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L000-K114044A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BL000-K114044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詳後述)上訴,經向其與辯護人確認無訛(本院卷第98、161頁),且依其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爭執,而與被告上訴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量刑猶嫌過重,當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見悔意,經此刑事訴追後,上訴人後悔不己,故絕無再犯之可能,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㈡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懇請鈞院考量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疾病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嗣經被告及辯護人陳明捨棄刑法第19條事由之抗辯,詳後述),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上訴人已具備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此,懇請鈞院從寬量處,酌以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俾使上訴人得以自新,重返社會,並展現更生之契機等語。
二、量刑審酌事由:㈠關於刑法第19條規定之抗辯: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以辯護人於審理期間主張:被告大腦有受過重創,有身心障礙證明,請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固因經醫師診斷患有中度智能退化,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然細繹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歷次之供述內容,可見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期間針對檢察官、法官訊問時之應答,均能切合提問詳實回答,也能夠清楚敘明其行為之原因及其過往與告訴人間發生之各種情事,由其供述可知,附表所示之各行為乃其有意為之,僅其個人對於法律規範內容之認知不足,實未見有因其疾病造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狀,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原審因而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辨識或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⒉至被告上訴雖仍以「本件被告此前未曾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
法或恐嚇他人受有刑之宣告,且依被告素行亦無騷擾他人之情形,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表現顯與其平日行為相去甚遠,則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是否未因疾病造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自非全然無疑。」等語,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因車禍腦傷導致情緒及認知功能障礙,理解判斷能力明顯較一般人微弱,圖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然關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減輕或阻卻責任能力,並非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得任意援以為主張、抗辯並加以適用而降低或免除刑責,而是需要行為人於「行為時」確實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且因為上開狀態致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必要。又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曾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115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05頁),經診斷其有「113年7月外傷性顱內出血引發失智疾病(以下空白)」、「約中度智能退化病況(114.12心理衡鑑:cdr:
2,mmse:13),持續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情,然依被告本件犯罪歷程觀之,其明知與被害人為案主與長照居服員之關係,竟持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抖音傳送如附表所示與性相關之干擾、要求約會、聯絡及關涉恐嚇使人心生畏怖等訊息,被告對於其行為屬跟蹤騷擾及使人心生畏怖之犯罪已有認識,於行為過程中,其意識狀態應甚為清晰方得以使用網路訊息登載文字,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其明顯存有意識、辨別及控制之能力,並無何等辨識或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亦無法認為有欠缺一般思考能力之外在表徵。是以,即使被告有智能退化症狀,也難認定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因此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素,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與其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係屬二事,仍應端視其行為時之態樣為之判斷,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犯罪過程、細節之歸屬均可詳細交代並且區分,且被告相關應對及對答能力與一般人並無差異,難認被告有何判斷、辨識能力或意思表示認知不足之情形,是認被告於行為時並非毫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無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此部分量刑應予減輕之辯解,尚難採信。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再爭執此部分量刑減輕事由(本院卷第100頁),併此敘明。
㈡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抗辯:
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其所為僅屬一時氣憤與情緒宣洩之不當言辭,並未實際付諸行動,佐以其本案行為態樣、具體情狀、參與程度及主觀惡性均屬輕微,於客觀上亦非不可饒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或以未顯示來電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期間長達逾4月之久,足以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由其客觀行為以觀,本難謂屬輕微,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事,更遑論被告本案犯行,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罪之法定刑乃「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主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拘役刑及罰金刑之選擇,亦顯無情輕法重之情節存在。是以,經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難認其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犯行,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依前述說明,顯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量刑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案主與長照居服員關係,渠等間聯繫本應止於日常照護相關事務,但被告卻於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反覆、多次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並恫嚇加害告訴人之財產,未能克己謹守人際往來正當分際,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惟原審念及被告於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表中表達無調解意願,因而被告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續期間,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媽媽同住,媽媽亦患有身心障礙,由其負責日常照料,而其目前無業,與媽媽均依靠政府身心障礙補助款項度日之生活處遇境況,其患有中度智能退化,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特殊境遇,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量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對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已為妥適。且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就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列入科刑審酌事項之一,並詳為說明本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之損失並無填補,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其需照護家中成員之家庭狀況為整體評價而量處上述之刑,則原審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應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㈢職是,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實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嫌。至被告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心權益甚鉅,其犯罪情狀顯非情節輕微,自難認被告犯罪具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且在客觀上足堪憫恕,仍無從逕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其他減輕其刑事由。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犯後仍有對其有後續騷擾,其仍有蒐集證據供法院參考及希望法院依法量處被告刑度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0頁),併為整體考量;稽此,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並無新生量刑有利因子,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騷擾方式 1 114年1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聽一下你來了一陣子好像我的心聲」之訊息予甲女 2 114年1月1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蝴蝶不要隨便給人家玩喔」之訊息予甲女 3 114年1月13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們只是案主和服務員的關係嗎」、「我只是不想直接要對你胡白來破壞我的形象」、「要不然有幾個女人走到我房間沒有出示的你算第一個」等訊息予甲女 4 114年1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男女朋友蝴蝶玩得好感情一定好祝福你」之訊息予甲女 5 114年2月14日 以未顯示來電撥打電話予甲女 6 114年2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啊我想你不行喔」、「想要幹什麼就是要幹什麼」等訊息予甲女 7 114年3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一直說我騷擾你」、「你今天不用上班了」、「有空嗎我們去台西吃麵」、「想你我不會去你家找你嗎」等訊息予甲女 8 114年3月12日 以未顯示來電撥打電話予甲女 9 114年4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就是要煩你啊」、「你忍耐一點」等訊息予甲女 10 114年4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一天天天天天都在想你啊」、「我就要你啊」、「我要等到你願意啊」等訊息予甲女 11 114年4月24日 以未顯示來電撥打電話予甲女 12 114年4月28日 以未顯示來電撥打電話予甲女 13 114年4月30日 以未顯示來電撥打電話予甲女 14 114年5月19日 以社群軟體抖音傳送「雖然我非常的喜歡你啊而且那一天在遊戲看到你又變了變漂亮了我實在忍不住啊」、「過幾天我會把你家的不應該的東西剷除掉」、「你的監視器最好拿下來要不然我摔破」、「那天在郵局遇到你我沒想到你會變得那麼那麼那麼漂亮」等訊息予甲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