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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郭芸妘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2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郭芸妘基於竊盜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美髮店,竊得江育菁所有,放置在店內桌面上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3 Pro Max 512G,價值新臺幣15,000元),旋即離開現場。嗣以手機定位追蹤始尋獲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未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之手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生活諸多不便,被告又分文未賠告訴人或獲得諒解,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失竊手機之價值等節,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辯稱,自己有近一千度近視,且患有白內障,告訴人遺失的手機是IPHONE13,被告也有IPHONE13手機,匆忙之下誤拿,且被告在法庭上是說自己有IPHONE13手機,但原判決卻寫成被告是IPHONE11;檢察官沒有調查清楚告訴人及證人曾義翔的真實身份,該美容店實為黑道所有:被告在押期間,監所管理員不提供筆、衛生紙,且將被告與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等疾病的人關在一起,使被告受折磨。為此請求判決無罪,並聲請指定辯護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仍以其患有高度近視、白內障等,因而誤拿告訴人之手機,並無竊盜之意等語置辯。惟:

⒈依卷附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係先以黃色信封

牛皮紙袋覆蓋在告訴人之手機上,再將該手機拿起來,之後又將手中原本持有之另一支手機放回美髮店之桌面上,最後,再以黃色信封牛皮紙袋作為掩護,將黃色信封牛皮紙袋連同告訴人之手機,一併放入自己之手提包,此節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等(見原審卷第138、143至145頁)在卷可按。由被告係有意識地將自己手中原本持有之手機與告訴人置放在桌上之手機交換,且過程中又以黃色信封袋作為掩護,其辯稱係誤拿云云,已難認有理。再者,比對卷附告訴人之手機照片(見警卷第23頁),與被告之手機照片(見警卷第21頁),2人不僅手機尺寸不同,且手機鏡頭之排列方式亦明顯有分,另告訴人手機之保護殼背面有「$」及轉盤等複合圖案,顏色為金黃色,旁邊並綴有細碎形狀之圖案,反觀被告之手機,則無任何圖案,此情亦均據原審詳述明確,告訴人之手機與被告之手機,外觀上既有如此大差異;再加上案發地點,燈光明亮,有卷內現場照片為憑(見警卷第17、18頁),視線無礙;復參以被告於當日9時41分竊得告訴人之手機後,又移至他處,最終經由告訴人之友人以手機定位方式,於同日22時,在臺南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店尋獲被告,此亦有案發及尋獲現場照片在卷足據(見警卷第19頁),由被告於夜間仍可行動自如,毫無障礙,與一般人無異,足見案發當下,其視覺狀況並無重大問題,被告辯稱係誤拿云云,委無足採。

⒉至於被告上訴理由另指摘告訴人及證人等人有黑道背景,以

及監所管理之情形,均與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罪無關,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另被告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要件,其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應認無理由。

㈡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核屬

適法妥適,被告置原判決為有罪認定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芸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芸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芸妘於民國113年5月5日21時41分許,在江育菁所任職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美髮店(下稱本案美髮店)消費時,見江育菁放置於店內桌面上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型號:IPHONE13 Pro Max 512G,顏色:藍色,下稱本案手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手機後,旋自本案美髮店離去而得手。嗣因江育菁發現手機遭竊後,委由其友人曾義翔、蔡依潔追蹤本案手機定位,而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尋獲郭芸妘,並在郭芸妘之手提包內發現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育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郭芸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5月5日21時41分許在告訴人江育菁所任職之本案美髮店消費,亦不否認有拿取本案手機後自本案美髮店離開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本案美髮店內洗頭髮的客人,案發當日店裡的客人都把手機放在店裡面的小桌子上面,我當天是急急忙忙拿了本案手機就走,而且大家的手機螢幕那面都是黑的,我的眼睛也近視1千度、有白內障,才會誤認本案手機是我的手機,我是拿錯,沒有偷本案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5日21時41分許,在告訴人所任職之臺南市○○

區○○路000號美髮店消費,並於離去上址美髮店時,徒手拿取本案手機後離去,嗣告訴人未找到本案手機,遂委由其友人曾義翔、蔡依潔追蹤本案手機定位,而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尋獲被告,並在被告之手提包內發現本案手機等節,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育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緝卷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曾義翔(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蔡依潔(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27頁)、失竊贓物領據1份(見警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指認犯嫌表1份(見警卷第29頁)、勘驗影片擷圖5張(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明知本案手機非其所有而徒手竊取之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在本案美髮店內之錄影畫面,可見

於案發當日21時41分許,在本案美髮店內,被告站立背對鏡頭,前方有一矮桌,被告先以右手持黃色牛皮信封袋靠近桌面,連同下方一深色硬物拿起靠近身體,隨後右手復改持一深色手機,放回原先深色硬物所放置之位置後向左側身,此時可見被告左手小手臂懸掛一黑色手提包,手中仍持有黃色牛皮信封袋,隨後被告再向右側身,並以右手捏住黃色牛皮信封袋及其內夾藏之深色硬物,塞進被告左手小手臂懸掛之黑色手提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影片擷圖5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5頁),被告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右手連同黃色牛皮紙袋拿起來的深色物品就是手機,放回去桌面的物品也是手機,伊最後連同黃色牛皮紙袋放進黑色手提包的物品也是手機,放完伊就離開本案美髮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而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自桌面拿取之深色硬物大小確為手機之大小,有勘驗影片擷圖5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可認被告供稱伊拿起、放回桌面之物品均為手機乙節為真。而後本案手機為告訴人友人曾義翔、蔡依潔在被告之手提包內尋獲乙情,亦據認定如前,則上開勘驗畫面中,遭被告放入其手提包內之深色硬物,即係本案手機乙節,已可認定。

⒉而觀上開被告拿取本案手機之過程,被告係先以黃色信封牛

皮紙袋覆蓋在本案手機上,再拿取本案手機,復又將手中原有之其他手機放回本案美髮店之桌面上,且以將本案手機夾藏在黃色信封牛皮紙袋內之方式,將本案手機連同黃色信封牛皮紙袋放入被告手提包,倘若被告僅單純認為本案手機係自己之手機而拿取,根本無須以上開夾藏方式將本案手機放入其手提包內,顯見被告上開動作,實係為遮掩本案手機遭置入被告手提包內之過程;復參以被告於拿起本案手機後,又有將另一手機放置在桌上,亦可知被告根本並非因匆忙隨意自桌上拿取手機,而係有意識選擇並拿取本案手機,並將另一手機放置在本案手機原先放置之位置。

⒊再觀本案手機之保護殼,背面有明顯帶有「$」轉盤之圖樣,

手機背面並具有以三角形方式排列之3個鏡頭,有本案手機正、反面照片各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上方);而觀被告留置在本案美髮店內之手機,不僅尺寸與本案手機不同,且該手機鏡頭之排列方式,係直向排列之3個鏡頭,保護殼則係透明虹彩樣式,並無任何圖案,有該手機正、反面照片各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下方),堪認本案手機及遭被告留置在本案美髮店之手機外觀完全不同,並無誤認之可能,益徵被告確係有意識挑選並拿走本案手機。

⒋既被告係有意識挑選而拿走本案手機,本案手機又非被告所

有,且被告將另一手機放置在本案手機原先放置之位置,顯見被告實係先以牛皮紙袋遮掩拿取本案手機之過程,復欲以其他手機留置原處以魚目混珠,避免其行為遭察覺。綜上,被告於拿取本案手機時,主觀上實具有竊盜之故意,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是匆忙之下拿錯手機等語,惟被告拿取本

案手機之過程尚有挑選之舉動,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匆忙離去之情。被告雖又辯稱:當天是因為桌上很多其他顧客之手機才會拿錯等語,惟被告所辯拿取手機之小桌子上還有其他手機乙情,不僅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被告拿取手機的桌子只有本案手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與被告前開所述明顯有異;且縱如被告所述,當時桌上還有很多其他顧客之手機,則被告在拿取手機時,豈非更應注意所拿取者是否為自己之手機,以避免誤拿別人手機遭到誤會,也徒增自己需返回本案美髮店領回手機之成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己也是用iPhone手機,案發當時伊是使用iPhone 11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既被告多有使用iPhone廠牌手機之經驗,應對於iPhone手機之外觀甚為了解,又豈會錯拿本案手機,反而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再被告辯稱有近視1千度及白內障所以看不清楚等情,卷內均無證據可證,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配戴眼鏡乙情,有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下方),實難認被告於拿取本案手機時有何視線不清之情。至被告雖又稱就算偷了本案手機,沒有密碼也無法解鎖,伊沒必要拿走本案手機等語,惟竊得本案手機後,是否解鎖、如何解鎖,與被告是否拿取本案手機,實無必然關聯,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辯解,即認被告無竊取本案手機之動機。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置辯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有竊盜犯行而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已非甚佳,被告現亦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未自前案記取教訓並加以悔改,復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之手機,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現代人多以手機處理日常生活大小事務,倘手機失竊將造成生活諸多不便,被告又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獲得其諒解,實應予以責難;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改之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為佳;並考量被告徒手竊取手機之犯罪手段、失竊手機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4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失竊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4395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23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