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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秀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9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秀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0時2分許,在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司LINE群組內傳訊抱怨交接事宜,與告訴人陳錦慧發生爭執,萬秀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群組內傳送「妳是雷公啥雞八話、幹、臭雞八」等訊息辱罵陳錦慧,貶損陳錦慧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有罪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又依該判決理由:(一)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二)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三)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錦慧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萬秀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司LINE群組內傳送「妳是雷公啥雞八話、幹、臭雞八」等訊息,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下班回家在群組發牢騷,是告訴人自己要插話,我發牢騷就用口頭禪,我生氣打她是我不對,但公然侮辱我不承認,我在群組罵而已,不然幹嘛要有群組,就是要讓我們有地方可以發洩等語。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係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之○○遊戲場之同事,被告與告訴人因交接班糾紛在工作群組內表達不滿,有在公司LINE群組(共6人)內傳訊抱怨交接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有在群組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內傳送「妳是雷公啥雞八話」、「幹」、「臭雞八」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其2人之LINE對話可按(見警卷第19-2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五、惟查:

(一)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於被告發言「今晚交班我非常不爽」……後,告訴人隨即回稱「請問不爽什麼」、「交接本就要清楚」……等語,被告緊接回應「妳是雷共啥雞八話」、「幹」、「臭雞八」訊息。是被告於剛發言時雖未指名道姓,但既於告訴人回應後,顯係針對告訴人無疑。

(二)依其2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回「妳是雷共啥雞八話」、「幹」後,告訴人即回「水準水準」、「事實」(見警卷第21、19頁);被告再向告訴人回「臭雞八」後,告訴人亦以「Ha Ha Ha」等貼圖回應(見警卷第19頁);被告再向告訴人回「我去公司找你」,告訴人即以「可以」、「老闆要來嗎」、「不然會營(影)響現場」、「你要鬧笑話,別拖店」、「還是要我清場」等語回應(見警卷第19、23頁)。據此,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中一來一往,均毫不示弱(之後即有被告前往○○遊戲場毆打告訴人之情事發生)。

(三)據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亦即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被告是因其主觀上認為其因工作交班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而在LINE群組發言表達不滿,本可就此結束,但告訴人仍在被告發言後隨即與被告對嗆,對被告而言,此舉確屬挑釁(從被告後來之反應即可得而知),之後始會有「妳是雷公啥雞八話」、「幹」、「臭雞八」等語。又被告以上開不雅字詞反擊,僅能顯示其自身品格之高低,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被告冒犯及影響告訴人之程度實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得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且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用此類之髒話來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被告冒犯及影響告訴人之程度實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得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再者,被告僅因上開細故與告訴人突發衝突,在封閉之6人群組內以上開粗俗不得體之髒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文字攻擊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觀察被告所出此類言詞之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受到貶損。揆之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自無從成立公然侮辱之罪名。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然參考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檢察官就本案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公然以「妳是雷公啥雞八話、幹、臭雞八」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前揭言詞內容,以一般正常社會智識之人理解,均屬侮辱及貶損他人評價之字眼,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交接班之不滿情緒宣洩,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同在群組內之多數人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另外,本案被告係以訊息文字之方式傳送至LINE群組內,如被告是一時憤怒而無侮辱之意思,本可將該等侮辱告訴人文字予以「收回」(通訊軟體LINE有此功能),然被告竟讓該等侮辱文字持續留存於LINE群組內供群組內之人觀看,而應具有持續性,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即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