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冠儒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A01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87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告訴人遭竊時雖未滿18歲,仍為少年,然因案發地點係大學校園,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行竊時已知悉告訴人之年紀而仍故意對伊犯上開之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固非無見。惟1、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5年7月1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返還竊取自告訴人之錢包,告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有未洽;2、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萬元及返還所竊取錢包完畢,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8,500元及錢包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就已實際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予以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所有健保卡及悠遊卡(內有儲值金額約200元)各1張,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因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損失總計約8,7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高於其竊取自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已足以彌補告訴人遭竊之健保卡、悠遊卡價值,如再就告訴人所有健保卡、悠遊卡宣告沒收、追徵,顯然過苛,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於法未合。從而,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已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返還所竊取告訴人所有錢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亦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隱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淪為宵小,偷盜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惟被告犯罪手段上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不大,且已賠償告訴人並返還所竊取錢包,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或告訴人原諒,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殊不可取,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離婚,並無子女,獨居,目前受僱從事餐飲業工作,月入約35,000元,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身罹疾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可憑,健康狀況不佳,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