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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雄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國雄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渠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不詳時地,取得其不知情之子女甲○○於112年7月20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件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松泙」、「劉歆語」、「李全順」等假冒身分與羅寶媛聯繫,並對其謊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寶媛因此陷於錯誤,遂先後交付6次投資款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9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假冒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員工之不詳身分車手。詎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對羅寶媛謊稱:抽到新股要認繳股款云云,致羅寶媛再度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4日前往銀行提款,幸經銀行人員通知警員到場,羅寶媛方悉受騙,並配合警員假意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在其位在臺南市北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450萬元投資款現金。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持本件門號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6時44分許、晚間7時1分許止,撥打羅寶媛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告知羅寶媛該次假冒虎躍公司員工之取款車手林佳欣(所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已抵達其上開住處等訊息,羅寶媛便於該日晚間7時1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與假冒虎躍公司員工之林佳欣見面,林佳欣於向羅寶媛收取上開現金之際,即為埋伏警員所當場逮捕,始未得逞。

二、案經羅寶媛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國雄(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但未到庭,惟其於原審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又被告於原審115年2月26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經原審進行證據提示調查,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38至41頁),且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31至43頁);以及檢察官於本院11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8至51頁),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取得其不知情之子女甲○○於112年7月20日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SIM卡係於112年11月間與友人到卡拉0K喝酒,後來包包遺失,嗣於偵查中改稱僅手機遺失,上開SIM卡也一起遺失等語。

㈡查本件門號為甲○○於112年7月20日以其名義所申辦,並交由

被告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松泙」、「劉歆語」、「李全順」等假冒身分與告訴人羅寶媛(下稱告訴人)聯繫,並對其謊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先後交付6次投資款現金共計69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假冒虎躍公司員工之不詳身分車手。詎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對告訴人謊稱:抽到新股要認繳股款云云,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4日前往銀行提款,幸經銀行人員通知警員到場,告訴人方悉受騙,並配合警員假意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在其位在臺南市北區住處面交450萬元投資款現金。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持以本件門號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6時44分許、晚間7時1分許止,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告知告訴人該次假冒虎躍公司員工之取款車手林佳欣業已抵達其上開住處等訊息,告訴人便於該日晚間7時1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與假冒虎躍公司員工之林佳欣見面,林佳欣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之際,即為埋伏警員所當場逮捕,始未得逞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同一時期先後,同時持有其向多人取得之

門號,甚且該等門號嗣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與詐欺被害人聯絡,被告因此遭判決確定,此部分有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33號、第539號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非不能自行申辦電話門號,反大量收取他人申辦之SIM卡,且嗣該等SIM卡均遭詐欺集團用為詐欺工具,足認被告持有該等SIM卡之動機及手法已非單純,而有規避檢警追查之意。

⒉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因為我有兼職做當鋪,我聽同行說2-3個

月換一次門號比較好,因為如果跟客人有金錢糾紛,可以避免掉云云,其意乃在如與他人發生糾紛,他人如欲尋釁,則可避免他人透過門號追查到其本人,惟查本件SIM卡係以被告子女名義申辦,則他人追查到被告恐非難事,被告此舉似屬徒勞,再者他人果欲尋釁,卻先找到被告之子女下手,即可能作出對被告子女不利之事,亦非被告為父之道,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有違情理,無非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⒊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提供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出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因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自無法順利作為通信工具使用,況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無法確保該預付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是詐欺犯罪者為確保犯行順利達成,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自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以免犯罪行為功虧一簣而徒費勞時費用,綜上所查,堪認本件SIM卡,應為被告交由他人使用無疑。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從事當鋪行業,且行為時年逾五十,顯為智慮成熟、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是被告已可預見將本件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不法犯罪,卻仍將本件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件SIM卡,而將本件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本件SIM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惟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因取款車手之正犯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而屬未遂,故被告亦應論以未遂,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是遺失包包,導致預付卡被盜用,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及犯行,而且被告毫不知情。②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將本件SIM卡交付予他人,助詐欺集團成員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再參以被告前已有同類犯行,有如前述,足認其非偶一為之;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所述,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行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

㈡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不當之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㈢綜上,被告本案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無被告之通緝紀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99頁、第161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47至157頁、第127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王國雄】部分 ⒈113年9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P61-62) ⒉114年6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P127-129) ⒊115年2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31-36) ⒋115年2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P37-43) ⒌115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47-54)(被告未到庭) ㈡證人部分 ⒈證人【羅寶媛】(告訴人) ⑴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P30-31)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P32-36) ⑶(另案112年度偵字第37861號)113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卷P48-49) ⑷113年5月4日警詢筆錄(他卷P63-64) ⑸115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48、52-53) ⒉證人【甲○○】(本案門號申登人) ⑴113年9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P59-60) ⑵114年6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卷P127-130) ⒊證人【林佳欣】(取款車手) ⑴(另案112年度內3第9092號)112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P39-41) ⑵(另案112年度偵字第37861號)113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P42-46) ⑶(另案112年度偵字第37861號)113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P47-48) 二、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羅寶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他卷P9、11、21、23)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他卷P65-67) 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申請人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及簽名(他卷P107-123) 【另案112年度偵字第37861號之相關資料】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61號起訴書(被告林佳欣)(他卷P25-29) ⒌告訴人羅寶媛提出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共6張(偵卷P50-53) ⒍告訴人羅寶媛提出之布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偵卷P50) ⒎告訴人羅寶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卷P53-61) ⒏告訴人羅寶媛提出之取款車手工作證翻拍照片共2張(偵卷P62) ⒐查獲現行詐欺車手林佳欣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林佳欣之手機翻拍照片共4張(偵卷P37-38)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36號卷【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16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0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