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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智勇

黃坤泰

林素雲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78、40353、40354、40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智勇、黃坤泰、林素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並各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李智勇、黃坤泰、林素雲等3人(下合稱被告3人)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坤泰、林素雲分別係富林食品工廠之廠長、作業員,任職至少有30多年,被告李智勇年資較淺,亦有6至7年以上之工作資歷。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李佳峰不顧及上揭情誼,將被告3人之侵占犯行訴諸法院,復不接受被告3人私下求情,且不願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認被告3人情堪憫恕而寬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竟

貪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有負告訴人之信賴,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損害,所為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始終坦認全部犯行,復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告訴人明確表明無調解之意願,致被告3人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無從在犯後態度上予以有利之量刑評價;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手段、侵占之頻率及持續時間、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對被告3人之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均屬允當。

㈢被告3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為由,提起上訴,然:

⒈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其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則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被告3人利用任職於富林食品工廠執行業務之機會,接續於原判決附表一(被告黃坤泰部分)、附表二(被告李智勇部分)、附表三(被告林素雲部分)所示時間,單獨或共同侵占如各該附表所示業務上管領之物,被告黃坤泰接續之犯行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被告李智勇接續之犯行自114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被告林素雲接續之犯行自114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而分別持續一段時間,是以渠等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各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是渠等本案所為犯行,俱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⒉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行情節、坦

白認罪、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接續犯行之頻率及持續時間、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據,並無漏未考慮對被告3人有利因子之情形。又被告3人於上訴後並未提出更有利之事項,即遽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3人皆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又屢次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告訴人明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渠等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惟考量被告3人皆屬初犯,所接續侵占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俱自白認罪而顯現一定之悔意,並均已離職,堪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斟酌上述各情,暨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款之規定,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3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渠等於緩刑期間內,各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3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