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浚庭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翁浚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浚庭因與王國霽前有債務糾紛,雙方有所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分別於㈠民國112年2月9日20時59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王國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錢最好給我拿來,不然要給你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王國霽,使王國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113年12月30日14時38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撥打給朱○龍時向王國霽恫稱「12月31日,人躲好,不要讓他找到,不然要讓你死,要叫年輕人拿東西去你家開槍」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王國霽(下稱「本案恐嚇言語」),使王國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國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
時、地,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國霽,且有說「錢最好給我拿來,不然要給你死」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只是工作上拼他的工作而已,就是削價競爭而已;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亦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朱○龍打電話給我,要我把錢處理完,不然要叫人去我家找我家人,我只有對朱○龍說要去就去,我並沒有要對告訴人開槍或怎樣,我否認有說恐嚇告訴人的話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本案恐嚇言語」: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2月9日20時59分許,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告訴人王國霽(下稱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錢最好給我拿來,不然要給你死」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7、39頁)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55頁)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2年2月9日之錄音譯文(見警卷第43頁)及錄音檔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否認有於113年12月30日14時3
8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撥打給朱○龍時向告訴人恫稱「12月31日,人躲好,不要讓他(指被告)找到,不然要讓你(指告訴人)死,要叫年輕人拿東西去你(指告訴人)家開槍」等語,然上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7頁)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55頁)證述在卷外,並據證人朱○龍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所稱「12月31日人躲好、不要讓他找到,不然要讓我(指告訴人)死,要叫年輕人拿東西去我(指告訴人)家開我槍」等語,確實屬實(見警卷第67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朱○龍2人就被告確有113年12月30日14時38分許,對告訴人恫稱人躲好、不要讓被告找到,不然要讓告訴人死,要叫年輕人拿東西去告訴人家開槍等基本事實,陳述大致相符,衡情若非告訴人及證人朱○龍確實聽聞被告陳述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言語,實難就此為詳盡、一致之描述。再者,被告於警詢亦自承:「當時王國霽請朱○龍叫我躲好,不然最好把錢還出來,他就要把我找出來,所以我才會這樣講。」等語(見警卷第19頁),足見被告確有口出上開恐嚇言詞,應可認定,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朱○龍與告訴人就究竟是「被告直接用證人朱○龍手機打LINE給被告」或是「被告用LINE打給證人朱○龍之後,叫證人朱○龍打LINE傳話給告訴人」一節,彼此記憶稍有出入,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證人朱○龍與告訴人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詢自承之事實亦相符,縱認其等就前揭枝節事項所述略有不同,然並非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自不影響本案關於被告確有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本案恐嚇言語」,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被告口出如事實欄所示「本案恐嚇言語」,係屬加害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亦明確證稱「本案恐嚇言語」使其心生畏懼在卷(見警卷第35、37頁),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雙方關係對立,被告復已明確對告訴人表示若未達其索取金錢之目的,將讓告訴人死亡;衡諸常情,一般人面對他人討債時,對方表示未達目的則將剝奪其生命,縱使未具體描述將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造成其死亡,惟僅「死亡」此一結果,已足明確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更何況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糾紛、關係對立之情況下,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應可理解且合乎常情,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行為無疑。而被告為受過教育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
的意思,只是工作上拼他的工作而已,就是削價競爭而已;又告訴人若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心生畏懼,理應立即報警以保障安全,然卻在過了1年後,才在因被告提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製作警詢筆錄時方順便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本案恐嚇言語」,係屬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乙節,業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而恐嚇本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被告是否確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並不影響其恐嚇罪名之成立。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工作上拼告訴人的工作而已,就是削價競爭而已云云,與其於警詢係供稱「印象中當時我有提告王國霽教唆傷害案,後來我跟其他人和解,所以他才沒事的,當時他有跟我借錢,我上面還有老闆在跟我提醒如果王國霽離職,要記得跟他把借款要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7、19頁),可認其所述上開恐嚇言語與工作削價競爭完全無關,故其此部分所辯當係其隨訴訟程序進行程度所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雖未立即提告,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就此已明確陳述:因為被告112年有提告我教唆傷害,該案不起訴,當時我認為我身為生意人要息事寧人,不想提告,今日因為他提告我後我得知我才想要提告他等語(見警卷第39頁),足認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因想息事寧人,故未立即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及於何時提出告訴,係告訴人告訴權之行使,尚難以告訴人未立即提出告訴,推論告訴人案發時並未遭被告恐嚇或未心生畏懼,故告訴人未立即提告一節,並不影響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成立,自不足據以推翻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辯稱:我否認有說恐嚇告訴人
的話,且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應為113年12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國○」,發文散布被告欠錢不還等不利於被告之言論,並張貼○○通運有限公司名片、個人照片、車輛車牌、抖音個人首頁等資訊(見警卷第83至93頁)而挑釁被告,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其本身於警詢自承:「當時王國霽請朱○龍叫我躲好,不然最好把錢還出來,他就要把我找出來,所以我才會這樣講」不符,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朱○龍之證述明顯歧異,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而被告對告訴人本案言論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一節,且告訴人亦已證述其當時心生畏懼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告訴人當時有在臉書上回擊被告,然一般人因性格之差異,應對恐嚇或威脅之反應也未盡相同,或有人會不再理會對方以求自保,但亦有人可能會以出言反擊之方式以求牽制對方,故告訴人縱於FB臉書發文,並非即表示其主觀上沒有因為對方的行為而心生畏懼,因此尚難以告訴人當時在FB之上開發文,逕認告訴人遭恐嚇當時上並未心生畏懼,是亦不足據以推翻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顯無可採,其本件先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恐嚇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實屬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遵法意識,當知遇有爭執及糾紛時,應設法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化解雙方之歧見與糾紛,縱對告訴人因雙方債務糾紛之處理方式有所不滿,亦應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方為正辦。詎被告竟僅因雙方債務糾紛,為達向告訴人要錢之目的,即以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手段恐嚇告訴人,顯見其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有悛悔之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屋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類、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