可以證明。㈢原審判決明知從密錄器無法確認被告有架住告訴人脖子,足認被告並未勒告訴人脖子。且員警到庭作證時,對於被告所詢問多數問題多以記不得回覆,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回覆與職務報告內容相符,然原審辯護人對於犯罪事實細節多加詢問後,員警證述內容前後相互矛盾,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以證人證詞相互矛盾仍可採信,對於辯護人之指摘未予釐清,判決理由不備。且證人員警為公訴人所傳喚,與公訴人在公務上密切配合,難認證人證詞無任何偏頗,原審判決未明察此節,亦有判決理由之違誤。

三、經查:

㈠、原審法院引用民事保護令相關資料,業經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153-163頁),至於該等證據是否編列於密字卷,與證據能力之有無毫無關連,被告執此爭執,要屬無益。

㈡、本件告訴人所收受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之恐嚇簡訊,如何足認為被告所傳送,業經原判決查明並說明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要無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被告上訴又執陳詞,以其非門號申登人為由,否認犯行,同無可採。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另有證人即警員李建宏之證述、工作紀錄為佐,另綜合原審勘驗密錄器光碟之結果,足以補強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為真,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警員所登載之工作紀錄乃其職務上日常應登載之文書,並非刻意針對個案所為,本具有例行性之特性,且工作紀錄製作之時間為事發後之當下,本屬記憶較為清晰之情況,而警員與告訴人或被告均無何親誼關係,更無在工作紀錄中刻意偏袒其中一方為虛偽記載之必要,是原判決採用工作紀錄補強證據,並無違誤之處,至於警員於原審審理中固就部分過程無法回憶,然此仍屬正常之現象,以警員職務上經常處理各種紛爭,原審辯護人在事發後1年有餘之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要求證人詳細描述各種枝微細節之動作或過程,本屬強人所難,而本件既有上開工作紀錄可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再經原審勘驗密錄器光碟之結果,亦與上開證據所呈現之內容不相衝突,自足認定犯罪事實,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密錄器光碟並未攝錄其勒告訴人脖子之影像,此乃當時拍攝角度之問題,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經原審判決理由所詳述,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