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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立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立(下稱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親姊A002,而將坐落嘉義市文化路店面移轉登記予A002配偶A04,嗣A04等人違約不同意被告買回,且將被告趕出該處。112年12月1日開庭後,被告與A04等人走出檢察署,因遭A002之女兒A03持手機拍攝,故持背包阻擋,並無傷害A03,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又其均係回應A002等人發話,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思。從而,被告否認有誹謗、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112年12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被告與A04、A002、A03在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外,被告對前方A04等3人以臺語大聲咆哮及出言「…搶人家的東西、厝搶那麼多間,你自己不會不好意思?…」等語,又為阻止A03持手機拍攝,故揮舞背包阻擋及拍打手機,已經原審、本院勘驗錄影及製作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250、253至257頁、本院卷第90頁),應已明確。

㈡被告知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

家護字第1022號、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分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延長有效期間2年,命被告不得對A002、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行為,且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8頁)。

㈢A03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旋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及拍攝受

傷照片,而依該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6、37頁),A03之上臂內側留有細長條呈現紅腫傷痕,類似尖銳物品造成。證人即告訴人A03於112年12月1日警詢時,證稱其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即以背包攻擊,其手臂因而被抓傷,傷勢先行由警察拍照等語(見警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A002、A04於警詢均證稱被告以背包阻擋A03持手機拍攝,故刮傷A03手臂等語(見警卷第10、19頁);證人A03、A0

02、A04就A03受傷究係抓傷或刮傷,陳述雖有不一致,然證人A03、A002、A04所述抓傷或背包刮傷,與傷勢均有相合及可能性,其等證言自難認有故予誣陷、虛偽不實之情,惟證人A03因係當事人本人,自應以證人A03所述而認定係抓傷。從而,A03因受被告揮舞背包阻擋及拍打手機,2人衝突之間,被告因而抓傷A03手臂,應可認定。

㈣被告固聲請傳訊A03之兄,證明A03有自殘傾向,此部分縱

然屬實,無法證明A03之傷係自殘所致,故無調查之必要。

四、原判決因認被告之言語、動作,造成A03受傷,對A03、A0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並具體指摘A04等人無權占有房屋,且非屬社會公共事務攸關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構成誹謗。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