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路口,見李馨齡所有由告訴人A01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身鑰匙啟動引擎,竊得甲車(置物箱內有白色安全帽1頂、雨衣1件)供己代步之用。
嗣因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發現甲車(連同置物箱內白色安全帽1頂、雨衣1件均遭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停放在被告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件為其論據。
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那台車不是我的,我鑰匙插下去又可以發動,我以為是我的,然後我就騎回家,之後人家來家裡找,我就還給他了等語(原審卷第7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故意騎別人的車等語(原審卷第268頁)。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復執以經檢視甲車、乙車(即員警去被告家中看到停放的機車)之外觀照片及相關資料,兩車是同廠牌,型號、外觀近似,而被告又能以自己的鑰匙發動甲車,且被告將甲車置於其住處門口,故案發當時被告應係誤認甲車為乙車,而騎乘甲車離開。又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見被告並非佯裝精神障礙,且其行為時已患有神經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相較於一般人退化,復參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欠缺認知能力,而無法排除被告因認知功能障礙誤騎甲車之可能性,是本案被告欠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自身鑰匙發動甲車,並將甲車騎回其上址住處,嗣被告遭警查獲後,即將甲車(含置物箱內之白色安全帽1頂、雨衣1件)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68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3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1頁)、告訴人指認現場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33至39頁)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查:
㈠觀諸甲、乙兩車之外觀照片及相關資料,本案遭竊之甲車為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廠牌:三陽(125cc),車型:000000,出廠年月:100年3月,車頭為黑色,車身為黑色及銀灰色,椅墊為黑色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35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住處門口停放之乙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三陽(124cc),車型:000000,出廠年月:105年7月,車主:廖○○,車主地址:與被告戶籍地相同,車身顏色為黑色及銀色,椅墊為黑色,椅墊近車頭前端有一道白色劃破痕跡,椅墊後端近車尾右側有另一道較短之白色劃破痕跡等情,亦有員警查詢甲、乙車資料截圖、拍攝乙車照片1份(原審卷第173至177頁)、乙車查詢車籍資料1紙(原審卷第181頁)在卷足參。稽此,甲車、乙車之廠牌相同,顏色、車型均類似,衡情被告如未於騎乘前特別查看車號,要有混淆之可能性。復佐以被告騎乘甲車返家後,逕將甲車停放在住處門口,員警尋獲甲車時,被告之鑰匙仍插在甲車上等情,則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證,而告訴人取回甲車時亦陳稱:沒有任何損壞等語(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以自身鑰匙成功發動甲車,亦順利騎乘甲車返家,並非另以特殊方式發動甲車。考量兩車是同廠牌,型號、外觀近似,鑰匙孔之形式有高度可能相近,被告又能以自己的鑰匙發動甲車,是非無可能被告係因發動甲車時並無特別困難,方誤認甲車為乙車,而騎乘甲車離開。況被告乃將甲車置於其住處門口,並未有試圖將甲車藏匿或銷贓之情,顯與一般竊盜者會掩飾、藏匿或快速脫手竊得之物品,以免遭他人發現其竊盜犯行之常情有間,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已難認無憑。
㈡又原審前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就被告之記憶狀況、有無刑法第19條適用、監護處分必要性及有無詐病可能等事項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鑑定時意識清醒,經診斷患有「神經認知障礙症,未註明型」,被告會談時明顯不合作,最大可能性應與其本身反社會人格特質、認知障礙症合併的「衝動控制不佳」有關,表現更類似「不耐煩、不爽配合」。經詢問被告過去毒品濫用史,被告自陳使用安非他命,但無法具體說明使用安非他命帶來的效果,且不斷於會談中提及身邊智能不足的○○,言談形式類似腦傷患者的「刻板化言語」,面對問題選擇性回答,似乎並無特定作偽的邏輯,皆為直覺衝動式的回答。被告行為時與鑑定時之認知功能相近,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的狀況」,且記憶內容與某些認知功能障礙症的患者類似,有記憶碎片化的傾向,這類患者「確實有可能誤認眼前的事物」(例如認定某機車是自己的,就用鑰匙暴力扭轉啟動),或同步出現各種衝動、不經思索的直覺自利行為,這種自利行為源於神經認知障礙症,通常會反覆出現,再犯的機率不低;另被告鑑定時的表現不符合詐病的狀態,其認知障礙與實務上確實有此種疾病的患者表現相符,故不認為被告有意圖詐病,但人格上的反社會特質與認知障礙合併,行為明顯有衝動控制不佳,對於外界規範或制約明顯不在意的傾向。被告於警詢時的證述符合此類神經認知障礙症患者常見的表現,亦及「認定這是自己的車子,並直接插鑰匙意圖將車騎走」,通常這類患者只會衝動、直覺的行事,不會思考其餘背景記憶(包括「我有騎車來嗎?」「這真的是我的車嗎?」等思考),且被告於鑑定會談中亦無足夠明智的「避免」行為(避免被嫌惡、意圖討好或配合以降低刑責、規避法律究責等),均與這類疾病患者表現相符,通常這類患者都有長期違反社會規範的風險,建議給予足夠的外控安排,不見得要長期監禁,但長期以精神醫療方式協助並作持續監控,對於降低個案的再犯風險,會有比較有效的幫助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33至243頁)在卷足考,可知被告並非佯裝精神障礙,且其行為時已患有神經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相較於一般人退化,即有高度可能誤認眼前事物。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之始,即供稱:我是騎錯車輛,沒有要竊取他人車輛的意思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有騎(註:甲車)只是騎錯了,當時我用我家的鑰匙去開他機車的鎖,我不是故意的等語(偵卷第75頁),而被告於歷次原審審理程序,人別訊問時僅記得姓名,經詢問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均表示「忘了」(原審卷第167、264頁),就有無攜帶身分證一事短短數分鐘內前後說法不同(原審卷第263至264頁),亦無法記憶前次開庭已有取得起訴書之事實(原審卷第96、169、265頁)及自身前案紀錄(原審卷第277頁),並經常有反射性回答問題、甚至答非所問之情況,堪認被告認知能力尚屬有疑,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因認知功能障礙誤騎甲車之可能性。而竊盜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尚非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據前所述,自難徒憑被告有騎乘甲車離去之客觀行為,即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
三、公訴人雖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固坦承以自身鑰匙啟動甲車後騎乘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騎錯車,我家機車不見了,我就隨便騎云云一情,而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竊盜之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證據。
四、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復指稱:被告雖說是誤騎,但員警去被告家中看到停放的機車(即乙車),與被告所竊取的甲車,兩者機車椅墊上有明顯差異,被告現停在家中的乙車駕駛座上有一個明顯遭到劃破的痕跡,被告騎乘時很難說沒有看到,而甲車椅墊非常光滑平整,更不用說兩車之車牌(註:號碼)顯然不一樣。另被告在偵訊時曾稱家中機車已經不見了,也沒有騎機車,當檢察官問他為何有認錯機車的問題,被告說隨便騎,這也符合精神鑑定書認為被告雖有認知功能障礙,但在生活起居或認知功能上面,行為有明顯衝動的控制不佳,對外界規範、制約有明顯不在意的傾向,被告沒有經過別人同意就騎別人的機車,應有直接故意。至於鑑定書認為可考慮讓被告監護處分部分,請法院審酌等語(原審卷第
170、278頁)。然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屬可採,已論述如前,而甲車遭竊時,椅墊並無劃破痕跡,但考量乙車照片為員警於114年5月23日拍攝,距離本案發生已相隔近1年,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乙車之椅墊亦無明顯白色劃痕,可供其一眼辨認為不同車輛,且據前揭被告之鑑定結果,被告本身具有認知障礙,劃痕及車牌號碼之差別是否足以讓被告意識到甲車、乙車是不同車輛,要非無疑。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回答「隨便騎」,但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即表示「我是騎錯車輛,沒有要竊取他人機車的意思」(偵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於歷次開庭中,有多次無法針對問題回答、反射性回應之情形,均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被告於偵查中曾稱自己隨便騎車之說法,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甲車並非乙車,卻仍堅持竊取甲車,而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犯意。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事證,均無足據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執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各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方有騎乘告訴人機車之客觀行為,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原判決再以被告雖有未經同意騎乘他人機車之行為,且前開鑑定報告結論建議透過長期精神醫療方式協助被告,並作持續監控。然而,依現行卷內事證顯示之客觀情狀,被告誤騎甲車之可能性較高,尚無法逕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況,自無必要另行諭知保安處分。縱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考量前開鑑定報告提及被告目前與他人同住,同居人會固定提供其生活費用,且被告並無財產犯罪紀錄,前次涉犯刑事案件為104年間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距離本案行為時已將近10年,而本案犯行後,被告迄今未再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原審認被告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應當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目前對公共安全構成實質危害之風險評估較低,尚無依刑法第87條等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命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必要,亦無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員警於案發後至被告住處所發現之另一台機車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車主為廖○○,先不論原審認定被告平時有高度可能騎乘該車之依據為何,其車牌號碼與本案失竊車輛無論是英文數字排列或號碼總數均大相逕庭,被告應不至於誤認本案失竊車輛為自己或同住親友所有,且被告於偵訊中明確表示:鑰匙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案發當時我家的機車就不見了,我現在也沒在騎機車,(沒有機車為何會有認錯機車的問題?)我隨便騎(按即本案失竊機車)等語,參當時被告之回覆內容完整清晰、並無表達能力欠佳之問題,精神狀況應尚屬穩定,則被告既已自承其於案發時沒有「自己」的機車可供騎乘,即不存在誤認之可能性,原審依據精神鑑定認為被告有認知功能障礙之問題,並以案發後被告住處出現另一與本案失竊車輛相似之機車,認定被告係誤騎他人車輛,而忽略於案發前被告住處是否已有該車之存在、被告是否平常即有騎乘該車輛,以及被告於偵訊中為上開表示之原意,實難令人甘服。
㈡本案經送精神鑑定,據前揭鑑定結果,除認定被告有認知功
能退化之情形外,也明確提及被告在社會規範上較無視法律禁令,在行為規範上則易有衝動脫序行為,原審未察及此,僅因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告可能誤認眼前的事物,遽認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之故意,對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敘明被告對外界規範明顯不在意之處不置一詞,尚嫌速斷。實則,若佐以被告在案發時實際上並無自己的機車可供誤認,被告確實存在有竊取他人物品之故意,亦即不排除被告已知悉本案失竊機車可能為他人之物,然因欠缺遵守法律秩序之意識,即使用鑰匙或其他工具強行啟動機車,就此部分被告應存在竊盜故意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據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相關證據方法,尚不足執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而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況原審已說明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主張前揭各情,難以執憑證明被告行為時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或竊盜犯意之理由(原判決第7頁),核無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於偵訊時既已自承其於案發時沒有「
自己」的機車可供騎乘,即不存在誤認之可能性,原審忽略於案發前被告住處是否已有該車之存在、被告是否平常即有騎乘該車輛,以及被告於偵訊中為上開表示之原意,實難令人甘服。若佐以被告在案發時實際上並無自己的機車可供誤認,被告確實存在有竊取他人物品之故意,亦即不排除被告已知悉本案失竊機車可能為他人之物,然因欠缺遵守法律秩序之意識,即使用鑰匙或其他工具強行啟動機車,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情。惟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偵訊時係供稱:(113年5月27日13時許,有無騎走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我有騎只是騎錯了,當時我用我家的鑰匙去開他機車的鎖;(為何會騎錯?)我不是故意的,鑰匙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但鑰匙是我帶去開的沒錯;(有沒有撬開告訴人機車鑰匙孔?)沒有;(鑰匙從哪裡來?)我不知道;(家中有無機車?)案發當時我家的機車就不見了,我現在也沒在騎機車;(沒有機車為何會有認錯機車的問題?)我隨便騎;(涉犯竊盜是否承認?)不承認;(有無將機車還告訴人?)有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當時有反射性回答問題或答非所問之情況,而非如上訴意旨所指當時被告之回覆內容完整清晰、並無表達能力欠佳之問題,益徵被告認知能力確屬有疑,況被告自始表示係誤騎甲車,並非故意等節,而尚無法排除被告因認知功能障礙誤騎甲車之可能性,已詳予論述如前,且乙車雖非被告所有,然乙車車主既與被告同住,且停放於被告住處門口,被告平時自有高度可能會騎乘乙車,則上訴意旨所指以被告於偵訊中為上開表示之原意,不存在誤認之可能性等節,要難認得以逕取。再據前述,上訴意旨所指不排除被告已知悉本案失竊機車可能為他人之物,然因欠缺遵守法律秩序之意識,即使用鑰匙或其他工具強行啟動機車等情,亦難認有憑足取。職是,尚無法依憑上訴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