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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雲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雲宗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之舉止客觀上帶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即可當之,至於行為人是否有加害之意,要非所問。本件0000000000○○店乃告訴人所經營之財產,再綜合被告案發時,對告訴人之態度、舉止及口氣,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衝著告訴人口稱「幹你娘」、「你店不用開了」等語,已隱含對告訴人店鋪財產及經營店鋪之自由下手加害之寓意,並不以被告心中確有真正下手加害之意為必要,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客觀上當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無疑。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對其所為係惡害通知一事亦應有所認知,自有恐嚇之犯意。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障之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法益,即保障個人不因他人之恐嚇行為而無法自由為意思決定。又本罪之構成要件除對被害人「通知以將來之惡害而恐嚇」外,另須「致生危害於安全」。其中將來惡害之通知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為判斷標準,並非任何言語或行動均足以構成恐嚇行為,而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然仍應以社會一般客觀標準判斷,行為人所為之言語或行動,有無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可能,於上開構成要件均合致情況下,方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有以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你店不用開了」等語加以恐嚇,然其中「幹你娘」僅為污穢、不雅之言語,並無任何加害於被害人之意。至於上訴意旨認「你店不用開了」有加害被害人財產之意,然被告與被害人為經營者與消費者關係,消費者因消費糾紛心生不滿,認被害人之商店無法繼續經營下去,原屬其內心不滿情緒之宣洩,其既未具體指明以何種不法之手段讓被害人「店不用開了」,即難認有何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虞,此與怒嗆:「把你店燒了」、「把你店砸了」等具體指出如何讓被害人商店無法繼續經營之情況仍有不同,依以社會一般客觀標準判斷,尚難認已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㈢、綜上,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無法證明,諭知無罪,其理由雖有不同,然因結論尚無不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檢察官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