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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利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利勝於民國113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9日間某時,受告訴人許芷嫻友人吳子瑋之委託,代為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雲林縣四湖鄉○○○前之空地處,拖吊至其他地點暫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將本案車輛拖吊至李聰顯(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000鄉道○○○○○○○○○○○○○號,亦無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下稱上開車輛回收廠)道路旁,又將本案車輛移至不詳地點,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向被告要求取回本案車輛無果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聰顯、李重毅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子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4年7月7日環循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其論據。

肆、被告固坦認其於113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9日間某時,受告訴人友人吳子瑋之委託,將告訴人所有事故後之本案車輛,自雲林縣四湖鄉○○○前之空地處,拖吊至其他地點暫放部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告訴人打電話通知李聰顯,把本案車輛拖去李聰顯經營上開車輛回收廠的道路旁,李聰顯把車子停在他車廠外面之後,我也有去李聰顯的車廠外面拍照,我當初跟李聰顯說車先放著,因為告訴人不知道要修車還是報廢掉,要等到跟告訴人拿汽車過戶的證明才能處理,後來告訴人說車子沒有要賣也沒有要報廢要吊回去,我打電話問李聰顯,李聰顯在電話跟我說車子已經被他解體了,是李聰顯未經同意就將本案車輛解體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9日間某時,受告訴人友人吳子瑋之委託,代為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自雲林縣四湖鄉○○○前之空地處,拖吊至其他地點暫放,並先將本案車輛拖吊至李聰顯所經營上開車輛回收廠道路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37至139頁;原審卷第101至10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吳子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167至169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由被告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照片(見偵卷第39、40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執憑證人李聰顯於偵訊時之證述,以證明被告並未委託證人李聰顯拖吊告訴人之車輛,證人李聰顯亦未將本案車輛進行報廢解體之事實,惟以:

㈠觀諸告訴人提供警方,由被告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照片(

見偵卷第39、40頁),本案車輛確曾拖吊至證人李聰顯所經營之上開車輛回收廠外,而證人李聰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經提示相關照片後,雖均稱看不出來所拍攝停放在其車廠外的是本案車輛等語(見偵卷第267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然將上開照片比對告訴人所提供事故後車輛之照片(見偵卷第251至255頁),該停放於上開車輛回收廠外之車輛,無論就廠牌、顏色、車損位置、車損程度,均完全一致,堪認被告所稱本案車輛之後係拖吊至上開車輛回收廠外停放等情,尚非子虛。

㈡上開車輛回收廠外照片及事故後照片,因事故後之毀損痕跡

極為特定及明顯,任何人均可輕易辨識並確認所拍攝車輛之一致性。然證人李聰顯卻於偵審中一再表示,要看車身號碼、車牌號碼才能確認,不知道是不是本案事故車輛等語(見偵卷第204頁;原審卷第93頁),而關於本案車輛最後位置之相關證據,除上開車輛回收廠外照片,證人吳子瑋亦在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和王利勝都是電話聯絡,王利勝電話中有跟我說車子拖到「阿東」老闆(即證人李聰顯)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68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事後有按照照片去車廠找,當時證人李聰顯在車廠內,卻不承認自己是老闆,而且照片內車輛停放位置就在面向車廠正門口外左邊,但是現場位置又空了等節(見原審卷第106、107頁)。據此,本案車輛最後係拖吊至上開車輛回收廠外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李聰顯於原審審理時先自承車子如果拖到他那邊,他

不知道是誰的,會一直去問等語(見原審卷98頁),惟經原審以照片再訊問證人李聰顯後,證人李聰顯旋改口稱,這台車他沒有一直打電話問,因為他沒有每天去車廠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見證人李聰顯就本案車輛曾經拖吊至上開車輛回收廠外一節有迴避陳述之情形,且據前述,本案車輛最後既係拖吊至上開車輛回收廠外,則證人李聰顯就現今本案車輛不見蹤影是否涉及犯罪行為一情,尚存在相當利害關係,衡情自難期證人李聰顯之證詞具有客觀真實性,從而,要無足徒憑證人李聰顯之證述,即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三、公訴意旨另以證人李重毅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李聰顯並未委託證人李重毅進行拖吊本案車輛之事實。而證人李重毅於偵訊時雖證稱:(你是否於113年12月26日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拖走?)沒有;(你是否認識李聰顯、王利勝?)都認識;(為何王利勝稱,他請李聰顯把車拖走,李聰顯再派你去拖車?)沒有這件事;(【提示車輛照片】是否曾協助拖過這台車?)這台車不是我吊等語(見偵卷第138頁),然據前述,證人李重毅上開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縱本案車輛並非由證人李重毅拖吊至上開車輛回收廠,亦無礙關於本案車輛確經拖吊至上開車輛回收廠外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而難執此佐證證人李聰顯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四、公訴意旨復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證明告訴人委託證人吳子瑋交由被告移置本案車輛,嗣被告向告訴人稱本案車輛已遭證人李聰顯報廢解體之事實,另執證人吳子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證明本案車輛確係委由被告進行拖吊之事實,惟據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待證事實,尚難資以認定被告實際上有公訴意旨所指將本案車輛移至不詳地點,而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則無從執以告訴人、證人吳子瑋之證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所據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4年7月7日環循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偵卷第155頁),僅能證明本案車輛並未進行報廢之事實。然上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函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要無足資以上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函文,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六、公訴人雖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其受證人吳子瑋之委託,於前揭時、地,拖吊告訴人本案車輛另行置放之事實,而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侵占之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之證據。

七、公訴意旨再指以:被告就有無跟告訴人表示要買本案車輛,及有無和證人李聰顯談論購買本案車輛之情形,歷次均有不一致之說法,而認被告所述不足採信等節。然被告就相關案情細節之歷次說明固有不一致之處,惟此情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之犯行,實屬二事,而認定被告有無侵占行為,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要難僅因被告曾對案情說明前後有所出入,即遽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對證人李聰顯之說法前後不一,是因為證人李聰顯是他好朋友,本來沒有要說他,後來才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而被告上開所述關於其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之原因,已難認有違常情,復參酌前揭證人李聰顯對於本案證述之真實性尚屬有疑,則以證人李聰顯、被告間對於本案案情之描述,既均有可疑之處,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行之情形下,實無從遽予採認。稽此,被告前揭所辯本案車輛拖吊至上開車輛回收廠後,由證人李聰顯擅自解體之情節,尚非全然無可能,本案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協助拖吊本案車輛之前階段客觀事實,就被告實際上有無侵占之犯行,欠缺令原審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證稱:我一上被告的車,他就跟我說,我

的車子被拖去一間汽車殺肉廠解體了,我跟他說我又沒有要報廢,為什麼把我的車子報廢掉了,被告說他以為我要賣給他,他還說吳子瑋跟他說,這台車車主不要了,請他幫忙處理掉等語;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車子已經被夾掉了,我問他怎麼會被夾掉,被告說吳子瑋有跟他說這台車是不要的等語。就此,依上開證述暨被告後續委託他人將本案車輛拖吊至上開車輛回收廠等行為,可知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報廢本案車輛之意處置該車,然依告訴人及證人吳子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歷次證述,其等均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案車輛進行報廢,足證被告本件所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逕為報廢之處分,顯已構成侵占犯行。

㈡再查,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本案車輛係由證人李聰顯委託

證人李重毅拖吊至上開車輛回收廠等語,然證人李重毅業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沒有拖吊過本案車輛等語;證人李聰顯亦於偵訊時證稱:事發後我有詢問我配合的拖車廠商「黑皮」(即證人李重毅),他也說他沒有拖走本案車輛,因為他那邊沒有紀錄等語,核與證人李重毅之證詞相符,足證證人李聰顯證稱被告並未將本案車輛交予其處理等語,堪信為真實。衡以一般車輛拖吊及報廢之流程,均會與車主簽訂相關書面契約或進行簽收,以杜後續紛爭,然本件車主即告訴人均未與拖吊業者即證人李重毅、報廢業者即證人李聰顯簽訂任何合約,實難認其等甘冒遭訴之風險,未經車主之同意即逕行拖吊或報廢本案車輛,顯見被告上開辯詞並非真實。原審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均未予採信,亦未說明理由,即認被告不成立本件侵占犯行,尚嫌未洽。

㈢此外,被告既受告訴人及證人吳子瑋之託保管本案車輛,即

已然將該車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縱後續本案車輛確遭拖吊至上開車輛回收廠外之道路,仍不改變該車係由被告實質掌控中之事實。今本案車輛遭以不詳方式處分而不見蹤影,被告雖辯稱該車已遭證人李聰顯報廢,然綜觀卷內事證,實無從證明本案車輛係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證人李聰顯處分,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將該車轉交證人李聰顯持有管領,是被告所辯顯屬幽靈抗辯,其就本案車輛遭處分之結果,自應負侵占之責。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侵占罪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侵占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李聰顯、吳子瑋、李

重毅之證述,及上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函文等相關證據方法,尚不足執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而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自己所持有之

他人之物逕為報廢之處分,而被告所辯顯屬幽靈抗辯,其就本案車輛遭處分之結果,自應負侵占之責等情。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公訴意旨係指被告將本案車輛移至不詳地點,而將之侵占入己,上訴意旨則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本案車輛逕為報廢之處分,應負侵占之責,被告究係以何方式將本案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為侵占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情節未具體指明並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要難逕予採認。職是,尚無法依憑上訴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