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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威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691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114年6月16日確定,迄至115年6月15日緩起訴處分始期滿,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同樣之罪,且於原審審理時全然否認犯行(於上訴後業已坦承認罪),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擺設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共計18臺,數量非微,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之情形,然本院經綜合

考量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行,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耗費之情形,暨本案被告犯行情節等各量刑因子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罹於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對其所為尚具悔意,且被告所有價值合計32萬4千元之電子遊戲機18臺及犯罪所得37,800元,均業經諭知沒收、追徵,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可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