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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宏偉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認罪,告訴人傷勢非重,願當面致歉,然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到場,經鈞院電詢已表示不追究,請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王崑林、楊欽河詐賭,便不思以理性處理雙方金錢糾紛,恣意使用暴力,肇致告訴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因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尋得真切之原諒,暨其過往之前科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節。末再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同住家庭成員、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已如前述,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適當。告訴人雖表示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57、59頁),然此仍非成立調解,尚難同視。至被告前曾以告訴人不追究有撤回告訴之意云云,提起上訴,然「撤回告訴」乃訴訟行為,告訴人未以書面或言詞向法院為之,自難以此臆測其等於原審已撤回告訴。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