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宏彬
曾正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強制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復偵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3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6時許,因不滿告訴人A01
與其子在雲林縣○○鄉○○村○○0號房屋後方興建倉庫,並僱工在興建中的倉庫前以鋼筋塑型,擬灌漿鋪設地面,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故意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欲施工灌漿的鋼筋地面旁,妨礙施工;因認被告A03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被告曾正忠與同案被告曾盈文於本案即111年10月20日上午6
時許之肢體衝突結束後,一時氣憤,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磚塊、棍棒砸毀告訴人A2父子住處窗戶玻璃、鐵門等語,致該窗戶玻璃破裂、鐵門凹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曾正忠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電話報案錄音光碟及譯文、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其論據。另認被告曾正忠涉犯上開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A2、A03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林富美於警詢之證述,A2、A03、林富美住處門窗毀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電話報案錄音光碟及譯文、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A03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的車子都固定停在現場7、8年了,因為那也是我父親的土地,那裡的地面早就灌漿完成了,不是當天才開始要灌漿,我並沒有故意要妨礙A01蓋倉庫的意思等語。被告曾正忠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我跟曾盈文被他們打傷的時候,他們跑進屋內了,曾盈文才會那麼激動去砸鐵門跟窗戶,我沒有去敲打A2他們家,也沒有要跟曾盈文一起去破壞的意思,我當時在路地旁照顧我媽媽等語。
五、經查:㈠就被告A03所涉強制部分:
⒈告訴人A01雖主張被告A03妨害其在本案土地上僱工興建倉庫
之地面灌漿工程的權利等語。然本件案發時,現場究竟有無在進行倉庫地面灌漿工程?又A03車輛究竟是如何停放,以致有干擾、妨害上開工程進行之情事?就此,除告訴人A01之單一指訴外,卷內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尚難斷定上開部分之基本事實存在。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明定。
是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如未以契約約明在先,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復未過半數時,即無取得使用該共有物之排他性權利。又所謂過半數,即必須超過總數的一半,並不包含剛好一半,乃與「2分之1」為不同概念。本案土地原為曾添丁、同案被告A2(被告A03之父)各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曾添丁過世後,其應有部分歸由同案被告曾正忠、案外人曾盈貴共同繼承,且未設有分管契約之事實,已如原審認定在案,故同案被告曾正忠、案外人曾盈貴就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2分之1,未過半數,則告訴人A01縱使取得同案被告曾正忠、案外人曾盈貴之同意而使用本案土地,仍不得執以對同案被告A2、被告A03主張排他性權利。準此,告訴人A01既不得對被告A2、A03父子主張排他性權利,被告A03將其貨車停放在本案土地上,即無妨害告訴人A01行使權利可言。
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A01及同案被告曾盈文、曾正忠均自陳或不否認於被告A03將其貨車停放本案土地之行為當下,其等人並不在場,而是事後到場得知上開情事,因而發生本案衝突(本院卷第134、135、256、260頁),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A03停車之行為亦不符合強制罪須對人施強暴、脅迫之要件,尚不得對被告A03遽以該罪相繩。
⒋準此,檢察官上訴雖舉卷附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1142號卷
第93、97頁)主張被告A03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實阻擋包商施工,且認當時被告A03與告訴人A01等人間應有默示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然查,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主張,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是此部分難以遽論告訴人有何排他性權利,被告A03停車在其父A2之共有土地上,難認有何強制罪可言。
㈡就被告曾正忠所涉毀損部分:
⒈同案被告曾盈文於案發時有持棍子敲打告訴人A2、A03共同住
處之大鐵捲門及側邊小鐵門,並持石塊丟擲該住處之窗戶玻璃,致上開大鐵捲門及側邊小鐵門出現多處小凹損或掉漆而不堪用,致上開窗戶玻璃破碎而損壞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此處爭點在於,被告曾正忠有無參與同案被告曾盈文上開犯行?與曾盈文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⒉告訴人A2於原審審理指稱:(辯護人問:後來你回家後看到
誰砸你家的窗戶跟鐵門?)那已經進去了,我有聽到聲音而已,沒有看到,但就一定是他們兩個,這不用爭辯,他們把窗戶都打碎了等語(原審卷第371頁)。由此可知,告訴人A2於案發時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曾正忠有毀損其住處大鐵捲門及側邊小鐵門、窗戶玻璃之行為,其以想當然爾之猜測即認定被告曾正忠必然參與,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A03於原審審理雖指稱:(辯護人問:後來你跟A2返回
你們的住家,之後你有無看到誰打你們家的門及窗戶?)有看到曾正忠及曾盈文有砸我家的窗戶;(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他們手上拿的東西?)曾盈文拿棍子,曾正忠拿磚塊等語(原審卷第340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乃供稱:我家窗戶是透明的,我在家裡有看到曾盈文拿磚塊敲打我家的窗戶,有聽到曾正忠在喊叫的聲音說要給我們死,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曾正忠有拿東西破壞我們家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足見其已明確表示未親眼見到被告曾正忠毀損之行為。是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所為指訴,顯然自相矛盾,甚有瑕疵,難以遽信。
⒋證人林富美於原審審理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曾盈
文拿東西打你家的門跟窗戶?)有,我在客廳,他用磚頭丟進我家客廳;(辯護人問:你看到曾盈文拿什麼?)磚塊跟鐵管,磚頭丟進我家客廳;(辯護人問:曾正忠有無打你家的門跟窗戶?)有,我是聽人家說的,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你有看到曾盈文拿石頭丟?)有;(審判長問:你有看到曾正忠拿石頭丟?)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曾正忠拿棍子跟丟磚頭的動作?)我在拖A2進來,我沒有看,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35、242頁)。由此可知證人林富美於案發時亦未親眼看見被告曾正忠有毀損其住處大鐵捲門及側邊小鐵門、窗戶玻璃之行為,其基於傳聞而證述被告曾正忠有毀損犯行,亦不足採。
⒌卷內之A2、A03、林富美住處門窗毀損照片7張,及該住處大
鐵捲門及側邊小鐵門照片3張,僅能顯示該住處之大鐵捲門及側邊小鐵門、窗戶玻璃遭人毀損之事實,尚難以證明毀損行為人之身分。
⒍基此,本案除告訴人A2、A03及證人林富美有瑕疵之指訴及證
述外,別無充足證據可證被告曾正忠客觀上有毀損犯行,或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曾盈文具毀損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提起上訴僅說明雙方互毆後,同案被告曾盈文有上開毀損犯行,而遽論在時空連續情況下,難認被告曾正忠無共同毀損責任,惟並無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一推論,尚嫌速斷,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A03之行為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及被告曾正忠之行為該當毀損罪構成要件,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被告2人犯罪,尚難採信,原審以檢察官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