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啟文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7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啟文為仕晟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仕晟公司)之代表人,唐麗輝則為告訴人昇揚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揚公司)之總經理,仕晟公司與告訴人前有生意來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某時,以仕晟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為由,向告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告訴人遂於同月8日轉帳380萬元至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帳戶),復簽發支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2張(下合稱本案支票),並以郵寄方式交付與被告,然被告要求告訴人盡可能交付現金,而非以票據擔保兌現,告訴人遂再於同月24日轉帳300萬元、同年2月6日轉帳100萬元至元大銀帳戶。嗣告訴人之總經理唐麗輝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本案支票,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本案支票,甚而於同年8月13日在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兌現本案支票,將400萬元存入元大銀帳戶,以此方式將本案支票及所兌現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麗輝之證述、元大銀帳戶之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提回票據影像報表、被告與唐麗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借款780萬元。本件是告訴代理人唐麗輝之前邀集我投資780萬元予「德國兵團投資案」,而告訴人匯入元大銀帳戶計780萬元是歸還上開投資款,並本案支票是為了擔保投資利潤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支票既為無記名票據,經告訴人郵寄予被告,被告自為本案支票的合法權利人,當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不因本案支票的原因關係是投資或借款而有差別,故本件與刑法上侵占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係被告投資780萬元予「德國兵團投資案」,本案支票係擔保投資利潤,而唐麗輝並未交付投資利潤,故被告兌現本案支票以為該投資利潤。且被告與唐麗輝、告訴人間除了「德國兵團投資案」外,另有除碳機買賣的糾紛等語。
四、經查: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縱受寄人事後違反與寄託人間之委託信任關係,延不返還寄託物,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相侔,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原基於法定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以有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故如屬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而後不能清償者,應屬民事關係中之履行契約責任,非和侵占罪責有關。
㈡本件依據起訴書所述之事實,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而交付本案支票,亦即以本案支票以為交付所約定之部分借貸金錢,故被告當已取得本案支票的所有權(亦有以本案支票持向銀行兌現票面金額之權利),並非被告持有告訴人之所有物。被告應依約定之清償期日屆至時,返還所借貸同數額之金錢,自不負返還原物(即本案支票)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如拒不返還本案支票(及於113年8月13日在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兌現本案支票,將400萬元存入元大銀帳戶),自不生持有告訴人之物予以侵占之問題。依上而論,若以起訴書所載之過程事實,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借貸而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以仕晟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購買30臺、每臺價格26萬元之除碳機以佈點到德國兵團俱樂部之各據點,故被告匯款780萬元予告訴人,單純為除碳機買賣。㈡告訴人匯款400萬元予被告後,告訴代理人唐麗輝曾數次向被告催討本案支票,未見被告對其反駁此為投資利潤400萬元之擔保,而僅藉故推拖繁忙;且事後將本案支票兌現領取後,不但避不見面,還大費周章地到警察局誣告告訴代理人唐麗輝恐嚇等罪,顯見被告對於自己將本案支票兌現一事作賊心虛,但仍企圖模糊焦點、不敢面對,故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僅是擔保借款400萬元,而非被告所稱之投資利潤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於112年5月11日匯款780萬元予告訴人,有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卷第245號卷《下稱偵卷》第265頁)在卷可按;且證人即告訴人昇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暐軒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匯款780萬元至昇揚公司帳戶,但這是被告要購買30臺除碳機之貨款,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沒有約定交貨時間,迄今都尚未交貨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2、116頁)。據上而論,被告既於112年5月11日匯款780萬元給告訴人,果若證人唐暐軒所述該筆780萬元是被告支付購買30臺除碳機之「價金」為真,則何以告訴人均無法提出買賣合約及說明交貨進度?㈡復觀之被告與唐麗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唐麗輝於112年4月2
8日、5月5日、5月10日主動將德國兵團重機俱樂部之相關照片及臉書頁面傳送予被告,嗣被告稱:「針對德國兵團的投資案所需費用是26萬*30台=780萬元金額這樣對嗎?」等語,唐麗輝答稱:「對的」等語,被告稱:「好的,早上會匯過去昇揚淨化科技的戶頭,德國兵團的合約,再麻煩你傳給我」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63-261頁)附卷可憑;且被告確於112年5月11日匯款780萬元至唐麗輝指定之昇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有上開匯款申請書1份可證。
㈢又檢視上開被告與唐麗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2
月30日向唐麗輝詢問稱:「德國兵團的案子進行的如何?」等語(偵卷第32-33頁)、於112年12月28日稱:「德國兵圑重機的那30台機台有開始交機了嗎」等語(偵卷第33-34頁)、於113年1月2日稱:「德國兵團的案子進行的如何」等語(偵卷第34頁)、及於113年6月7日稱:「午安後續情況如何處理呢」等語(偵卷第45頁);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持續詢問「德國兵團投資案」進度之情事。是果如該780萬元僅是向告訴人購買除碳機之貨款,則被告焉會如此關心及在乎「德國兵團投資案」,而持續向唐麗輝詢問「德國兵團投資案」之進度?堪認被告稱其因「德國兵團投資案」有與唐麗輝約定投資利潤,方兌現本案支票等節,並非無據。
㈣承上說明,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匯款780萬元單純為除碳機
買賣等語,應屬無據;又本件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亦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提起上訴,核屬無據。至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尚展,待證事實:本案單純為除碳機買賣;然而,是否為除碳機買賣?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犯行,並無關連性;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侵占之犯行(所持之理由略有不同,但無罪之結論則屬相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