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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凱傑輔 佐 人即被告父親 何春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拘役參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罪刑;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以115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輔佐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0-41、74-7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四、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犯行,表示認罪,且與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民雄復興店(下稱全聯民雄復興店)達成調解,亦與告訴人A02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等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原判決事實欄二之方式施以脅迫、辱罵公務員、恐嚇危安之行為,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並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分別與被害人全聯民雄復興店(竊得之物均已發還,無條件和解)、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2萬元完畢,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1-23頁)、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33頁)、原審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31-33頁)在卷可按,已取得被害人全聯民雄復興店、告訴人A02之原諒,及犯罪之手段、所竊物品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輔佐人陳述被告為吳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身心障礙,因無法與社會融合,現在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竊盜罪部分)、40日(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應執行拘役6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全聯民雄復興店(竊得之物均已發還,無條件和解)、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2萬元完畢,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1-23頁)、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33頁)、原審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31-33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