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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桂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6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3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晾曬衣物,侵擾居住安寧,而原審判處被告拘役20日,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及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不同之量刑事由,僅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已難認有理由。

㈡、本件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侵入之日期為113年6月16日5時48分,侵入後在該處晾曬衣物,並無何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長期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晾曬衣物之情況,且起訴書亦僅起訴被告上開犯行,上訴意旨稱被告「長期」侵入,不僅與起訴書及原判決意旨不符,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自難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