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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素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雙方有所拉扯,輔以告訴人A01之證述、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實難認2人拉扯時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故原審之認定仍有可議。㈡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法律意義上之「強暴」,應指以強制力手段達成非法之目的,而與行為人之態度無涉。依卷內證據,被告既然站在車前至少30秒,顯已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告訴人實無忍受被告行為之義務,則強制罪既已成立,與被告行為之動機無涉。是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訴傷害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發前4、5天,我和我

先生林佳陞要北上照顧孫女,我和林佳陞各開1台車前往斗南車站的後站,一前一後停放車輛並北上。113年8月5日即事發當天17時許,我和林佳陞從板橋坐火車帶孫女回來,林佳陞要載我和孫女回家,他把孫女放到我所開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的安全座椅,林佳陞突然去打開他所開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的車門,我覺得很奇怪,走過去看,發現裡面的棉被會動,我把棉被掀開,被告就躲在棉被裡,但被子被我掀開後,她就躲到車廂最後面。我不知道她是何時進入該車的,我很生氣,一直罵她不要臉的小三,並一直趕她下車,我有拿林佳陞吃飯用的小塑膠盆丟她,她拿到以後就用力丟我,所以我的手受傷,我有要推她下來,我們之間在車上的時候稍微有拉扯。後來因為我和林佳陞都叫她下車,她很不情願才下來,她下車之後,就開始攻擊我,她有丟東西,林佳陞擋在她前面,她依然伸出她的右腿踢我的左大腿。我非常確定左大腿瘀傷就是她踢我造成的,至於其他的傷勢,有可能是拉扯、或是她對我丟盆子,但當下很混亂,只知道是她所造成,惟是在車上還是下來之後造成的,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96至113頁)。

⒉關於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內容,其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

第25頁),證明其於翌日(即113年8月6日)15時41分許至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雙側前臂瘀傷、右手部瘀傷、左大腿瘀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勢,然,就告訴人所指被告持塑膠盆丟擲及以腳踢踹告訴人等情節,業經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林佳陞於偵訊中證稱:「(問:就傷害部分,有無看到A02拿塑膠盆子丟A01及用腳踢A01,造成A01受傷?)我沒有印象中看到那麼明顯,我看到她們2人在拉扯,我轉身時她們2人已經在拉扯」等語(偵卷第85頁);另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手機錄影內容之結果,亦未見被告有何持塑膠盆丟擲或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行為,有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按(原審卷第91至95、135至142頁),更何況,告訴人對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亦無法完整詳述,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前揭證詞,自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拉扯,可能於過程中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而認被告仍有傷害犯行。惟,依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可知,其發現被告在林佳陞所駕之B車上時,即有以塑膠盆丟擲被告,並欲推被告下車而發生拉扯,此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院審卷第121至122頁),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原審勘驗之第2份檔案 (檔名為「原證19(2).mp4」),即係被告下車前之情形(原審卷第111頁),而依勘驗結果足見,告訴人於過程中不斷命被告下車,並稱「下去,下車啦,不要臉的女人,死小三,還不下車」,林佳陞則有勸阻稱「不要動手,不要動手」,被告嗣並稱「她推我的,她先推我的」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3至94頁),顯示告訴人發現被告位在林佳陞之車上時,即情緒激動,且確有作出推拉被告下車之舉動。則被告在此種被動遭告訴人推拉之情境下,其不願順著告訴人之施力下車,雖因抗拒該拉動之力道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並無何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實不得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是以,縱然告訴人在其主動推拉被告下車之拉扯過程中,因碰撞車體或車上物品而致受有前揭傷勢,誠不得對被告繩以傷害罪責。

㈡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3年8月5日17

時許造成我傷害之後,我第1次報警,林佳陞駕駛A車載我孫女先離開,被告就去追車,被告後來不知道躲到哪裡去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他們2人都不在。之後林佳陞開出去繞了一陣子之後繞回來停靠路邊,要回來載行李,並載我回家,林佳陞可能有跟被告聯絡,所以被告不知道從哪裡又跑出來,然後就擋在A車左前方。當時是林佳陞開車,我和我孫女在後座,而因為A車的前、後都有車,右邊有行道樹,必須從左前方出去,但被告就擋在那裡都不走,林佳陞叫我報案。報警之後等到警察來的中間應該有超過5分鐘,林佳陞已經要移動車子打方向燈,但被告還是擋在前面,我沒有印象車輛是否已有移動而被告跟著移動的情形,被告並沒有趴在車上,她就是緊靠著車輛左前方,但被告有來拉車門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09頁),於警詢中證稱:之後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就藉口要跟林佳陞講話,林佳陞同意和她在道路旁講話,講完被告就離開了,警察並未盤問被告,但有查林佳陞的證件等語(偵卷第16頁)。

⑵本院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手機內之錄影內容(檔名為「00000

00000000.mp4」),可看見被告雖有站在前揭車輛之左車頭前方,左手臂並靠近引擎蓋,但被告之目光往畫面左方道路望去,接著頭轉往車輛方向,再將目光望向身後道路,接著再度將目光往畫面左方道路望去,期間未見左手臂位置產生變化或晃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3、85至87頁)。則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靠近A車左前車頭站立之情形,惟其僅邊站立邊朝道路兩旁察看,並未有朝車內之人作出威嚇動作、抑或趴抱住車輛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單純靠近左前車頭站立之舉止,係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抑或施以何要挾之脅迫手段。

⑶再者,告訴人雖指稱因A車之前、後均有車輛停放,右側有行

道樹,是被告站立該處之行為導致林佳陞無法將A車開離,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A車之前方及後方雖然都有停車,但仍有一段距離,如果真的要離開,可以退後一些,還是有辦法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27頁),且卷內並無當時A車與前、後車輛之相對位置照片可佐,尚無從逕認被告站在A車左前車頭處,已致A車無法移動之情形。況且,告訴人雖指訴林佳陞當時已打方向燈欲駛離,然觀以卷附之前述勘驗截圖,並未見A車之儀表板有何方向燈閃爍之狀況(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林佳陞當時是否已有開啟方向燈並欲開動車輛,尚非無疑。甚者,依被告於原審供述:我沒有惡意要擋在前面,只是告訴人有攻擊我,並且罵人,我知道他們有報警了,我想要等警察來主持公道;我不知道他們要離開,林佳陞也沒有很明顯地打方向盤,我以為他們坐在車上等警察,我也想看有沒有機會可以跟林佳陞說話,所以站在那邊最接近他,我想要跟他把借車的事情講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且依告訴人如上之證詞,其亦無法確認林佳陞是否已有開動車輛、而被告仍緊貼車輛不讓告訴人等離開之情形,加以告訴人確實已報警處理,則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亦屬合於社會常情之舉。則本件既無法逕認林佳陞已有打方向燈而欲離去,亦無從謂林佳陞業有駛動車輛惟遭被告緊貼無法離開之情形,且林佳陞等人確已報警而可能有等候警方前來之意,自不得遽謂被告上揭站在A車左前車頭之行為,已影響林佳陞等人自由離去之意志決定或妨害渠等之行動自由。況且,被告在此情形下,主觀上認為林佳陞等人應係在車上等待警方到場,而無離去之意思或舉動,尚非無稽,更不得謂被告有何妨害林佳陞等人自由行動權利之強制犯意。

⑷復以,證人林佳陞於偵訊中證述:她是要來跟我借車,但一

開始我沒有很明確要借她,她後來找我講等語(偵卷第87頁),而與被告所稱欲找林佳陞談論借車事宜之情相吻合,且從告訴人所述,警方到場後,被告與林佳陞在道路旁講完話後即離開,而無再阻擋告訴人等人或發生衝突之行止,自堪認被告站在A車前車頭之目的,主要確係想和林佳陞談論借車乙事。是以,縱認被告站在該處之行為會對A車之行進造成一定影響,惟依告訴人之證述足見,渠等等待警方到場之時間約莫5分鐘,而被告行為之目的僅係與林佳陞討論借車之事,且被告於警方到場並與林佳陞談話完畢即行離去,則綜合被告之目的與手段關係,可認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及林佳陞等人之影響甚為輕微,並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而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⑸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顯已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告

訴人實無忍受被告行為之義務,強制罪即已成立。惟,本件被告之行為尚難認係強暴行為,且無從逕認有何強制之犯意,退步言之,其行為之影響甚微而不具可非難性,均論認如上,自難認其所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強制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