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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1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俊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廢止登記)之負責人,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公司向○○公司購買自走式碎木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本案機具),○○○公司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每月繳付價金8萬元,自同年6月10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每月繳付價金13萬元,自同年8月10日起至117年1月10日止,每月繳付價金10萬元,並約定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公司仍保有本案機具所有權,陳俊仁所經營之○○○公司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出賣、出質、隱匿、處分、移轉或其他設有負擔之處分,且本案機具並應按○○公司指定存置於臺南市○里區○里段地號000號土地上,不得擅自遷移,待○○○公司繳清所有款項後,○○公司始將本案機具所有權轉讓與○○○公司。詎陳俊仁明知前開情事,在剩餘價款未付清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3年6月起即未繳款,並將本案機具移轉交予高雄大寮區自稱「黃志遠」之人以擔保其其他貸款之清償,以此方式將本案機具逕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鄒慶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月16日南市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月16日南市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B號函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進口報單、本案機具照片、本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侵占罪之成立,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即應構成犯罪,其實施之方式為何,在所不問,故就持有他人之物為出售、標賣、贈與、互易、隱匿、設定抵押、出質、持交或容認他人以之抵債等,均構成侵占犯行,並不以行為人有積極處分行為必要。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在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前,客觀上即屬占有「他人所有物」,如若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處分」或「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㈡依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載明: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

甲方(告訴人)仍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乙方(○○○公司)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等情(警卷第13頁),足認本案機具在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公司所有,然被告因其他貸款未清償,乃將本案機具交給「黃志遠」以供抵債擔保,被告就其持有之本案機具,顯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敘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罪(即公務公益侵占罪),附錄所犯法條亦引用刑法第336條之內容,其適用法律顯然錯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受罪刑宣告與執行,本案之前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公司就本案機具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在價款尚未付清前,本案機具仍屬○○公司所有,且不得擅自出質、移轉、設定負擔,被告竟因其他貸款所需,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機具交付予「黃志遠」作為擔保,侵占本案機具,並造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甚高(扣除已分期給付之價款,尚有512萬元未給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公司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侵占本案機具時,尚未繳

付之價款共計51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原審卷第43頁),是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