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舜宸輔 佐 人 蔣亘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46號、第31715號、第3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5所示部分撤銷。
蔣舜宸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蔣舜宸被訴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4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蔣舜宸前曾受僱於林鴻竣在臺南市○○區○○○與○○○○交岔路口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工作,從事施作冷氣空調等工程,嗣林鴻竣因認蔣舜宸不適任而終止僱用關係。蔣舜宸因曾於本案工地工作,熟知本案工地情況且可自由出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等利器,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進入本案工地,以電纜剪截斷電纜線後,分別將電纜線各1批帶離本案工地而竊取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進入本案工地後,竊取羅崇文所有砂輪機1組得手。
二、因本案工地物品頻繁遭竊,現場工作人員提高警覺,乃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7時23分許,蔣舜宸再度無故攜帶電纜剪、砂輪機、驗電筆等工具前往本案工地時,經黃鴻偉發覺其行跡可疑,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而扣得砂輪機1組、工具腰包、扳手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去工地是為了找老闆林鴻竣問工作,找不到他我就離開了,這些東西都不是我偷的。我只有編號5那天是帶工具去本案工地,那是我在其他工地工作用的工具,其他我都是空手去的。我去找林鴻竣是因為他當初有說要教我功夫,他那邊薪水又不錯,又提供伙食,所以我想他可能有什麼誤會,去找他幾次,讓他知道我有心要學,可是都沒有遇到人等語。
三、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時間,前往本案工地,且對於本案工地確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遭竊乙情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4頁、128頁)。並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仁(本案工地機電負責人)證稱:本案工地外包廠商於同年8月15日(筆錄誤載為16日)18時許在本案工地完成頂樓工作後,於同年月16日9時許發現頂樓及2樓電纜線被剪;於同年8月19日18時在本案工地1樓完成工作後,於同年月20日9時許發現1樓廠商辦公室放地上的電線及電動工具被拿走、受電室的電盤線也被剪(警卷三第9-11頁、13-15頁)、第三次是從二樓拉上去三樓的電纜線被剪,最後一次是在1樓電器機房即受電室的電纜線被剪和廠商工務所放置的一綑捲線直接被拿走等語(原審卷第253-280頁),及證人羅崇文證稱:113年8月11日在本案工地失竊砂輪機一組,特徵為底部寫文(警卷二第14頁)、我在本案工地有東西遭竊,是我本人的電動砂輪機1組被竊,我是中午休息時間過後,下午要繼續工作發現不見了,我當時沒有報案,因為不知道是誰拿走的,嗣後某天被告來工地偷東西被抓到,我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我的砂輪機,上面有我的名字。我是用黑色麥克筆在砂輪機的夾層裡寫了個文,我寫在背板上面,要把電池拔起來才看得到(原審卷第159-163頁)等情相符,佐以扣案砂輪機照片(警二卷第33頁)、坤倫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電纜線估價單(警卷三第73-77頁)、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照片(警卷一第75-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95-97,警卷三第95-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二第17-29頁)、警員吳俊賢113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偵卷二第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地檢扣押品清單(原審卷第41頁、43頁、49頁、50頁),足認本案工地於附表編號
3、4、5所示時間,遭竊取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物品等事實。
四、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6時31分許騎乘機車進入本案工地,查看1樓電氣設備後方電線線路並檢查散落地面之電線,且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本案工地遭警方逮捕,並扣得標註「文」字樣之砂輪機1組、電纜剪1支等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警員吳俊賢113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警卷二第17-27頁、31-47頁,偵卷二第91-95頁),是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確實為被告所竊取,本屬明確。且衡以當日被告隨身攜帶電纜剪,而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失竊電纜線,亦是遭截斷方式竊取,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三第47-53頁),現場目擊證人宋才並證稱:我於113年8月16日8時許,在本案工地外的空地處,看到一男子搬電線到一台銀色轎車後車廂,車號有07或70,我看到他把汽車引擎蓋打開邊講電話,很像假裝汽車壞掉,之後走到較遠的地方又回頭快速上車把車開走離去,該男子年約50歲,短髮有一點白髮(警卷一第18頁)、我看到被告搬電線到汽車後車廂,電線當時裝在黑色垃圾袋裡,有的穿破垃圾袋跑到外面,被告頭髮黑白相間,年約50幾歲,電線被偷後,公司問有沒有人看到有人來搬電線,我說我有看到,我才去看監視器(原審卷第281-287頁)等語,核與另名目擊證人宋甘證稱:113年8月16日8時許,我在工地前方空地看到一男子在一台銀色車號有00或03、00的轎車旁,車旁邊地上有3綑電線,竊嫌看到我後就打開引擎蓋假裝汽車壞掉,問我這空地有沒有在工作,我回說不知道,後來該男子就把地上3綑電線放入汽車後車廂直接離去,該男子年約50歲,短髮黑白相間(警卷一第26頁)、我看到被告開一台汽車停在工地,他打開引擎蓋好當作好像車子無法發動,我看到他把一捲一捲硬的類似電線的東西放入黑色袋子裡,再搬到後車廂,我當時坐在樓梯,有看到搬上車的過程,被告有跟堆高機司機講話,約一週後主管說電線被偷,我才跟主管說我有看到有人偷電線,公司有讓我看監視器畫面確認哪一台車來載電線(原審卷第287-293頁)等語相符,並有其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一第21-23頁、29-31頁)。此外,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及其本人,曾於附表編號3、4所示期間及113年8月22日進出本案工地,則有監視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警卷三第55頁、57頁、59頁,偵卷二第93-95頁),綜合以上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等犯行。
五、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取物品,並無攜帶兇器,僅是前往尋找老闆未果即離去等語。然查:
㈠、被告辯稱前往本案工地找林鴻竣探詢工作,然證人林鴻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辭退被告後,被告從來沒和我聯絡,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何時會在現場,請他當天過來領工資,但我們約的日期還沒到他就提早來,我以為他有其他工班,但他說沒有,我就覺得奇怪,不曉得他怎麼能進來工地,當天我問被告怎麼會來,他只說要來看看,當場我就支付工資給被告了等語(原審卷第174-176頁),則被告實際與林鴻竣聯繫並在本案工地見面,僅有1次,且當天是由林鴻竣給付被告工資,並無被告所稱找工作、學功夫等情況,反而是被告在非約定的時間前往本案工地,遭林鴻竣撞見後,才由林鴻竣給付工資,此與被告之辯解本不相符。
㈡、被告雖質疑證人宋才、宋甘既然當場目睹其搬運電線上車,何以未即時向公司反應,然證人宋才、宋甘已就此證稱:因甫來台工作,誤認被告係搬運小包電線,不知其為行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84頁、290至291頁),且以其2人係目睹被告搬運電線之過程,並未見聞被告竊剪電線之過程,其等嗣後因公司表示電纜線遭竊而憶起曾見聞被告有異常舉動,並不違反常情,被告執此爭執,要非可採。至於被告又於原審辯稱,當天是因為汽車故障而停放在該處,然依卷附被告汽車駛入、駛出本案工地之畫面,均可見該汽車係正常行駛狀態,且被告豈有可能每次將汽車停放在本案工地停車場時,都剛好發生汽車故障之情況,被告此等辯解本不合理,且被告於原審先供稱汽車故障,後又改稱:當下我試試又能發動了,是鑰匙沒有插進去等語(原審卷第302-303頁),辯解亦屬反覆不一,更無法解釋為何竟然2次停放在本案工地停車場,都因為「鑰匙沒有插進去」而誤以為汽車故障,其辯解不可採信甚明。
㈢、被告於113年8月22日本案工地遭扣得砂輪機1組、電纜剪1支等物,被告並供稱上開電纜剪為其所有,衡以本案工地遭竊後之現場照片,確實有電纜線遭截斷情況,則被告係以電纜剪為工具竊取本案電纜線,即屬明確,其辯稱並未攜帶兇器,即無可採。又扣案砂輪機為被害人羅崇文所有,在砂輪機背板上寫有「文」當作記號,此有扣案物照片可憑,被告辯稱砂輪機為其所有,亦不可信。
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案雖未直接攝得被告行竊之經過,然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辯稱應有攝得竊盜經過之監視錄影方能證明被告犯罪,乃對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之誤解。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使用電纜剪截斷電纜線,電纜剪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上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附表編號3、4、5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5部分):附表編號5部分,無證據足認工具腰包1個、扳手1支為被告所竊取(詳下肆所述),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上開物品亦為被告所竊取,容有未洽,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曾受僱並在本案工地工作,因此熟悉本案工地之配置與門禁管理,竟於離職後,又返回本案工地任意竊取電纜線及砂輪機,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然不改其惡性,再度犯下本案竊盜罪行,實難一再輕縱。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砂輪機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羅崇文具領(警卷二第14頁),無庸宣告沒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3、4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改為無罪之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另竊得工具腰包1個、扳手1支等物。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涉犯上開罪刑,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陳昭仁、羅崇文之指述、證人黃鴻偉、林鴻竣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錄影、車籍資料、車辨系統紀錄、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取各該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編號1、2部分:被害人陳昭仁雖證稱,本案工地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遭竊(警一卷第9-11頁、13-15頁,原審卷第249-306頁),然其證述屬被害人之指訴,另應有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補強,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本件除被害人陳昭仁證述外,檢察官所舉證人羅崇文、黃鴻偉、林鴻竣之證述,均未證稱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見聞被告竊取物品之事實或相關過程,而所提監視器畫面截圖,其中僅有113年7月24日15時33分被告駕駛汽車進入、16時59分駛離之畫面(警卷一第41-43頁)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有關,其餘則與附表編號2均無關連,則附表編號2部分,顯無證據可以補強,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出入本案工地,然依證人林鴻竣之證述,本案工地警衛管制不徹底,導致被告離職後,仍未經登記就進出本案工地(原審卷第175頁、182頁),而證人林鴻竣證述此部分可能遭竊之時間橫跨113年7月23日至26日之數日間(警卷一第10頁),實難排除於該段時間內,有被告以外之人進出本案工地之情況,尚難僅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遽以認定被告有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全部證據,經本院調查後,均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復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犯罪即屬無法證明。
㈡、附表編號5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取工具腰包1個、扳手1支等物,然依證人羅崇文證稱,該等物品並非其所有之物(原審卷第163頁),則該等物品是否確實為第三人所有遭竊取之物,證人羅崇文並非直接證人,縱使聽聞自第三人之轉述,亦屬傳聞證據,本難遽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況證人羅崇文對於該等物品是否有所有權歸屬之特徵足資辨認乙情,於原審證稱:沒有特別的特徵,照片看不出來等語(本院院第163頁),實無從以其證述直接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所同時竊取,此部分之事實即屬無法認定。
㈢、綜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就被告被訴竊盜犯行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就上開㈠(即附表編號1、2)部分,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㈡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編號5有罪部分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有罪認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爰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罪刑表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昭仁 113年7月23日17時至同年月26日9時前之某時 電纜線1批、不鏽鋼閘閥3個 原判決撤銷。 蔣舜宸無罪。 2 陳昭仁 113年8月9日17時至同年月12日16時許之某時 電纜線1批 原判決撤銷。 蔣舜宸無罪。 3 陳昭仁 113年8月15日18時至同年月16日9時前之某時 電纜線1批 上訴駁回。 4 陳昭仁 113年8月19日18時起至同年月20日9時前之某時 電纜線1批 上訴駁回。 5 羅崇文 113年8月初至同年月18日前之某日 砂輪機1組 原判決撤銷。 蔣舜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