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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家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3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賴家盟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三、原判決以:被告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腳踏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並無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否認竊盜、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暨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已如前述,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已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39頁),足見其悔意及進行彌補,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