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欣諺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欣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諺與告訴人趙○○係夫妻,2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酒店0000號房內(下稱0000號房)發生爭吵,被告預見以手掐頸可能造成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掐住趙○○之頸部,致趙○○受有頸部紅腫3×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⑶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13日20時許,在○○酒店0000號房內,因告訴人於線上課程將其向被告借用之耳機弄掉而發生爭吵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就抱著小孩離開,半夜才回來,並未掐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報警時亦未見有何紅腫傷勢,告訴人就與被告爭吵之過程有誇大不實渲染,不足認定告訴人至醫院驗傷之紅腫為被告所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20時許,
在0000號房內因線上課程向被告借耳機使用,過程中因耳機掉落,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嗣告訴人將嬰孩帶離,於同日20時47分許告訴人撥打110報警,同日21時34分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頸部紅腫3×1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4月26日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57頁)、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5頁)、114年1月21日麻新樓歷字第11404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5張(原審卷第163~183頁)、114年3月4日麻新樓歷字第114126號函(原審卷第189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爭吵後,遭被告掐脖子而受有頸部紅腫3×1公分之傷害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就上開遭被告傷害之重要過程,有前後矛盾之供述⑴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徒手掐頸時,我抱著孩子沒辦法回
手等語(警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跟我主管向被告借的耳機摔到地上,被告要求我賠償一副新的AirPods,但我當時說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被告一直覺得我無法答應他賠償一副新的,所以被告覺得憤怒,當時我還抱著孩子,被告就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胸前抱著孩子,被告迎面過來,在我面前直接掐住我的脖子等語(原審卷第103、104頁);嗣原審審理改證述:我抱著孩子撿起地上的耳機,我要將耳機放回耳機殼裡面,這個過程中,我先把孩子放下來後,我是站著的,因為我把孩子放下去嬰兒床裡面。我先把孩子放下來,很明確的被告在當時直接衝過來,我也沒辦法擋住,在那個當下被告就無預警衝過來掐住我脖子。我當時覺得被告的情緒不對勁,所以我就先把小孩放下來了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則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掐頸時,小孩究係抱在胸前,或因覺得被告情緒不對勁已先將小孩放在嬰兒床裡,前後所述不一。
⑵告訴人關於有無回手排除侵害乙情,於警詢指稱:我抱著孩
子沒辦法回手等語(警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下有沒有排除被告掐住你脖子的行為?)我很想抓住他的手,我當下非常害怕,我擔心如果抓住被告,被告會像過去一樣施暴得更嚴重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嗣於原審又改證稱:(被告衝過來掐住你的脖子約15秒、不到1分鐘,這段時間你雙手有沒有掙扎,你有沒有試著扒開被告的手?)我當時有試圖扭轉脖子,我被掐得快喘不過氣,我有試圖想要推被告、試圖把被告的手移開,但我想要跟被告力抗到底時,被告就把手放開了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則告訴人先就供稱未回手、未排除侵害,然理由前後不一,後又改稱有試圖想要推被告、試圖把被告的手移開等語,其此部分所述亦前後不一。
⑶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對話紀錄中向林○○表示
「我目前先生剛毆打我」,你為何是用「毆打」的字眼?)被告不只掐我脖子,他在掐脖子之前還有打我,他打在我身上的傷勢,過去很多次驗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則告訴人所述被告在掐脖子前還有打告訴人之情節,亦與其之前一直陳述被告直接衝過來掐脖子(原審卷第104、110頁)或掐脖子之前有作勢打我(原審卷第115頁)等情,亦前後不一。從而,告訴人提出與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27頁)所提及「我目前先生剛毆打我」等情,尚無從補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
⒉告訴人經驗傷診斷之傷勢,難認係被告掐傷所為:
⑴告訴人於原審證述遭被告迎面衝過來,五指打開、兩隻手伸
到脖子,雙手掐15秒,不到1分鐘,被掐得比較緊,喘不過氣、被告掐的非常用力、我有試圖扭轉脖子。報警後,警察跟我說趕快先去驗傷,他覺得我的傷勢比較嚴重等語(原審卷第104、107、109、111、112、114頁),則果如遭被告長達至少15秒以上 、迎面用力以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喘不過氣,並經告訴人試圖扭轉脖子,傷勢嚴重等情,則告訴人理應在頸部兩側產生之對稱式、五指移轉之掐痕,或因告訴人扭轉脖子造成多處瘀痕、紅腫等掙扎痕跡,且應隨時間而呈現鮮紅或紫紅色瘀傷、紅腫等情。
⑵然告訴人於當日晚上8時47分許報警求助,向警指述遭傷害、
頸部受傷,經證人即到場員警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指示我們到○○診所外面的道路旁,告訴人表示被先生打傷,要到○○診所看診,診所擔心這是家暴案件,所以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說是脖子受傷,我檢視告訴人脖子認為無明顯外傷,有幫告訴人通知救護車,請她到大醫院作仔細檢查,如果有受傷,可以依診斷證明書到派出所提告等語(原審卷第125頁),核與其職務報告記載「112年1月13日21時許接獲110報案,…告訴人稱有遭吳男辱罵及有掐脖子的舉動,故要前往○○診所檢傷,經警現場察看告訴人有無明顯傷勢時,並無發現有明顯傷勢」(原審卷第71頁)等情相符,顯見告訴人陳述被掐頸後半小時,員警察看時未見有何明顯傷勢甚明。
⑶另於告訴人陳述被掐頸後約1小時即同日21時34分至麻豆新樓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頸部紅腫3×1公分之傷害(警卷第15頁、),依診斷之紅腫範圍,似僅為1根手指遺留在頸部之壓痕,經檢視醫院現場拍照則無法清楚看清其紅腫,有其急診就診照片可查(原審卷第175~177頁),頸部並未有對稱式、五指移轉之掐痕,或因告訴人扭轉脖子造成多處瘀痕、紅腫,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雙手、五指張開、用力掐頸致喘不過氣」15秒,不到1分等嚴重掐頸情節顯不相符。
⑷從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側頸部紅腫3×1公分之傷害,可否
遽認屬告訴人所述經被告以雙手用力掐傷所為,仍有疑義。⒊另依告訴人翌日返回飯店後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提及「
整天都在說要開會啦!什麼的...給我借東西,摔壞了!」、「我不准妳再跟我開會,我如果再讓妳開會,我絕對把妳手機摔壞」等語,亦僅見被告對於案發當晚告訴人開會時將其耳機掉落在地一事耿耿於懷,並口出惡言,然均未提及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言詞,自無從依被告不滿耳機遭告訴人摔壞所為之上開言論即推論被告有對告訴人掐頸之事實。
⒋從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掐頸之過程,既有上開嚴重瑕疵,
且告訴人頸部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亦難認係被告以雙手用力掐頸所致,尚無法補強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指述,且依卷存證據,復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上開時地雖有與告訴人因耳機掉落爭吵之事實,就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掐頸而有傷害犯行等情,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