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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俊立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立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立係A02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2人在嘉義縣○○鄉○○○00○0號住處2樓陽台,因冷氣開關問題發生爭執,蘇○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A02仍在陽台之際,關閉進入房間之玻璃門及上鎖,以此方式妨害A02自由走出陽台之權利。

二、案經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其當時在陽台遭A02毆打,其為自我保護,故將A02關在陽台,目的係使雙方隔離、冷靜,防止爭執惡化,並無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且僅造成A02暫時性、局部性之阻隔,未達妨害行動自由之程度。況被告亦符合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係A02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於事實欄所

載時間、地點,2人因故發生糾紛,其後被告關閉陽台進入房間之玻璃門及上鎖,使A02在陽台無法進入房間等事實,業據證人A02、羅雅稔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6至106頁),又被告就上情亦供承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始終坦承將A02鎖在陽台,並稱:「我把全部的陽台的

門都反鎖,看你怎麼進來」等語,故被告主觀上有以鎖上玻璃門方式,妨害A02自陽台進入房間之意已明。

又A02確無法正常自陽台進入房間,需擊破冷氣口塑膠隔板,攀爬冷氣口進入房間脫困,此亦經證人A02、羅雅稔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2、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A02鎖在陽台無法進入房間,而遭妨害自由走出陽台,亦甚為明確。至A02嗣後雖自行攀爬冷氣口進入房間脫困,但冷氣口正常並非供人通行之用,亦非一般人均可自行攀爬冷氣口脫困,尚不得以此非常態事由,即謂未妨害A02走出陽台之權利。另被告將A02鎖在陽台,已構成妨害A02自由走出陽台權利,不以事後有無他人可求救而有不同。因此,被告辯稱無主觀犯意,且僅造成A02暫時性、局部性之阻隔,未達妨害行動自由之程度等語,均無可採。

㈢依上述,被告將A02鎖在陽台,固妨害A02自由走出陽台權

利,然被告辯稱其當時在陽台遭A02毆打,為了自我保護,故將A02鎖在陽台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佐(見警卷第18、23至24頁)。又被告在住處陽台遭A02以腳踢雙手、雙腳,造成右側上、下肢各擦傷、擦挫傷,左側上、下肢各挫傷,A02已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113偵續168卷第161至173頁)。從而,被告因與A02在陽台發生爭執,而遭A02腳踢成傷,亦已明確。

㈣復參諸A02自述係職業軍人退伍(見原審卷第90頁),又A0

2與被告之母吳銘蕙於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他案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較A02嬌小等語,被告與A02於陽台爭執後,A02在住處2樓樓梯口,再度以手環繞被告頸部壓制在地,被告亦受有頸部擦挫傷,均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見113偵續168卷第161至173頁)。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A02發生爭執之陽台狹小,且被告因天生身形及職業訓練較為不利,其在陽台遭被告腳踢,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顯無處閃躲,亦無從抵擋。再參以A02自行脫困後,再度以手環繞被告頸部壓制在地,致被告受有頸部擦挫傷之情,被告確有身體安全持續受侵害之疑慮。故被告為了躲避在陽台被攻擊,及避免遭緊追繼續施暴,防衛自己身體安全,故趁A02未及走出陽台之際,將玻璃門鎖上,難謂非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自屬正當防衛。

㈤另觀諸被告住處2樓一側有2間房間,其中1間為被告使用,

2間房間各有玻璃門可走出陽台,而該2間房間之陽台係共通(即系爭陽台),有照片及平面圖可憑(見113偵續168卷第11、155頁)。又被告為了躲避在陽台受攻擊及遭緊追繼續施暴,先行進入自己房間,趁A02未及走入之際,先將自己房間玻璃門鎖上,再至另1間房間亦將玻璃門鎖上,使A02無從離開陽台,其後被告見A02之妻羅雅稔欲進入房間開啟玻璃門鎖,復在房間門口阻止羅雅稔進入等情,業據A02於原審結證述:「他(即被告)把他的臥室的陽台關上之後,就跑過去另外1間我的置物房關上」、「不到一分鐘的時間,我就聽到被告跟我妻子有爭吵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85、89頁),證人羅雅稔於原審結證稱:「本來要進入左邊的房間,但被告擋不讓我進去…我就進去要開落地窗讓我先生進來,後來被告就把我推出去2樓平台處…」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我也數度關閉我房間的門要阻止他們進出,羅雅稔就說『誰說那是你房間』,並在門口跟我推擠房門,所以我就說『我的房間你隨便進來,那你的房間我也要去開』,然後我打開A02房門,A02便追上來…並從我後方以右手環繞我的頸部鎖喉並施力將我壓至地面…」、「…所以我就將2間房間通往陽台的玻璃拉門都上鎖」、「我從我的房間陽台逃出來,把2個落地窗恢復上鎖」等語(見警卷第11、16頁、113偵續168卷第99頁)。綜上各節,被告既已進入房間,同時將陽台玻璃門全部上鎖,阻擋A02在後緊追,被告即有及時採取避險之時間、空間,詎被告竟停留在房門口,阻止羅雅稔進入房間開啟玻璃門,繼續限制A02走出陽台,妨害A02權利,被告此時之行為已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過當防衛,應可認定。

㈥被告於本院固聲請傳喚證人高信明夫妻,證明A02有竊電行

為,始導致本件行為,非預先藉故挑起事端。然A02是否有竊電行為,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進行中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安全權利,實行強制行為,而為過當防衛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被告與A02為兄弟,屬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上開犯罪,為家庭暴力罪。又被告符合過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對於進行中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安全權利,實行強制行為,構成防衛行為過當,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未構成正當防衛,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02為同住之兄弟,因冷氣用電問題,未能良性溝通,致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為防衛自身,對A02為強制行為,但屬過當防衛;行為後否認犯行,亦未有彌補錯誤之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前未曾犯罪,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強制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