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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竣凱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竣凱明知葉育秀需錢孔急,竟乘葉育秀急迫、難以求助之際,分別單獨或夥同郭哲宇為下列行為:

㈠李竣凱基於重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沙石」(起

訴書誤植為「砂石」)與葉育秀聯繫,並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見面。嗣雙方於上開時、地見面後,便約定由李竣凱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葉育秀,每日應還款5,000元,持續30天,並先清償本金、後償還利息,復由葉育秀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然因先預扣1萬元之利息,故李竣凱僅當場交付9萬元與葉育秀(亦即本金實際上為9萬元,葉育秀共需償還15萬元,扣除本金9萬元後,利息為6萬元,故月息達約66.67%【計算式:5,000元×30日-90,000元=60,000元,60,000元/90,000元×100%≒66.67%】,下稱A借貸)。嗣葉育秀自113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同年4月9日,每日分別匯款5,000元,共匯款26次(共13萬元)至李竣凱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用以償還A借貸之本金及利息,李竣凱因而就A借貸部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萬元得手(A借貸本金9萬元已清償完畢)。

㈡嗣因葉育秀無力償還A借貸,遂請求李竣凱寬限還款期限,李

竣凱、郭哲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竣凱要求葉育秀另向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斌」之郭哲宇借款以償還A借貸,葉育秀與郭哲宇遂約定於113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超商見面。嗣雙方於上開時、地見面後,便約定由郭哲宇借款5萬元與葉育秀,每日應還款5,000元,持續20天,並先清償本金、後償還利息,復由葉育秀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郭哲宇遂當場交付5萬元與葉育秀(亦即本金為5萬元,葉育秀共需償還10萬元,扣除本金5萬元後,利息為5萬元,故月息達150%【計算式:5,000元×20日-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日=2,500元,2,500元/50,000元×30日×100%=150%】,下稱B借貸)。嗣葉育秀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同年4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同年4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同年4月28日至同年月4月30日止,每日分別匯款1萬元,共匯款16次至郭哲宇、李竣凱指定之台新帳戶,用以償還前開尚未清償之A借貸利息、B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亦即前4次所償還之每筆1萬元,各包含A借貸未清償之利息5,000元及B借貸本金5,000元;後12次所償還之每筆1萬元,其中5,000元用以償還B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其餘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下稱系爭部分),李竣凱遂再取得A借貸原未清償完畢、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萬元,及B借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萬元得手(B借貸本金5萬元已清償完畢)。

㈢葉育秀因故再次向李竣凱借款,李竣凱遂基於重利之犯意,

與葉育秀約定於113年5月1日16時許,在本案超商見面。嗣雙方於上開時、地見面後,便約定由李竣凱借款10萬元與葉育秀,每日應還款1萬4,000元,持續15天,並先清償本金、後償還利息,復由葉育秀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然因先預扣1萬4,000元之利息,故李竣凱僅當場交付8萬6,000元與葉育秀(亦即本金實際上為8萬6,000元,葉育秀共需償還21萬元,扣除本金8萬6,000元後,利息為12萬4,000元,故月息達約288.37%【計算式:14,000元×15日-86,000元=124,000元,124,000元/15日≒8266.67元,8266.67元/86,000元×30日×100%≒288.37%】,下稱C借貸)。嗣葉育秀自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5月7日、同年5月9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每日分別匯款1萬4,000元,共匯款8次(共11萬2,000元)至李竣凱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用以償還C借貸之本金及利息,李竣凱因而就C借貸部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萬6,000元得手(C借貸本金8萬6,000元已清償完畢)。嗣因葉育秀均未再還款,李竣凱遂要求郭哲宇遂至葉育秀戶籍地、居住地尋找葉育秀,復張貼葉育秀照片要求葉育秀還款,葉育秀因而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育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竣凱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涉犯重利罪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關於A借貸,被告於114年4月8日,有以台新帳戶自告訴人處收取5,000元之還款;關於B借貸,被告於同年月23日亦有以台新帳戶自告訴人處收取10,000元之還款部分,及系爭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葉育秀(下稱告訴

人)僅有警詢筆錄,該筆錄之記載,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⑵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

駐所報案,並對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哲宇(下稱郭哲宇)提出本案告訴,且於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有其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03至105頁、第153至167頁),而觀諸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述向被告借款之情形(見警卷第24至26頁),尚與被告自承曾於事實欄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借款與告訴人等情,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內容亦屬真實可信,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本件重利行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據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要難認足取。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除前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借款與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間就是一般借貸,當時告訴人說她要

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資金,總共借貸3筆,之前我們不認識,是告訴人主動與我聯絡,我也不知道她怎麼找到我的,告訴人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且同意借款條件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本件告訴人僅於警詢時表示有向被告借款,但是對於借款原

因為何,並無說明、亦未提出證據,故究竟告訴人之借款,是否是出於在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且急需給付之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⑵依告訴人所述,其三番兩次前來向被告商借款項,且各次相

距時間分別相隔1個月之久,等於說告訴人每次借款都有間隔達1個月以上的思慮期,此有何急迫、無經驗之情節存在,亦非有緊急迫切可言。況告訴人究竟係因何事由始需此筆金錢,這才是判斷「緊急迫切」與否之關鍵因素,而非僅是單純需要用到錢,就可以構成刑法重利罪的急迫要件。

⑶辯護人透過司法院公開資料系統,以告訴人姓名查詢民事案

件紀錄,亦發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836號、臺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7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5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6號,此足證本案告訴人已有多次借款紀錄,絕非無經驗之人。

⑷依在Thread上發現有網友張貼與本案告訴人有關的貼文及所

附照片,本案告訴人借款的原因很有可能是因為自己要去玩地下簽賭所致,此與最高法院歷來強調的急迫、輕率之要件大不相同,故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證明已構成急迫、輕率之要件,不應認為成立重利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17時許,在本案超商成立A借貸

契約,嗣告訴人自113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同年4月9日,每日匯款5,000元,共匯款26次(共13萬元)至台新帳戶,及郭哲宇受被告指示,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超商成立B借貸契約,嗣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同年4月28日至同年4月30日止,每日分別匯款1萬元,共匯款16次至郭哲宇、被告指定之台新帳戶,用以償還A借貸之利息、B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而被告與告訴人再於113年5月1日16時許,在本案超商成立C借貸契約,嗣告訴人自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5月7日、同年5月9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每日匯款1萬4,000元,共匯款8次至中信帳戶,用以償還C借貸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3至28頁、第31至33頁),且經郭哲宇於原審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復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楊斌10000」即郭哲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警卷第117至119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沙石14000」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警卷第111至115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至79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46張(見警卷第121至151頁)、113年8月12日偵查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照片4張(見警卷第85至90頁)、錄音譯文1份(見警卷第87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中華電信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是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是A、C借貸有預扣利息部分,自應扣除而不能認係貸與本金之一部,而應以告訴人借款時實際取得之款項做為本金以計算利息。則關於A借貸之利息部分,月息應為約66.67%(計算式:5,000元×30日-90,000元=60,000元,60,000元/90,000元×100%≒66.67%),原起訴書所記載關於A借貸之利息計算方式尚有誤會,先予說明。

㈢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

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據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就A、B、C三筆借貸所約定利息,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且相較於目前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質借利息,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㈣再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之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之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之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之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其中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之程度,若急需給付之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屬之;而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一概括規定,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弱勢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當時,縱嗣後另有和解或由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過去曾辦理過手機貸款,也知道正常的貸款利息大約是一年16%左右,我當時還是願意和被告、郭哲宇借款,是因為他們一開始跟我說利息會算很低,且我當時剛好急需用錢,所以才會跟他們借錢等語甚詳(見警卷第32頁),可知告訴人前有貸款經驗,且對現今通常貸款利率並非一無所悉,而觀以A、B、C三筆借貸之利息,已高出法定利率逾數十倍甚至數百倍,衡諸常情,倘告訴人尚有向親友商借、銀行貸款或其他合法管道借得款項之可能,應無捨棄前開管道向被告、郭哲宇以上開高額利息借款之必要。再參諸A、B借貸之利息繳納方式,均係按日繳交5,000元;C借貸之利息繳納方式,則係按日繳交1萬4,000元,而依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急切需求,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如此苛刻之高昂利息,是依上開借款條件、利息及還款方式,堪認告訴人當時確係因需錢孔急,而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窘境。且被告、郭哲宇借款予告訴人之際,不論告訴人實際借款之原因為何,然其等對於告訴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有違常情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其等借款之情,當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向其借款時乃需錢孔急,而利用告訴人亟需款項支應,在經濟上迫切需要資金之窘境及壓力下,乘告訴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亦堪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分別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以:⑴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說她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資金,而

主動與我聯絡,告訴人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且同意借款條件云云。然就告訴人借款之原因是否如被告所辯係為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資金一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已難逕予採認。且被告於警詢時原係諉稱不認識郭哲宇,復否認LINE暱稱「沙石」係自己所持用,又否認與告訴人間有A、C借貸關係,稱借款條件係告訴人亂講等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有借款與告訴人,惟利息計算方式係每月1,000元,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稱有高額利息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即被告係先否認有借款與告訴人、再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等情,可見被告應知悉收取該等重利已涉及不法一情,始未能於偵查中就有無出借A、B、C三筆借貸與告訴人之情形詳實陳述。

復觀諸告訴人於還款期間,屢向被告表示:「如果我想跟你們延期 利息給你們算 這樣可以嗎」、「但是我現在沒有收入 如果金額可以壓低 我從明天開始繳款」(見警卷第111頁)、「那你再給我時間 我硬借」、「我硬借整天了 除了男友我沒地方借」、「我可以拜託你們給我時間嗎 我這幾天要借到大筆金額真的很難」(見警卷第113頁),有被告即「沙石」與告訴人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亦曾向郭哲宇表示:「我就是沒能力賺錢 才拖你們 如果惡意我一開始就不會繳了」、「我還在籌 有馬上轉帳」(見警卷第117頁),則有郭哲宇即「楊斌」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均曾向被告、郭哲宇表示沒有工作收入、籌不到錢等語,是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係處於經濟狀況窘迫之困境,始向其與郭哲宇借款。況重利罪之設,即在規範貸與人不得利用他人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不對等地位,迫於無奈同意借款條件,進而索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倘僅因「告訴人同意」即認無不法,則刑法重利罪將形同虛設,則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同意借款條件,即卸免被告重利之罪責。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尚非足取。

⑵辯護意旨固辯以:本件告訴人之借款,是否是出於在經濟上

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且急需給付之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而告訴人每次借款都有間隔達1個月以上的思慮期,此有何急迫、無經驗之情節存在,亦非有緊急迫切可言等語。惟按刑法上重利罪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已合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據前所述,告訴人係因急需用錢,始向被告借貸,且告訴人當時確係因需錢孔急,而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窘境一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你係因何故又向「楊斌」借款?)因我還款中途錢不夠,向「沙石」(調查筆錄誤植為「砂石」)表示能否寬限一下,他遂要我向同公司「楊斌」之男子借錢來周轉;(你除向「沙石」、「楊斌」借貸外,是否還有向他人借貸?)我還有向「沙石」再借款一筆10萬元,因我前面借貸的金額繳不出來,便只能再向「沙石」借款來還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可知告訴人向被告為A借貸,係因需錢孔急,而於前揭時間再為B借貸、C借貸,係以借貸新債償還舊債之方式,獲取延後違約還款之期限,並避免因己身無財力遭被告催討債務,此部分本屬告訴人借款之動機,尚非與告訴人之自身基本生活所需無關,則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確屬有金錢或資金之迫切需求,已處於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急迫狀況,從而,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情節,自難認足採。

⑶辯護意旨復辯稱:辯護人以告訴人姓名查詢民事案件紀錄,

發現有前揭案件,此足證本案告訴人已有多次借款紀錄,絕非無經驗之人等語,並提出前揭案件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等件為憑(即上證2,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惟告訴人於為本案借貸前是否曾向他人借款,而屬非無經驗之人,尚核與前揭「急迫」、「難以求助」之要件,並無直接關聯性。是縱告訴人為前揭民事案件(經查,除臺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76號案件外)之當事人,亦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而無足依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及上開所據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辯護意旨再辯稱:依在Thread上發現有網友張貼與本案告訴

人有關的貼文及所附照片,本案告訴人借款的原因很有可能是因為自己要去玩地下簽賭所致,此與最高法院歷來強調的急迫、輕率之要件大不相同等語,並提出網頁截圖等件為佐(即上證3至9,見本院卷第175至195頁)。然觀諸辯護意旨所憑之上開網頁截圖,其中不知名網友張貼的貼文及所附照片(即上證3至5)是否確與告訴人有關,已非無疑,況上證6至9之截圖,檢察官已以無法證明是告訴人為由主張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頁),且辯護意旨據以為上開辯詞,乃係基於個人推論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72頁),而辯護意旨所指告訴人借款的原因很有可能是因為自己要去玩地下簽賭所致一節,亦屬推測之詞,要難遽以採認,則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從採取。

⑸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不足逕

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郭哲宇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重利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即被告與郭哲宇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數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沒收部分: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本件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共11萬6,000元之重利(即A借貸部分,共收取6萬元;B借貸部分,共收取3萬元;C借貸部分,共收取2萬6,000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乘告訴人急迫、難以求助之機會,向告訴人收取重利,表面上看似化解告訴人一時周轉不靈之燃眉之急,實則卻係趁火打劫,致告訴人陷入更深之經濟困境,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亦難認為佳,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客觀事實尚知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之重利數額、利率高低,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原審卷第187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均係重利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至5月間、被害人相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依照伊和告訴人的約定,A、B、C三筆借款每期的還款都是先清償本金,本金還完之後才算是利息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是關於A借貸部分,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為15萬元(即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扣除本金9萬元,被告共收取重利6萬元;關於B借貸部分,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為8萬元,扣除本金5萬元,被告共收取重利3萬元;關於C借貸部分,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為11萬2,000元,扣除本金8萬6,000元,被告共收取重利2萬6,000元。是就上開被告取得之重利共11萬6,000元(計算式:6萬元+3萬元+2萬6,000元=11萬6,000元),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