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陳序軍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5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序軍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6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未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經深思熟慮後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本件捲髮棒未經標準檢
驗局檢驗合格,竟為求出售商品獲利,無視法紀,於網路上販售本件捲髮棒時填載不實之BSMI字號,提供關於本件捲髮棒之不實資訊,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消費者之權益及標準檢驗局對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市場交易安全及秩序,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飾詞圖卸,難認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販售本件捲髮棒之時間、數量及價格,暨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上訴後雖為認罪之表示,此一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然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已明,遲至上訴後始坦認犯行,減省訴訟資源浪費之程度顯然有限,與自始即坦白認錯有別,再予減刑之優惠程度極微,且本院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遵循緩刑所附條件,及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惕勵在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