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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暐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5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罪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李暐澈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沒收部分外,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金錢,且無物品可以返還,是否可以更正,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原判決未提及,請求重新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漏未考量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然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已就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乙情據以斟酌,並引用原審法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作為量刑證據,並無何上訴意旨所稱,漏未考量對被告有利因素之量刑瑕疵。

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所訂定。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本件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仟元,高於被害人所陳失竊物品之價值1,699元,而被告業已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卷第85頁),如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即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權之弊,為免過苛,乃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為有理由,爰予撤銷。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就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上訴,則有理由,爰予撤銷。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