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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姵宸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姵宸與臉書暱稱「李至高」之人(下稱「李至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其等2人手邊無蜜蠟古物可供交易,縱能順利取得該商品,亦自始無意依約交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之某日時起,由楊姵宸設立之「李至高」臉書,於其上張貼販賣蜜蠟文物之貼文,並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起,由「李至高」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A02,向其佯稱:可販賣交易蜜蠟文物「朝珠」2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4,040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A02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楊姵宸所提供之其女B0 1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共計64,040元。惟楊姵宸及「李至高」2人收款後均未交付商品,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姵宸(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但未到庭,惟其於原審11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原審卷第79至80頁);又被告於原審114年12月22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經原審進行證人即告訴人A02之交互詰問程序,並提示調查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筆錄之陳述及114年11月10日審判程序之陳述,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43頁),且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135至151頁);以及檢察官於本院11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5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5頁、第120至124頁),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李至高」使用,以及

告訴人A02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共計64,04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本件交易都是「李至高」與告訴人A02聯絡,我沒有經手本件交易,實際交易行為人是「李至高」。②本案帳戶長期是作為經營蜜蠟古物交易所使用的收款帳戶,主要用途是收取客戶貨款、兌換外幣及購買商品之資金流轉。我沒有實際提領告訴人A02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③本案本質上係因商品等待時間及退款問題所生之交易糾紛,屬民事糾紛範疇,我沒有詐欺的故意等語。

㈡查被告設立「李至高」臉書,由「李至高」在臉書上張貼販

賣蜜蠟古物交易之貼文,並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起,由「李至高」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告訴人A02,向其聲稱:可販賣交易蜜蠟文物「朝珠」2條,總金額64,040元云云,告訴人A02同意購買,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共計64,040元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審時之陳述及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38至143頁、第150頁)可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告訴人A02之資料(警卷第33頁),告訴人A02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9頁),告訴人A02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李至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蜜蠟古物交易對方提供予告訴人A02之匯款帳戶照片(警卷第40至41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3至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9至95頁)等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詐欺罪之「詐術」所傳遞的錯誤事實內容,包括內在的心理

事實及外在的客觀事實,前者例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履約之意思,卻加以掩飾來誤導相對人;後者則如行為人客觀上欠缺履約之能力,仍謊稱將依約履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原審時陳稱及證稱:我是跟網路上名字「

李至高」的人聯絡。後來好像是跟被告聯絡……因為當時有電話聯絡,還是訊息。訊息說因為我去提告,讓她郵局帳戶被凍結,她希望能解,她應該是「李至高」的女朋友,後來變成一個女性打電話給我,也寫訊息給我。她有用「李至高」的LINE帳號跟我說她是「李至高」的女朋友,後來也有打電話給我。113年3月我有跟「李至高」聯繫買蜜蠟古物,沒有看過「李至高」本人,有跟「李至高」通電話,是男生。被告在我去派出所報案之後,被告提供的本案帳戶被凍結。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的帳戶因為我報案,被凍結,裡面可能有資金,對她造成很大的影響,希望我去撤銷。被告都寫訊息跟我聯繫。被告清楚,她跟「李至高」是一起的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38至143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A02上開所述,被告在本件蜜蠟古物交易過程中確實有以電話或LINE聯繫告訴人A02,且於告訴人A02報案後亦係被告聯繫要求告訴人A02能撤銷告訴,以便本案帳戶可以解除凍結。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本案帳戶在被害人遭詐騙期間,

為何人使用?)我在使用。(問:該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陸續由何人提款或轉匯?)我轉出的。(問:本案帳戶密碼、金融卡有無交予他人使用?)沒有。(問:臉書暱稱「李至高」之人與被害人聯繫商品交易為何人?)我在使用。對方購買2個蜜蠟文物,約81,000元,後來就以64,040元成交等語(警卷第8至9頁)。另參諸告訴人A02於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均於同日或翌日即遭轉匯一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第87頁),亦與被告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相符,顯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帳戶均由其在使用,是其以「李至高」之臉書帳號與告訴人A02聯繫為本件蜜蠟古物交易,告訴人A02購買2個蜜蠟文物,約8萬1000元,後來以64,040元成交,而告訴人A02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64,040元,均由被告轉匯出本案帳戶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⒋依告訴人A02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李至高」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所示,「李至高」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2稱:你搜尋我的電話「0000000000」好點,不然要打英文我很困難、我加妳了;先忙有人等語,有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40頁),而門號「0000000000」確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電話號碼在卷可考(警卷第3頁、第7頁),再者,依告訴人A02所提出本件蜜蠟古物交易對方所提供予告訴人A02之匯款帳戶照片(警卷第41頁),即為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無誤,足信被告於本件蜜蠟古物交易過程中確提供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供告訴人A02與其聯繫使用,並提供其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供告訴人A02匯入款項,核與告訴人A02前揭所述本件蜜蠟古物交易過程中被告有以電話及LINE與其聯繫等情相符,告訴人A02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⒌綜合上開告訴人A02所為之陳述及證述,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

供述及告訴人A02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李至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件蜜蠟古物交易對方所提供予告訴人A02之匯款帳戶照片等事證,足信本案係由被告先提供其申辦之「李至高」臉書帳號與告訴人A02聯絡,謊稱有本件蜜蠟古物可供交易,期間並由「李至高」出面與告訴人A02以Messenge訊息談論交易細節,並由被告提供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告訴人A02以電話及LINE談論交易細節,並談妥價金為64,040元,被告並提供其所使用及控制之本案帳戶供告訴人A02匯入上開款項,嗣並由被告將告訴人A02所匯入款項轉匯一空,應可認定。

⒍另查,被告就告訴人A02所購買之蜜蠟古物即朝珠2條,始終

無法提出其或「李至高」已經購入持有或預計要購入之給付訂金等相關證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你沒有辦法提供你有真實貨物存在的資料,這樣不就是詐騙?)……我是真的有出貨給客戶……。(問:你出貨的資料可否提供?)沒有辦法等語(偵卷第87頁)。被告既無法提出已經購入持有或訂購本件蜜蠟古物朝珠2條之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履約之意思,卻加以掩飾來誤導告訴人A02,向被告及「李至高」為本件蜜蠟古物交易而付款,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李至高」自有共同行使詐術之行為,並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被告辯稱:本件交易都是「李至高」與告訴人A02聯絡,渠沒有經手本件交易,本案帳戶是作為經營蜜蠟古物交易所使用的收款帳戶,渠沒有提領告訴人A02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本案本質上係因商品等待時間及退款問題所生之交易糾紛,屬民事糾紛範疇,渠沒有詐欺故意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至高」向告訴人A02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交

付款項共計64,04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李至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交易都是「李至高」與告訴人A02聯絡,被告沒有經手本件交易。②本案帳戶是作為經營蜜蠟古物交易所使用的收款帳戶,被告沒有提領告訴人A02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③本案本質上係因商品等待時間及退款問題所生之交易糾紛,屬民事糾紛範疇,被告沒有詐欺故意,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與他人共同詐取告訴人A02財物,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拒不認錯,未能賠償告訴人A02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前有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亦非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與「李至高」就本案犯行所詐得之64,040元,為被告與「李至高」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2,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與「李至高」間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上開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其等詐欺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二、被告前揭上訴理由①至③所述,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被告簽收傳票文件,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無被告之通緝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2之1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1至142頁、第117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113年3月18日 晚間10時18分11秒許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B0 1 2 113年3月19日 中午12時54分32秒許 2萬1,000元 3 113年3月31日 下午1時23分13秒許 1萬元 4 113年3月31日 下午4時38分47秒許 4,040元 5 113年4月2日 中午12時57分06秒許 7,000元 總計 64,040元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255396號卷【另案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15號卷【另案偵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15169號卷【警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8號卷【偵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53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