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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茂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茂生(下稱被告)係因接獲公文表示毋庸上課,因而未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並無違反保護令罪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林茂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於112年5月24日14時35分許,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警員對被告執行告誡保護令內容,此有該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5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又雲林縣政府分於112年6月1日、113年1月30日函通知被告,指定認知教育輔導時間、地點,詎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函後,均未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有上開函、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出席紀錄表、聯繫紀錄足憑(見偵卷第23至39頁),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至被告辯稱有不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正當理由一節,已經原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經該院函覆無撤銷變更保護令主文之情形,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被告復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取。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巊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