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7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淑雅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吳淑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王昱晴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經查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否認犯罪,進入審理後始坦承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然稱該高薪低報之行為係被告因對於勞動法令之不理解,乃我國中小企業雇主時有疏漏之情。惟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即成立億元便利商店,於111年10月3日再設立億安便利商店,有擔任十多年雇主之豐富經驗。而我國政府為宣導據實申報之規定,除以人工、平面媒體、電子媒體方式宣導外,於申報勞保或健保投保薪資系統填載申報資料前,均會再次提醒雇主需據實申報,而每年勞保、健保均有兩次申報責任,每年即有4次的申報行為,被告近20年擔任雇主並予以申報,迄今即有將近80次的申報,這種行為本質上是長期且反覆的故意作為,卻刻意被包裝成「一時疏忽」來逃避責任,不僅嚴重違背基本誠信,更實際造成告訴人、勞保局、健保局難以完全彌補的損失,其惡意已非「疏忽」所能掩飾。㈡且被告縱辯稱,其業已向健保局、勞保局繳回罰鍰,然該罰鍰僅係將原應繳納的款項以近五年為範圍作為回補,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其行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法治及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故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與國家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判決量刑有過輕之虞,依罪刑相當性原則,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四、惟查: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並有告訴人在億元商店任職期間之薪資袋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5日保納行一字第11460128560號函暨所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4年5月22日健保南成三字第1149513982號函暨所附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降低
億元商店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竟將億元商店受雇員工即告訴人之投保薪資低報,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勞保局、健保署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原審民事勞工專庭調解成立,詳後述);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業已繳回短繳之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115年6月9日經原審民事勞工專庭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70萬元之損失金額,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7頁),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2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121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則經本院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判斷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深具悔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協調,雙方經原審民事勞工專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院以附付款條件之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害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審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給付方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王昱晴,國泰世華銀行○○分行,號:0000000****0號,上開金額分四期給付,分別自115年6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20萬元、115年7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20萬元、115年8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20萬元、115年9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