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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人慧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王人慧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3、10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翊蓁達成調解,連同告訴人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可按(本院卷第79-81、83頁)。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為認罪,且與告訴人和解,一次性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動物咬傷情節,與一般過失傷害的案情有相當差異,原判決亦認告訴人與動物互動的方式,並非平常的方式,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意將曾攻擊過他人之本

案犬隻,置於包含告訴人所在之辦公處所,且未配戴相關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可見被告頗知悔悟,並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有彌補其過錯之態度,且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