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永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永松(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749號提起公訴,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復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施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嗣警方於113年5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市○○區○○路000○0號3樓執行搜索,以及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地下停車場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淡黃色晶體9包、白色粉末1包、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針筒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咖啡包(紅色蘋果圖樣)301包、毒品咖啡包(綠色CONFIDENCE圖樣)400包、毒品咖啡包(米色人頭圖樣)470包、毒品咖啡包(米色蝴蝶圖樣)600包、毒品咖啡包(紅色CONFIDENCE圖樣)1,100包、毒品咖啡包(米色大便圖樣)180包、毒品咖啡包(白色兔子)4包、毒品咖啡包(紅色蘋果)14包、毒品咖啡包(綠色CONFIDENCE)60包【前開扣押物,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749號向法院提起公訴,並依法聲請沒收之】及子彈6顆(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警方另行移送)、夾鏈袋1批、磅秤2臺、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感冒藥1批、行動電話8部等物,並經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2時49分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下稱本案)。
二、本案係於115年3月20日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0日南檢和良114毒偵1669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頁)。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749號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互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成功路路邊某處以20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加啡包3,129包,擬伺機販售牟利。嗣警方於113年5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市○○區○○路000○0號3樓執行搜索,以及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地下停車場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紅色蘋果圖樣)301包、毒品咖啡包(綠色CONFIDENCE圖樣)400包、毒品咖啡包(米色人頭圖樣)470包、毒品咖啡包(米色蝴蝶圖樣)600包、毒品咖啡包(紅色CONFIDENCE圖樣)1,100包、毒品咖啡包(米色大便圖樣)180包、毒品咖啡包(白色兔子)4包、毒品咖啡包(紅色蘋果)14包、毒品咖啡包(綠色CONFIDENCE圖樣)60包等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海洛因1包、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針筒2支、子彈6顆(被告所涉違反槍跑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警方另行移送)、夾鏈袋1批、磅秤2臺、現金34,000元、感冒藥1批、行動電話8部等物,而查悉上情。」等語(下稱前案)。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5年1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卷宗之全卷影印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3日南檢和審114偵20749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卷原審卷第3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本案及前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種類雖不同,然本案與前
案均係被告於113年5月14日遭搜索查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係基於同一意圖或不同意圖而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應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業已於115年1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之本案逕行起訴而於115年3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原審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42號案件審判之,原審並無審判權,參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案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原審並無審判權,原審誤為被告有罪判決,於法有違,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前案起訴繫屬在先,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編號 持有/施用毒品時、地及方式 1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13年5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高架橋下,以 20萬元向暱稱「阿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公克)而持有之。 2 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3年5月14日中午某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3樓居所內,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3 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9時許,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停駛在顏永松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0號3樓居所)上施用,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卷目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卷【毒偵1500卷】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卷【毒偵2778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卷【毒偵1669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606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卷【本院卷】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49號卷【調卷偵17649卷】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卷【調卷偵13758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49號卷【調卷偵20749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42號卷【調卷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