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貴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2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貴香被訴竊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貴香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事 實
一、林貴香與A02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23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貴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12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衣物剪碎之照片及「四五年長期冷落我,在外搞曖昧的所有『紀念品』等,我會讓其全然消失」、「我也很想剪掉你下面那一根。等著『喬』!」等意欲加害A02之身體、財產法益之訊息予A02,致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LINE傳送衣物剪碎之照片及上開言詞,但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遭告訴人冷暴力,當日傳送該等訊息,僅是告知告訴人其知道告訴人對其冷暴力之原因,而為情緒之抒發,並無恐嚇告訴人A02之意,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2時47分許,以LINE傳送衣物剪碎之照
片及「四五年長期冷落我,在外搞曖昧的所有『紀念品』等,我會讓其全然消失」、「我也很想剪掉你下面那一根。等著『喬』!」等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且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含遭剪碎之衣物照片,而文字內容
中,亦表達將毀損其認定告訴人婚外情之紀念品,及意欲傷害告訴人生殖器之意。被告自承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從事教職,當無不知該訊息所欲表達之意義,縱其認遭告訴人冷暴力,為情緒抒發,亦僅涉及犯罪動機,無礙其以上開言詞、照片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訊息之內容,係屬意欲毀損他人財物及傷害身體,收受該訊息之人,顯會因懼其財產受損,身體遭傷害而心生畏懼,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因收受該訊息而心生畏懼等語(他卷第99頁),尚非無據,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因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家庭成員間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狀況,犯後坦承傳送訊息,但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家
庭、經濟等情事,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教職工作,與告訴人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兒子、目前獨居,小兒子還在就學,大兒子已在工作,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竊盜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貴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徒手竊取A02放置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4樓長子房間(下稱本案長子房間)內之美金、馬來西亞幣、印尼幣、港幣等外幣(總價值折合新臺幣約10餘萬元),經A02發現後,林貴香即於數日後將該些外幣返還A02,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此部分引用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在本案長子房間內之外幣,但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前揭外幣均係被告意欲給孩子旅遊的款項,之前我與兒子去旅遊,剩下的外幣都是放在家裡,我要帶孩子出國,想說使用該等外幣告訴人應無意見,我察覺告訴人不高興後,即將外幣歸還,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拿取告訴人放置在本案長子房間內
之美金、馬來西亞幣、印尼幣、港幣等外幣,嗣經告訴人發現後,即將該些外幣置於桌上歸還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小兒子翁硯昀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
間,被告與我們兄弟有至泰國旅遊,告訴人沒去,我們是自助,當時應該是被告希望帶我們兄弟去玩等語(偵卷第8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放置在長子房間內的外幣,是之前家庭旅遊剩下的,(這些外幣有不同種國家的外幣,這些是否就是你們之前家庭旅遊去不同國家,回來用剩的)我很少出國旅遊,都是換匯給小孩出國使用的,小孩出國用剩下的會再收回給我,因為外幣都是我去換匯的,(這些你換匯給小孩出國旅遊剩下的這些外幣,這事實林貴香是否知悉)她應該知道。這些外幣是在遺失的隔天就發現不見,我有問被告,但她剛開始否認,在我質問她約3-4天左右,她就還我了,(這些外幣有短少嗎)我沒有特別清點外幣,但看起來差不多就是這些外幣;113年1月兩個兒子有與被告到泰國旅遊,旅遊是在外幣遺失之後,(這次小孩出國,如果使用這些外幣,不就也是循先前慣例嗎)對,但是這外幣,我當初拿回去的目的,不是給小孩去泰國用的,我只是順手拿回去放在桌上,因為我當時不知道他們何時要出國玩,我知道他們要出國,但不知道他們要出國的確切時間點等語(本院卷第84-87頁),是依證人翁硯昀及告訴人上開證詞,被告與二位兒子家庭旅遊時,告訴人雖不一定陪同,但會兌換外幣供二位兒子使用,本案失竊之外幣即是其等家庭旅遊剩下,而本次被告與二位兒子前往泰國旅遊,告訴人亦知悉,則被告辯稱其是循家庭旅遊往例,其與二名兒子欲到泰國旅遊,誤以為告訴人就其等使用該等外幣應無意見,因此拿取放置在長子房間內之外幣等語,並非無據。
㈢又被告發現告訴人知悉其拿取本案外幣,且不同意其使用該
等外幣時,曾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錢我有拿,我放餐桌上,資料請歸還給我謝謝」、「美金有拿一些,讓我們去泰國可以換泰幣,沐浴昀說這樣比較划算,我回來再還你」、「美金如果你不想借我,我也拿出來了。請你回來拿」等訊息與告訴人,有該日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9頁),亦核與被告所辯循家庭旅遊往例,誤以為告訴人同意其等出國旅遊使用等情,及告訴人陳稱其知悉被告與二名兒子欲到泰國旅遊,其發現外幣遺失向被告質問後,約3-4天被告即返還該等外幣等情節相符。則若果真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外幣之主觀犯意,衡情豈有發現告訴人不同意,隨即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表明欲返還外幣,並於短短數日隨即主動返還之理;足認被告拿取本案外幣,或是基於與二位兒子家庭旅遊,循往例而為之,縱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本案外幣不當,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及犯意,是被告辯稱其是循家庭旅遊往例,於本次欲與其二名兒子到泰國旅遊時,拿取本案外幣,且發現告訴人不同意時,即將外幣返還,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尚屬可信。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本案外幣之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為有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