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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意涵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48、75頁)。是依上開條文,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等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林意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敘明原審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被告無前科紀錄,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亦曾因飼養之犬隻未妥善約束而外出遊蕩,咬傷鄰居,遭人提出刑事告訴,最終因雙方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2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法院考量被告飼養之犬隻已非首次傷人,竟未能嚴加注意,以致其飼養之犬隻再度攻擊他人,足認過失情節非輕。綜合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身心傷害程度及其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屬過重,爰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前因類似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顯見先前未能控制其飼養之犬隻傷及他人,最終雙方和解之歷程,未能使被告知所警惕,原審法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本院復審酌,被告收養流浪犬多隻,其愛心固值肯定,然本案被告所飼養並同時帶出遛狗的犬隻高達7隻,且當時並非每一隻狗都拴有圈繩,又每隻狗狗均為米克斯之中大型犬(較大的快20公斤左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82頁),衡以一般人少見有同時遛7隻狗的情況,何況每隻狗狗均容有相當的體型及份量,而被告為一中年女士且體型纖瘦,更難以同時照顧好7隻狗狗,嗣後果然因其中一隻原本以牽繩約束之黃色花紋犬情緒激動,不斷朝恰好經過之告訴人吠叫並掙扎拉扯以致牽繩與項圈脫離後,朝告訴人追去並攻擊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由是足見本案被告在遛狗時之犬隻管理確有疏失無疑。再參以被告曾因飼養之犬隻未妥善約束而咬傷鄰居,遭對方提出刑事告訴之前案紀錄(後經雙方和解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考量被告飼養之犬隻已非首次傷人,其竟未能嚴加注意,以致其飼養之犬隻再度攻擊告訴人而犯本案,足認其過失情節實屬非輕。由是觀之,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應認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被告所稱其餘抗辯,均已為原審審酌,亦難認原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情事,足徵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或其餘違誤不當之處。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加以,被告事發迄今均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故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曾因飼養之犬隻未妥善約束而咬傷鄰居,遭人提出刑事告訴,最終因雙方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2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案被告並非初犯;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希望被告能有刑期,我所作的目的希望保護其他路人,不要再被咬到,我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