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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張博鈞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博鈞與告訴人辜慧雯為網友關係,因感情、金錢糾紛素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2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0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線上網後,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張家二當家(鐵頭)」對不特定人進行直播時,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勒『搖擺慧雯(即告訴人抖音暱稱)』」、「機掰勒」等語,並在直播中表示:「我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買『搖擺慧雯』的地址、誰只要把『搖擺慧雯』真正的地址給我、我就把10萬元匯給他、真的以為我不敢講喔、我敢講我就敢做」等語,再於該直播中對告訴人恫稱:「10萬元買你一條命、剛剛好而已啦」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並恐嚇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且致告訴人聞言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辜慧雯之指訴、被告抖音直播之影片、檢察官製作之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抖音直播方式陳述上揭言詞,惟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開直播說這些話時,告訴人不在線上,告訴人知道那段時間我有酗酒,就找人進來激我,我不可能無緣無故、莫名其妙去罵人。又我雖然有說那些以10萬元買「搖擺慧雯」地址的話,但告訴人並沒有因此心生畏懼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抖音直播方式陳稱:「幹你娘勒『搖擺慧雯』」、「機掰勒」等語,及在直播中表示:「我就10萬元買『搖擺慧雯』的地址、誰只要把『搖擺慧雯』真正的地址給我、我就把10萬元匯給他、真的以為我不敢講喔、我敢講我就敢做」、「10萬元買你一條命、剛剛好而已啦」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慧雯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6-7頁、偵卷第19-20頁)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抖音直播影片截圖1份(偵卷第29-31頁)、檢察官114年4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32-33頁)、原審114年6月1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原審卷第46-47、53-5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就公然侮辱無罪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辜慧雯於原審時證述:(妳是否認識在庭被告

?)我們是網路之前認識的網友,但是我沒有看過他本人。(妳的抖音暱稱是什麼?)搖擺慧雯。(妳是不是曾經以「搖擺慧雯」的暱稱在抖音跟被告借錢?)我跟他告知說因為被告在我的直播當中說他得了胰臟癌,我就因為這樣在抖音上面叫了他一聲「鐵頭老公」,他在我的直播當中說他要拿錢借給我,叫我下播之後私訊我的帳號給他的抖音私訊。(所以後來你們有在抖音上有聯絡?)我傳帳戶給他之後,隔天他說他女朋友不准他借錢給我們,之後導致他在抖音上開直播謊報說我用我的名義要跟他借錢,說我男朋友沒有用,他就邀約我叫我去他家,我說好,我馬上到你家。(被告後來有無借給妳?)沒有。(所以你們因為這件事情後來有發生,是否如此?)發生糾紛的原因是因為他在網路上開直播說謊編稱說我開口跟他借錢,可是事實上這一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是他先到我的直播說他得了胰臟癌,因為我跟一個弟弟和我男朋友去吃火鍋,我又當著我朋友和我男朋友面前叫他「鐵頭老公」,因為在還沒有發生這件事情的前2、3年,他是要追我的,可是我並非認識他本人,就是因為這樣子,他才跟我說叫我私訊我的帳號跟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給他,後來導致他在抖音上繼續說我跟他借錢之類的。(所以後來你們因為這件事情發生衝突,是否如此?)因為他一直在抖音上面的每一場直播叫囂說我欠他錢,我已經公開我的影片給大家看,大家都說是他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45-147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確因金錢糾紛而發生爭論,有被告與暱稱「搖擺慧雯」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4-42頁)在卷可按。依上,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早已存有糾紛及嫌隙,應堪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社群軟體抖音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直播時,對抖音暱

稱「搖擺慧雯」之告訴人稱:「幹你娘勒搖擺慧雯」、「機掰勒」等語,其言語固嫌負面粗鄙。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並因認為告訴人擾亂其直播,而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也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又衡以被告上開言詞,主要是表達不滿情緒,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㈣承前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六、就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亦即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㈡告訴人辜慧雯雖於警詢、偵查時指稱:我聽到被告說要花10

萬元買我家地址,並且還說買我的命剛好而已,會感到害怕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0頁)。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慧雯於原審時證稱:我害怕不是因為我害怕

被告,他今天恐嚇我,我不會怕他對我怎麼樣,不會怕他動到我的人,我沒有家人,我不怕。我剛剛說我害怕,是怕被告對我男友不利,因為我當時跟我男友住在一起。我原本就不怕,也不會擔心我有沒有死掉這個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48-150頁),則告訴人是否真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已有所疑。

⒉又告訴人於被告在抖音直播中講述上開言論後,於同日在其

抖音公開頁面上,以被告直播影片截圖為附圖,刊登載有以下文字之貼文:「我的命,不用錢啦~還要花10萬元,笑破人的嘴~連一個歐巴桑做板模的老女人都找不好,真的是好笑~10萬元,有誰要,快來這裡看地址~尼爸住:(告訴人位在臺南市之地址,詳卷)」等語,有上開貼文截圖1份(原審卷第115頁)附卷可憑;且於原審時復證稱:上開貼文是被告說要花10萬元買我的命之後我打上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47-148頁)。由上開貼文截圖及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人係以「我的命,不用錢啦,還要花10萬,笑破人的嘴,連一個歐巴桑做板模的老女人都找不好,真的是好笑」、「10萬元,有誰要,快來這裡看地址」等戲謔之語,嘲諷被告於抖音直播中表示要以10萬元買告訴人的地址、告訴人的命等言論,甚至還在上述貼文結尾直接附上其居住處的地址,凡此種種,全然不是一個聽到他人說要以10萬元買自己地址、買自己的命而感到害怕之人會有的反應,自難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論而心生畏懼。至告訴人雖於原審時證稱:怕被告對其同居男友不利始感到害怕等語(原審卷第148頁),此情若屬實,何以要主動把自己居住處的地址張貼在自己的抖音直播頁面上,由此益徵告訴人根本沒有因為被告上述言詞而感到畏懼甚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公然侮辱罪部分):

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惟本件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亦以想像競合犯提起公訴。從而,原審縱認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就此部分,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就此部分,另外諭知無罪,應有違誤等語。然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故本件被訴2罪均認定為無罪,已無所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問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