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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江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不滿A01飼養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犬隻吠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攻擊A01所飼養寵物狗「豆子」(以下稱「豆子」),致「豆子」身體部位受有深長刀創傷,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於案發時持刀砍傷告訴人A01所飼養寵物犬「豆子」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188頁、第194至195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6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證人A05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133至137頁),復有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動物保護業務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豆子」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99至100頁)、水果刀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37至49頁)、國際犬貓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摘要(見偵據店97頁;原審卷第81頁)、怡安動物醫院醫囑及帳單(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告訴人訪談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9頁)、原審勘驗「豆子」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與勘驗畫面光碟(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第141至143頁,光碟置於原審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主張伊持刀砍傷「豆子」,係因案發時「豆子」朝伊吠叫並欲咬伊,才持刀正當防衛云云。惟正當防衛乃法治國家原則上禁止私力救濟之例外,從而上開例外僅限於法益被侵害人不及尋求公力救濟為前提,正當防衛之發動條件,遂必須以有「正在進行之不法侵害」狀況存在,以嚴格限制允許例外行為之要件,且此種「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條件,必須進行限縮解釋,使不法侵害不僅止於現存性,在程度上亦必須對被侵害人法益達到某種程度急迫性,才能正當行使防衛權,而法益侵害是否已達某種程度急迫性,不能單純以被侵害人立場觀之或任由被侵害人自行主觀認定,必須觀察侵害人、被侵害人及國家之間連動關係,決定侵害者之侵害行為態樣與危險程度、比較被侵害者防衛之利益與所犧牲之侵害者利益、侵害者與被侵害者間體力、人數與所處環境之相互關係、國家公權力介入之便利程度、侵害之急迫性與繼續性等各面向做出權衡。揆諸被告於警詢供稱:「(為何你要拿水果刀傷害鄰居的狗?)我當時在家喝酒,鄰居的狗跑來這邊對我吠,我就叫他跑開,但他還是持續吠我,我就不高興,拿起桌上水果刀對他揮舞要嚇狗,不小心就揮到狗了。(你與女兒A05爭吵是否有拿出水果刀?)她跑來問我為何要傷害狗,我說她一直吠我,我要嚇狗才揮到...(報案人稱你於114年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鎮○○里○○48號拿水果刀傷害鄰居所飼養的狗是否正確?)因為狗跑來跟我吠對我很兇,我要趕走他,就回家拿起桌上的水果刀揮...」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參以證人A05於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受到相對人家庭暴力?請詳述?)我於114年1月7日晚間9時左右在○○鎮○○里○○51號遭我父親A02家庭暴力。我在7日晚間8時許在上班時接獲我女兒A06電話表示爺爺A02喝酒後拿刀傷害狗狗...於是我立刻回家,到家約晚間9時許我立刻去看鄰居家的狗,該狗已經流很多血,我就進入房內,發現我父親坐在客廳喝酒,我詢問他為何要傷害狗,他說因為狗對他吠讓他心情不好...」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徵「豆子」於案發時,除吠叫外,並無任何攻擊撕咬被告之姿態或行為,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顯示「豆子」受傷後血跡滴灑於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00號住處洗衣間及客廳內,並未滴落於被告所居住之雲林縣○○鎮○○00號住處室內或附連環繞室外地面上,堪認被告係前往告訴人住處砍傷「豆子」,「豆子」並未越界步入被告住處,難信案發時「豆子」有作勢撕咬被告之行為。再者,由被告及A05上開陳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在飲酒,其思考、認知與身體反應之靈活程度明顯減退,而眾所周知犬隻奔跑、跳躍、閃躲速度與能力明顯高於正常人類,何況因酒精作用之故而思考、體力、反應速度較常人更遲緩之被告,若「豆子」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攻擊被告之意思與行為,以被告當時情況,「豆子」可輕易攻擊得手,被告早已遭咬傷,焉能毫髮無損,反可得手持刀砍傷體能及反應速度明顯優於被告之「豆子」,足見「豆子」案發時吠叫,可能因為當時夜間,發現有異狀而基於看守門庭、警戒四周、示意危險之天性而吠叫,被告既在家中飲酒而無任何引起犬隻注意之行為,按理「豆子」應無可能無端朝被告吠叫甚至作勢攻擊被告為是,且「豆子」苟如被告所主張朝其吠叫並欲攻擊被告,在被告已有飲用酒精行為控制力減弱之情況下,焉有可能精準朝行動敏捷試圖攻擊被告之「豆子」身體砍刺,「豆子」卻毫無任何反擊撕咬被告之行為或躲避措施,任由被告持刀揮刺其身體而受傷,被告卻可毫髮無傷全身而退,被告辯解明顯與其本身及證人A05警詢陳述內容相左,難信為真。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案發當時,「豆子」確實有攻擊被告之行為,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正受「豆子」不法侵害,且該侵害具有急迫性,被告更除持刀砍傷「豆子」外,無其他方式可避免現時發生之侵害與危難,被告主張其砍傷「豆子」之行為乃行使正當防衛權,委難採取。

㈢、又「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法文內容觀之,毀損罪屬結果犯,其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應屬毀損罪之結果,而非構成要件行為,本條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指對於刑法第352條、第353條以外之物製造出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何行為均屬之。再者,本法條文字將毀損罪之結果併同列舉「毀棄」、「損壞」、「不堪用」3者,毀棄、損壞當是2個毀損之獨立結果,不得將法條中之「或」致令不堪用透過司法機關之法律解釋替換為「且」,使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用結合,解為毀棄、損壞之程度須達致令不堪用方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而限縮法律文義,逾越司法權限,侵及立法權。從而,毀棄、損壞顯屬對於物之本體造成物理性破壞,致令不堪用則是對物之功能造成顯著不良影響,故認定毀棄、損壞構成要件要素時,既不需與致令不堪用結合觀之,自無須檢視物之效用是否受減損,於判斷是否致令不堪用此一構成要件要素時,始需判斷物之功能效用是否因之減損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可見毀損罪既是僅指一切違反所有權人意志之狀態變更,包含單純外觀改變,以及物件無法維持通常效用,以達到所有權排除他人對物之本體或功能狀態的變更。至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素,於行為人以損壞他人財物或致令不堪用,達使他人財產完整性發生損害之傾向性,即足當之。被告持水果刀砍刺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豆子」,使「豆子」身體受傷,觀諸卷附「豆子」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100頁)、國際犬貓診所門診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81頁),可見傷口長且深,流血甚多,必須經手術縫合方能使皮膚癒合,顯示被告當時下手不輕,又揆之怡安動物醫院醫囑及帳單資料(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可知「豆子」遭被告砍傷後所支出醫療費用不少,經原審勘驗「豆子」經治療後之情形,發現「豆子」受傷之處皮膚有明顯因組織增生而突起之現象,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益徵「豆子」案發時受傷嚴重,其外觀已遭改變,且嗣後雖經治療,皮膚組織仍無法復原至未受傷前狀態,「豆子」自已遭被告物理性損壞,且破壞程度已改變「豆子」外觀,其行為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依上述說明,被告行為自該當毀損罪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其行為屬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毀損罪部分,與其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豆子」外觀傷勢已經康復治癒,和人間互動與人們對狗認知相同,與陌生人稍加互動,即能建立一定關係,願意與人互動,作為寵物重要功效並未喪失,因認被告行為不該當毀損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持刀砍傷「豆子」之行為,乃屬對於物之本體施加損壞行為,衡以「豆子」遭被告砍傷後,傷口深且長,身體受有相當程度傷害,經縫合皮膚並給藥救治後,皮膚仍因復原過程組織增生而有腫塊突起,物之外觀已經遭破壞及改變,被告行為侵及告訴人對物之本體外觀排除他人變更權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豆子」因被告行為而受傷,且身體皮膚外觀因受傷已遭破壞並改變,乃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頁),被告行為已該當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由上揭說明可知,無須再衡量、判斷「豆子」作為寵物之功能是否減損或喪失而不能達其效果,原判決認「豆子」外觀傷勢已經康復治癒,且未達喪失寵物重要功效之程度,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豆子」有明顯刀創傷,遭傷害部位產生增生組織,外觀已遭嚴重減損,且「豆子」遭被告砍傷時犯罪即已成立,事後告訴人送醫救治回復被毀損物之原狀,於犯罪成立並無影響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勞工安全衛生法、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商業會計法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案發當日僅因告訴人所飼養「豆子」吠叫之細故,隨即持刀砍傷「豆子」,造成「豆子」身體受有傷口深長之傷害,經過救治傷口雖癒合,仍因傷處過深,皮膚組織於癒合過程中增生,而留有疤痕影響「豆子」身體健康與外觀完整性,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危害不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因「豆子」欲張口咬被告,才持水果刀傷害「豆子」,合法化其行為屬正當防衛,然由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無從認定被告辯解屬實,業如前述,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飾詞辯解,犯後態度非佳,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其母親、配偶同住,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等家庭、婚姻、工作及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砍傷「豆子」之水果刀,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水果刀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