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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世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毀損罪嫌,以其未經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並補充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郭豐任為臺南名家社區住戶兼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於114年4月8日警詢時固陳稱:我是社區的主委,我代表社區來派出所報告提告社區的住戶8號毀損社區公物等語,然其於同日警詢亦表示:(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何告訴?)提出告訴等語。是告訴人除以上開社區管委會名義提告外,亦同時以上開社區住戶之個人名義提出告訴,原審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容有斟酌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並引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引敘告訴人郭豐任之警詢陳述,及其於⑴告訴狀狀尾記載:「告訴人台南名家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郭豐任」(警卷第43頁);⑵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狀尾記載:「具狀人臺南名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郭豐任」(偵卷第11頁);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狀尾記載:「具狀人臺南名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郭豐任」(偵卷第23頁);⑷115年3月17日當庭請檢察官所遞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狀頭記載:「告訴人:台南名家管理委員會」、「代表人郭豐任」,狀尾記載:「具狀人臺南名家管理委員會」、「代表人郭豐任」;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原告:台南名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狀尾記載:「具狀人:臺南名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郭豐任」等情,認定本件告訴人係「台南名家社區管委會」而非公訴意旨所稱「郭豐任」。且卷內復查無郭豐任以台南名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之相關憑證,因認本件欠缺合法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業已詳敘理由,其所為法律解釋及證據評價,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郭豐任於警方詢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何告

訴?」時,答稱:「提出告訴。對朱世禹提出毁損告訴刑法第354條」等語,並於第2次警詢提出上開告訴狀(警卷第39至43頁),復於歷次具狀如上,足見郭豐任係以管委會主委為據,「代表」管委會提出告訴,並非以自己區分所有權人或事實管理處分權限地位,而對被告表示訴追之意思。

㈢本案檢察官自始雖以郭豐任係告訴人,但此乃檢察官之主觀

認知,不妨礙客觀標準或證據,檢察官並無任何偵訊,亦未關切或釐清郭豐任是否合法告訴(人),也無法綜合其他證據釋明此節,足徵郭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陳述或所提各種書狀,均無從解為其係基於自身法益被害地位而提出告訴之人。

㈣再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是管理委員並不限於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從而,倘若逕以「管理委員」當然即為「公寓大廈共有財產之毀損罪直接被害人」(而不綜合個案證據判斷時),即意味:個案中,縱使經管委會絕對多數決議或其他法定程序同意、容忍或事後追認公寓大廈相關共有財產之處置、改變事宜者(包括丟棄無用物品,下稱財產處置等行為),個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仍得本其抽象職務為據,以其刑事財產法益受害地位,對相關決議者、參與者或執行者合法提出告訴,甚而(聲請)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19條第1項前段)。此時將形成無所有權之人,對於所有權人(包括多數決)或他人一切財產處置等行為,均可合法提出毀損罪訴追之不合理情形,顯然與刑法毀損罪之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目的,及為衡平公、私益所設告訴條件(刑法第357條)之意旨不符,並使本為私權管理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管理委員(會)設置條文,質變成為刑事訴訟之告訴人授權條款,容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提出告訴」一詞,遽論告訴人係以自己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提告,尚嫌速斷。

㈤況本案台南名家社區為大樓及透天混合社區一節,有卷附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等資料可按(原審卷第81頁以下),本案相關案情,乃透天區與大樓區之紛爭,依卷內告訴人郭豐任地址記載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2,告訴人顯係大樓區住戶,另被告住址記載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被告顯為透天區住戶,準此,依據上開說明,是否「主任委員」即能表彰區分所有權人自己,非無疑義。

㈥參以本案鐵捲門開關盒含工資僅1500元(警卷第37頁),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持告訴人為主任管理委員,並非透過證據釋明其係本於所有權人或實際管領之人提出告訴,即當然成為社區財產被害之告訴權人等見解,尚難憑採。檢察官上訴主張,仍無法結合本案證據釋明告訴人係以其個人財產法益被害地位提出告訴,無從推翻原審結論。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敘明理由者,再事爭執,亦未提出足以釋明被告被訴毀損罪嫌已受合法告訴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