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竹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竹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5為成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17時52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1樓○○○○○○商場內,行經該處設置之遊戲機台,見未滿12歲之兒童A女(104年生,偵查中代號A000000000001)在該處遊玩,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之犯意,手持行動電話折返遊戲機台設置位置,假裝持行動電話拍攝遊戲機台,跟隨在A女後方,趁A女舉起雙手整理頭髮不及抗拒之際,走到A女右前方,迅速伸出左手隔著褲子抓摸A女性器部位後,隨即加速離去。嗣A女當場向其親友求助,並報警處理且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
二、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經過A女所在位置,並與A女擦身而過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就其是否以左手隔著褲子抓摸A女性器部位乙情,先後辯稱:我當時有喝酒,我不清楚我經過A女身邊時,將左手放下往後伸是要做什麼,我覺得我們生活中有很多動作,我不清楚當下的動作要作何解釋,我不知道我有用手部以抓的方式碰觸到A女下體部位。我當時正在用手機錄影,我真的不清楚我在錄影過程中換手的動作要幹嘛,我覺得我們生活中有很多日常習慣動作,所以不清楚我當下的動作作何解釋。我根本不知道我對A女對了什麼動作行為,所以這件事情我是真的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警卷第6-7頁)、我有看過那個影片,但其實我不知道我自己為什麼這樣子。我不知道我為什麼做這個動作,我是看到影片才知道我有碰到A女,我那時候在錄影,我那時候在幹嘛我忘記了,我那時候沒有感覺,我是看到錄影才知道。我對A女很抱歉,因為她說碰到她,讓她感到不舒服,我真的很抱歉。我忘記我為什麼要碰她,是有一個男生拉住我(偵卷第15頁)、這段時間我在想為什麼有這種誤會,我想可能有三種,第一個是我打電話甩手打到A女,第二可能是我大衣打到A女,第三可能是我打電話時,心思在電話中,可能手往後抓屁股一下的時候碰到A女(原審卷第42頁)、我沒有摸到A女的褲襠(本院卷第72頁)等語。
三、告訴人A女就被害過程證稱:我是國小學生,目前五年級,我於114年12月21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大樓一樓商場,我當時在廣場玩遊樂器材,玩到一半我站在一旁休息整理我的頭髮,這時有一名男子從我旁邊經過,當我感覺到他經過的時候,我感覺到有人用手抓我下體部位,並感到不舒服感。我當時在遊樂器材區玩的時候,有發現一名男子離開後,大概10分鐘後,那名男子又走回來遊樂器材區,我當時玩到一半就站在遊戲器材旁邊整理我頭髮,這時有一名男子從我旁邊經過,當我感覺到他經過的時候,我感覺到有人用手抓我下體部位,像是在抓東西那樣子,突然快速地抓了我下體部分,我因為感到不舒服,第一時間跟我家人告知這件事情(警卷第11-12頁)、我那個時候因為被被告觸摸,當下感到驚嚇,並感到不舒服,所以大哭。被告當下是直接走掉,因為我們有跟被告說要報警,被告就說他要傳訊息(警卷第13頁)、(當時妳的感覺是什麼?);我感覺的到被告是碰到我的褲襠處,被告的手有抓我身體的感覺,不是只有單純的碰到。(妳被碰到之後,為什麼會跑去找姨丈?)因為那個人怪怪的,我想要找姨丈求救。(妳在那裡玩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嗎?)被告在摸我之前5分鐘,我就有發現他很怪,因為他沒有投幣就在玩遊樂器材(偵卷第24頁);當天我站在那邊綁頭髮,被告拿手機在錄影,走過去就摸我,之後我跑去找我姨丈,我姨丈就打電話給警察。被告是用抓的,用一隻手抓,抓我尿尿褲襠的地方。被告摸我後我就去找我姨丈,當時他在看手機,我跟姨丈說那個人摸我,我姨丈就打電話,叫住那個人,然後我們去找那個人。我好像嚇到,然後我把頭髮綁完才去找姨丈(原審卷第128-131頁)、在被告摸我之前我有注意到他,被告好像走出去然後幾分鐘之後還有回來,被告才摸我(原審卷第132頁)等語。
四、告訴人A女就上開被害過程證述清楚明確,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商場監視錄影紀錄(原審卷第42-43頁、47-51頁,本院卷第68-69頁、77-94頁),其結果略以:
㈠、檔名「○○○監視器」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部分:⒈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50:02:被告從畫面上方快速走過,眼睛望向遊戲機台,當時A女正在玩遊戲機。⒉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51:
50:一名男童走向A女玩遊戲機台的位置,由該名男童接續A女玩遊戲機台,A女則離開遊戲機台往穿紅色外套婦人後面走去。⒊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51:57:被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手持手機朝A女人背後方向跟進,被告行走路線與A女一致,先是靠近遊戲機台,再繞過紅色外套婦人靠近A女。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52:02:被告走向小型搖搖馬機台拍攝,從A女右側經過。雙手將手機舉在胸前錄影,A女站在原地雙手在整理頭髮。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52:04:被告走向綠色大型搖搖馬,右手持手機拍攝,左手垂到身後。A女站在原地雙手在整理頭髮(原審卷第49-50頁)。
㈡、檔名「○○○監視器」關於A女姨丈(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下稱A男)與A女部分:⒈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51:55-17:52:05間:A男都低頭看手機,沒有望向A女或或被告方向。⒉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52:05:A 男抬起頭看向被告,被告當時持手機剛離開與被害人交會的地點,A女仍在整理頭髮。一直到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52:10之間,
A 男眼光一直朝被告方向望去,當時被告仍在往前走動。⒊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52:10開始,A女整理完頭髮開始向A男方向走去,同一時間A男仍持續望向被告,同時又向A女走去。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52:14:A男與A女會合,A女手指向被告去向,A男除以右手牽住A女左手臂外,同時亦望向被告方向,並拉著A女往被告方向前進將被告攔住。
㈢、檔名「行為人手機錄影畫面」部分:⒈該檔案是以側錄方式對被告手機內檔案進行錄影。⒉畫面一開始鏡頭並未針對遊戲機台,遊戲機台位置在被告行向的右手邊,左手邊為商店,並無遊戲機台。⒊檔案時間8秒出現A女畫面,從畫面來看,遊戲機台僅佔據右邊畫面一小角,A女則接近畫面中央。⒋檔案時間9秒鏡頭轉向遊戲機台,10秒又移開,11-13秒間鏡頭突然朝下,17秒時鏡頭回頭錄A女的影像,A女清楚位於畫面正中央,馬上又轉頭往前走。
五、對照A女之指訴與上開勘驗結果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監視錄影時間17:50:02走過A女身旁時,已經注意到A女當時在玩遊戲機台(上開㈠⒈部分),而被告當時並未手持行動電話錄影,是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51:57返回現場時,才持行動電話錄影(上開㈠⒊部分),且被告返回現場時,一開始並沒有針對遊戲機台錄影,勘驗其行動電話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手機先朝左邊沒有遊戲機台的方向錄影(上開㈢⒉部分)。是A女證稱,被告並非突然經過其身邊抓摸其褲襠部位,在被告持行動電話返回遊戲機台之前,被告已經在現場附近,是被告折返現場並非偶然之舉動,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早在第一次經過A女時,就已經注意到A女當時在玩遊戲機台,其於大約3分鐘後折返現場,雖手持行動電話錄影,然行動電話錄影內容一開始並未針對遊戲機台,反而拍攝未設有遊戲機台之商店一側,可見被告辯稱當時持行動電話錄影,是為了拍攝遊戲機台之人潮使用狀況,並非真實,其之所以由左側轉向右側拍攝遊戲機台位置,實乃因當時被告持行動電話朝A女走去,且尾隨在A女後方所致,此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靠近遊戲機台後,並未朝遊戲機台停留拍攝,反而跟著A女往前方走去(上開㈠⒊部分),且被告行動電話之錄影畫面中,遊戲機台僅佔據右邊畫面1小角,A女則接近畫面中央,被告離開A女後,又回頭朝A女錄影,此時A女在畫面的正中央(上開㈢⒊、⒋部分)等情,亦可證明被告拍攝之對象實為A女,其辯稱為拍攝遊戲機台使用人潮,要無可信。
㈡、被告跟隨在A女後方,走到與A女最接近的平行位置時,原以雙手持行動電話錄影,改為右手持行動電話,左手垂下放到身後,與A女交會後,立即往前方走去(上開㈠⒋部分),對照被告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於錄影時間11-13秒左右,亦出現鏡頭突然朝下,17秒時才又回頭拍攝A女之畫面(上開㈢⒋部分),上開錄影期間即被告改以右手持行動電話並以左手伸向A女褲襠並抓摸之時間,誠屬明確,被告辯稱:不清楚為何有上開換手的舉動、不知道有沒有摸到、不確定有沒有摸到、不小心摸到等情,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如被告並非刻意要對被A女之隱私部位觸摸,何以一路跟隨A女離開遊戲機台,又在最接近A女的平行位置時將原持手機之左手放下,依其所辯,既然當時要拍攝遊戲機台的人潮狀況,何以不在定點朝遊戲機台拍攝,反而要跟隨A女的腳步,並在最接近A女的平行相對位置,突然將持手機之左手放下,導致錄影畫面因搖晃而不穩,顯然被告目的並非在拍攝遊戲機台,其假借持手機拍攝之動作靠近A女,於最接近A女之位置出手抓摸A女隱私部位,因此導致錄影畫面不穩,堪以認定。
㈢、監視錄影畫面雖因拍攝角度問題,被告抓摸A女之畫面遭前方紅色外套婦人阻擋,然依上開監視錄影與被告行動電話錄影內容,仍足認定被告有抓摸A女隱私部位之事實。再者,依A女於被告經過後之反應及其與A男之互動,亦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有抓摸A女隱私部位之事實,依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那個時候因為被被告觸摸,當下感到驚嚇,並感到不舒服,所以大哭,我感覺的到被告是碰到我的褲襠處,被告的手有抓我身體的感覺,不是只有單純的碰到,因為那個人怪怪的,我想要找姨丈求救(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對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是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52:02-04間經過A女並抓摸其隱私部位(上開㈠⒋部分),而監視錄影時間17:52:05以前,A男都低頭在查看手機,未曾抬頭望向A女或被告方向(上開㈡⒈部分),而就在被告與A女短暫交會並隨即離去後,A男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52:05突然抬起頭看向被告,一直到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52:10之間,
A 男眼光一直朝被告方向望去,當時被告仍在往前走動(上開㈡⒉部分),A女於監視錄影時間17:52:10開始朝A男走去,A男亦靠近A女,A女手指被告去向,A男則牽住A女手臂往被告方向走去攔住被告(上開㈡⒊、⒋部分)。依上開A男之反應可以證明,A女於監視錄影時間17:52:02-04間遭被告抓摸隱私部位時,勢必發出異於尋常之聲音,A男才會將目光從手機移開看向A女當時所在方向,並持續往被告離去方向望去,否則以A男與被告並不認識,A男有何突然在被告經過A女後,一直望向被告之必要,且A女如未遭被告抓摸隱私部位,何以在正整理頭髮之情況下,突然走向A男,又手指向被告去向,以A女同樣不認識被告,何以被告一經過其身邊,A女就有如此反常之舉動,凡此均可證明被告於經過A女時,確實有對A女出手抓摸隱私部位,A女因受到驚嚇而向A男求助。
㈣、至於A女雖於原審就其是否於遭被告抓摸隱私部位後出聲哭泣乙節證稱:我有哭。(你是立刻就哭了嗎?)對。(改稱)沒有,我綁完頭髮以後,因為我好像嚇到,然後綁完頭髮以後才去找姨丈(原審卷第131頁)等語,就其是否因遭被告抓摸隱私部位而立即哭泣等情證述不明確,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A女在與被告擦身而過後,原本在遠處查看手機之A男隨即抬頭望向被告方向,且目光一路追尋被告,隨即又立刻跟A女會合,牽起A女的手走向被告將被告攔住,由此已可證明A女在無預警遭被告抓摸隱私部位後,確實有發出異於尋常之聲音,A男才會抬頭看向被告,在證據之評價上,自應以上開客觀之勘驗結果為準,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作為證據法上之類型區別,主要是以證據資料是否來自「人之陳述」作為基準。具體以言,前者係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構成證據,後者則為前者以外之各種其他證據。而「供述證據」於認定事實過程中的特徵,在於涉及犯罪事項相關內容情報資訊,因人的知覺感官留存記憶,並藉由敘述表達,方能傳達該訊息內容;「非供述證據」則係有關犯罪事實之物件或痕跡,留存於人的感官以外的物理世界。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A女上開於原審審理期間就部分被害過程無法清楚回憶之情況,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末以,被告雖警詢時提出手機供警察拍攝與所稱「金主」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4頁),然被告卻於偵查中稱:那隻手機不是我的(偵卷第15頁),與其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正用手機拍攝機台傳送給合作廠商等情,已屬不能相符,又其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僅有通話1分56秒及其所傳送之文字訊息,並無對方回傳之訊息內容,且被告傳送文字訊息時間是當日20時30分,而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當日18時23分已經因涉嫌性騷擾遭警逮捕,於同日21時21分開始進行警詢(警卷第1-3頁),則被告在遭逮捕後進行詢問前所傳送的上開訊息,不僅未獲對方回覆,且被告亦未提及其因拍攝影片遭誤會性騷擾而接受調查等情,其傳送之目的為何,本有可疑,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無法確認被告有無以手抓摸A女隱私部位為主要理由,認A女之指訴無法補強而諭知被告無罪,惟本件被告抓摸A女隱私部位之畫面雖因錄影角度問題遭阻擋,然仍可確認被告經過A女身邊時,有將左手向下放之舉動,且原審法院雖有勘驗監視錄影紀錄,然卻未就事件發生之前後脈絡綜合判斷,僅執著於監視錄影紀錄無法確認被告有無以左手抓摸A女隱私部位乙情切割單獨判斷,實則如由被告於案發前與案發後之舉動,綜合A女於受害後之反應及與A男之互動,被告於案發前行經遊戲機台的時候已經注意到正在玩遊戲機之A女,並有望向A女的動作,被告於數分鐘後假裝拍攝遊戲機台而靠近A女,並跟隨在A女背後,直到與A女擦身的時候下手性騷擾,之後快步離去,而A女遭性騷擾當下,原本低頭查看手機的A男隨即望向A女方向,並緊盯被告去向,若非A女突遭性騷擾而發出異常聲音,A男有何突然抬頭望向A女又目光緊盯被告之可能,凡此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以左手抓摸A女隱私部位導致其受驚嚇之事實,乃原判決執著於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抓摸A女,卻截去案發先後之前後脈絡,遽認本件A女之指訴無法補強,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見A女年幼可欺,趁A女整理頭髮不及抗拒之際,迅速以手抓摸其隱私部位,此等在公眾往來頻繁場所出手性騷擾之行為,實屬過於明目張膽,且導致A女受有驚嚇。另審酌A女所陳被害後之心理影響(警卷第13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現以○○○為業,其於審判中所提出之身心狀況相關資料(原審卷第71-114頁)、結訓證明(原審卷第119-122頁),暨其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