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閔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閔前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送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簡堃哲經營之葳峰車行(下稱本案車行)進行修繕,詎陳立閔竟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5月16日23時11分26秒許(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住居權人即簡堃哲之同意,進入本案車行後方之倉庫(有獨立門鎖,下稱系爭倉庫)內,將放置其內之系爭機車騎乘離去,以此方式妨害簡堃哲之居住安寧。㈡陳立閔明知系爭機車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3,33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3330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陳立閔並於112年1月21日、112年2月9日分別給付2萬元、1萬5,480元、5萬元,共計繳納8萬5,480元,尚餘尾款6萬7,850元未繳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機車修繕後安裝零件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未經簡堃哲同意,擅自進入系爭倉庫內,將系爭機車騎乘離去,並一再對外表示,其已支付全部修繕機車之款項,並於112年6月17日找多名友人前往本案車行勘驗機車零件,以此方式侵占系爭機車修繕後之零件即「WORD電盤+油冷」、「空濾鋁框」(以下合稱本案零件),金額共計11,200元【如「葳峰車業銷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所載序號9、27之品項及數量】,致簡堃哲因而受有相當於本案零件金額共計11,200元及修繕費用之損害,因認陳立閔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閔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堃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沈禹揚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銷貨單、葳峰車業繳費單、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月28日、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11日、112年5月13日之行程內容、照片、發票明細等件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系爭倉庫內,將停放該處之系爭機車牽出、騎乘離去,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與辯護人同辯稱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進入系爭倉庫牽出機車,且機車零件已與系爭機車附合,而同屬機車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被告無侵占機車零件之主觀犯意;又系爭倉庫與本案車行相隔數公尺,而屬各自獨立之建築物,倉庫內多擺放雜物、麻將桌、機車及其零件與工具,顯非供任何人居住使用,過去復有同意被告等人得自行進入活動,非屬刑法第306條規定之「建築物」,本件屬於機車維修費用之民事糾紛等語。
四、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侵占罪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訴人代理人於115年5月11日具狀表示,被告明知電盤及空濾鋁框非其所有,亦不在被告要求告訴人修繕範圍,於告訴人要求返還電盤及空濾鋁框時,拒不返還,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已(本院卷第123頁),復於本院115年5月14日審判期日指稱被告侵占之零件為原審卷一第129頁系爭銷貨單編號9、27之「WORD電盤+油冷」、「空濾鋁框」即本案零件,金額共計11,200元(本院卷第153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表示被告侵占部分,限縮在這二樣零件(本院卷第159頁),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侵占本案零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另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提起上訴,則此部分亦為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關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
1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所稱之「建
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茲查,系爭車庫在本案車行後方,上有屋頂、周有門壁,有獨立門鎖,足以蔽風雨通出入,有該倉庫之GOOGLE街景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97頁);又系爭倉庫除有鐵捲門外,另有小門,該小門於平日進出倉庫時會打開,10點過後就關閉,若須進出倉庫,即須用遙控器打開捲門,平日供告訴人車行之機車停放等情,又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46-148、151頁、本院卷第85頁),足認系爭倉庫為平日供告訴人車行修理機車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使用,縱該倉庫內尚有擺放其他物品,但依上開說明,仍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被告辯護人所辯系爭倉庫與本案車行相隔數公尺,屬各自獨立之建築物,非供任何人居住使用,非屬刑法第306條規定之「建築物」,尚無足採。
2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112年1月15日至本案車行,未經其同意
擅自侵入系爭倉庫,將系爭機牽走等情,但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其有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並交付倉庫鑰匙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即被告究竟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進入系爭倉庫牽車。茲查:
⒈①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沈禹揚於原審證稱:(放在倉庫的客人的
車,到系爭倉庫牽車流程為何)我會請告訴人幫我開倉庫的門,我去把車子牽出來,在車行門口交車,也有遇過比較熟的朋友自己到倉庫牽車的情形,被告來牽車那天我也在場,被告在車行裡面跟告訴人商量要牽車,告訴人不同意,我就去整理東西,後來看到監視器才知道被告有牽車出來,並跟告訴人對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72-173頁);②證人即當日搭載被告至本案車行牽車之王紹銘於原審證稱:本案車行包括後面的系爭倉庫,告訴人不會拒絕我們進去倉庫,我們都會直接進去裡面打麻將或是洗車,當去倉庫發現上鎖,會去跟告訴人拿鑰匙,除了我,還有蘇鈺傑、廖乙修及被告也受到告訴人同意,可以進去倉庫,當日載被告到本案車行門市的斜對面,將被告放下車去牽車,放被告下去時,看到被告走進去機車行先跟告訴人聊天,聊了一段時間,告訴人有拿東西給被告,被告拿到東西後就去牽他的機車,牽完機車要離開倉庫時,有跟告訴人在倉庫門口聊天,聊了一下子才離開,倉庫與門市是分開,中間沒有通道,要從門市的門出來,再走到外面,再進入倉庫,若倉庫鐵捲門是關的狀況下,要先跟告訴人拿鋁門即小門的鑰匙進去,再按裡面鐵捲門的開關,把鐵捲門打開;我在車行出沒也有幫忙修車和洗車,修車地點在前面門市,洗車地點在倉庫等語(原審卷一第286-
290、293-297、300-306頁);③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蘇鈺傑於原審證稱:112年5月16日那天晚上,我在車行,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車行裡面談話,被告有伸手向告訴人拿東西,但不確定是拿鑰匙還是什麼東西,告訴人的動作沒有看到,後來我就去店門旁邊的地方忙,再看到時,是在倉庫外面,被告牽車出來,坐在機車上與告訴人在倉庫外面講話,後來被告騎機車離開,客人如果要牽車,會去機車行裡面,交車會在門口車行招牌那邊,有看過老闆直接拿鑰匙給客人,讓客人自己去倉庫牽車(原審卷一第313、315-316、319-323、326-32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系爭倉庫在本案車行後方,與車行相隔但未相通,有獨立門鎖,告訴人車行修理之機車會停放在系爭倉庫內,客人如果要牽車,會去本案車行,交車會在門口車行招牌那邊,亦曾有客人經告訴人同意,由告訴人交付倉庫鑰匙後,自行進入系爭倉庫牽車,被告亦曾經告訴人同意,可以進入系爭倉庫,如果倉庫上鎖,則向告訴人拿鑰匙;被告於該日到本案車行,有先與告訴人商量牽車之事,嗣自行到系爭倉庫將機車牽出後,有與告訴人在車行附近講話後,始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等情。證人王紹銘、蘇鈺傑並證稱被告到本案車行與告訴人商量牽車之事時,告訴人另有交付東西與被告等情。
⒉另經原審當庭勘驗112年5月16日被告牽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①23:13:09畫面右邊,被告將系爭機車牽出來,將機車牽往畫面上方貨車後面停,同時告訴人從畫面上方(即民安路一段)走進入畫面,被告停好車後往道路前方之門走,與告訴人在門裡面碰面,被告與告訴人邊說話邊走到機車左後方,兩人持續在說話,告訴人比手畫腳,兩人走到機車旁,被告發動機車,兩人持續說話,比手畫腳;②23:24:04被告坐在機車上,繼續與告訴人說話,比手畫腳,23:30:
25被告戴上安全帽繼續與告訴人說話,比手畫腳,23:32:
38被告將機車倒退,告訴人仍繼續與被告說話,23:34:52告訴人走到機車左邊繼續與陳立閔說話,23:35:45被告再次將機車倒退,車頭朝向民安路一段,騎一小段路,與告訴人說話,然後被告邊說邊騎車,告訴人在被告右邊邊走邊說,23:36:07告訴人往機車行方向走,被告則騎機車在民安路一段路上等待車輛經過後,騎到對向車道離開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5-57、63-76頁)。
⒊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既是為
牽車而到本案車行,並與告訴人商談牽車之事,且被告到本案車行時,是先與告訴人商談,期間告訴人有交付東西與被告,被告再自行到系爭倉庫將機車牽出,復在本案車行附近與告訴人談話後,再騎乘系爭機車離開,是依被告將系爭機車騎離車行之過程,若果真未得告訴人同意,衡情告訴人豈有未阻止被告騎車離開之理,且告訴人又何以在與被告談牽車時,交付「東西」與被告?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倉庫,機車鑰匙是插在系爭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東西」,自非系爭機車之鑰匙,再衡之系爭倉庫有獨立門鎖,則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東西,應為系爭倉庫的鑰匙,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跟我說車放在倉庫裡面,他先拿倉庫的鑰匙給我,我到後面看到倉庫門沒有關,發現有人在走動,我就先把鑰匙拿回去車行給告訴人,我再折返回去要牽車,告訴人當時沒有阻止我牽車等語,並非無據。
3復查,系爭倉庫既與本案車行相鄰,供作告訴人車行修理機
車,停放機車使用;而自系爭倉庫將機車牽出,亦會經過該車行,則系爭倉庫應可整體視為告訴人車行使用之空間;而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將機車牽走,我當時也沒有交付倉庫鑰匙給被告,他到車行要找我的時候,就說他要牽車,他到車行前應該有經過倉庫,他有看到倉庫的燈是亮著的,所以他應該知道倉庫的門是打開的,當時機車鑰匙插在車上,因為放在倉庫的車,我們基本上都會把鑰匙插車上,我們修完的車就會放在倉庫,鑰匙就會插在機車上,被告當時是用牽的,我有阻止被告,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想先試車,順便看有沒有問題,因為他放假回來沒有機車代步,想說先將機車騎回去試兩天看看有沒有問題,我有同意他牽回去,但時間到要牽回來,或是把錢繳清,被告也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證,可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機車牽出系爭倉庫,但因被告表示要牽回去試車,告訴人因而同意被告將系爭機車騎離車行;而系爭倉庫既可整體視為告訴人車行使用之空間,被告自系爭倉庫牽車時,縱未經告訴人同意,但嗣業經告訴人同意而騎離本案車行,應認告訴人已有同意被告將系爭機車牽出騎離車行,尚難將系爭倉庫與本案車行切割,而認係屬本案車行使用空間外之獨立空間,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系爭倉庫牽出機車,該當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關於侵占機車零件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490條、第812條分別定有明文。2茲查:
⒈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由被告交與告訴人車行修繕、更換零
件,為被告供認在卷,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又機車零件經安裝於系爭機車上,因系爭機車為主物,依民法第8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更換之零件,已因附合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WORD電盤+油冷」、「空濾鋁框」等更換之零件,不僅拆卸容易、分離過程不致損及車體結構,且該等零件拆卸後仍可重複使用,與民法第812條第1項規定之「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要件不符。然「WORD電盤+油冷」之拆卸難度中等偏高,因牽涉引擎核心的「發電線圈(電盤)」與「機油循環系統」,若無專業拆卸工具與維修經驗,拆裝不當會導致嚴重漏油或縮缸,且拆卸電盤外蓋前,必須先洩乾機油,否則機油會有大量流出之風險,另電盤內部通常有曲軸油封,拆裝時須避免刮傷或變形,若組裝後油封密合不良,機油會滲入發電線圈,導致短路燒毀;而油冷系統拆卸,須注意管路殘油、拆除油冷管後,引擎端的油孔須要有適當的螺絲或塞子完全密封,否則機油壓力不足會損壞引擎等情;另空濾框拆卸如果是指機車「空濾總成的{鋁合金外蓋}」,若自行拆卸硬拔,可能造成車殼卡榫斷裂,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可見「WORD電盤+油冷」與系爭機車之分離,並非可輕易為之,而需費過鉅。又以經濟角度而言,本案零件經裝置於車輛上,一般人通常不再單獨衡量零件價值,而係以維修保養後車輛之整體價值為重點,是系爭機車既為主物,各該零件經裝設於系爭機車上,應可認因附合而為系爭機車之一部分,而由被告取得該零件之所有權。
⒉被告將系爭機車送請告訴人修繕及更換機車零件,依系爭銷
貨單所載各零件之品項、數量及單價,可見係由告訴人提供零件修繕,被告因系爭機車之修繕,應付修繕、零件更換費合計153,330元,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機車之修繕、更換零件,彼此間應立承攬與買賣混合之工作物供給契約;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物之所有權移轉須以「交付」為要件。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至告訴人車行,將系爭機車自系爭倉庫牽走,騎離本案車行,係經告訴人同意,已如上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我阻止被告將機車牽走,但他跟我說他急需用車,並且要試車2天,我們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21日歸還系爭機車或結清款項,後來我在5月21日11時41分用LINE請他歸還車輛,他跟我說因為太趕,來不及歸還車輛,我就請他結清後續款項等語(他卷第97-98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說要試車,他說沒問題之後會來支付尾款,所以有同意被告把車子牽走,只是後來被告沒有來付錢等情(原審卷一第141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將系爭機車牽走後,告訴人曾向被告催討機車修護費,並於112年5月21日傳送「因為車也交了,所以可能沒辦法等那麼久了,正常不是交車就全額結清,看看車交了錢是不是要繳清」等訊息(原審對話紀錄卷第98-99頁),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將系爭機車牽走時,即因告訴人之同意而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使用,又因告訴人之交車,附合於系爭機車之本案零件,亦因交付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自無易持有而所有,而侵占本案零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零件已因附合或因交付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採信。
3此外,本件肇因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機車修繕、更換零件之
費用之爭執,此由被告與告訴人於被告將系爭機車牽走後,告訴人向被告催討該修繕、零件費用,並傳送系爭銷貨單,被告就系爭銷貨單內容及修繕費,於對話中表示「上次你說有些沒記到價格是後面問好的有哪些」、「我有記得有些我好像也有用現金先結的對嗎」、「你再跟我說我有結清哪些地方」、「所以就等於我還要再繳上次說的41890」、「我這樣算完怎麼變成這有7.6W沒結」「我記得那天不是說41890」「好奇怪」、「只是我比較納悶的是落差這麼大」、「電盤、空濾旅匡,我當初沒有說要改吧」、「還有現在你明細列出來還有7萬多跟當初講的4萬多不一樣」等語(原審對話紀錄卷第89-99頁),可見雙方就系爭機車修繕費、零件等已有爭執,若果真被告有侵占本案零件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豈會屢屢與告訴人釐清修繕費用與零件項目,甚至於112年6月17日會同父母與告訴人調解牽車與維修費用糾紛,又為證人即高雄市大樹區前任調委柳彩霞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75頁)。再者,本案零件既因附合或交付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已如上述,被告自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案僅係民事消費糾紛,亦可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侵占本案零件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就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雖認系爭倉庫非供任何人居住使用,與「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私人生活隱私法益或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無關,尚無依刑法第306條規定加以保護之必要,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系爭倉庫為供告訴人車行修理機車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使用,應可整體視為告訴人車行使用之空間,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已如上述;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雖有不當,但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