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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鳳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鳳為張滿夫(已歿)之女兒,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家鳳於民國114年4月1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住家內,因故與張滿夫發生爭吵,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翌日6時30分許,持其母林麗容所有之拐杖將張滿夫所管領使用之房門玻璃打碎,致該房門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張滿夫。

二、案經張滿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損壞房門玻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之房屋係由其母林麗容所承租,亦由林麗容支付租金,所以本件玻璃毀損,有權利對其提告的是林麗容,不是告訴人張滿夫,而林麗容已表示不願對其提出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地損壞房門玻璃之事實坦承在卷,並有

告訴人張滿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家誠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執行保護令紀錄表、原審法院114年度家臨保字第18號臨時保護令、受損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拐杖1把等證據可佐,自堪認無誤。

㈡據證人張滿夫證稱:114年4月12日6時30分許,張家鳳在我房

間外面吵,我不想理她,她就用我老婆的枴杖將房門上的玻璃打破並罵我,房門是我請人裝潢的,約損失2千元等語,核與證人林麗容證稱:張滿夫先前已在該處居住長達28年,直至114年3月間才移居臺中,關於114年4月11日之毀損事實,其確實親眼目睹被告因心情不好,在住處持其所有之拐杖敲碎房間之玻璃門,且該門確實係由告訴人先前請人裝潢裝設,價值約2千元等語大致相符,則該門之所有人為張滿夫應可以認定。

㈢又據被告所提出並主張係本件案發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其上之承租人亦載明係「張滿夫」(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益證本件案發地點之房屋係由告訴人承租管領使用無誤。被告辯稱案發地點之房屋係由其母林麗容所承租,告訴人無權提告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㈣本件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漏未記載,被告係於114年4月11日爭吵後之「翌日6時30分許」打破房門玻璃,均應逕予補充。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毀損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論處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化解,僅因家務瑣事心生不滿,竟恣意訴諸暴力,持拐杖猛力敲擊告訴人所管領之房間玻璃門,造成財產法益之實際受損,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復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卻於爭執中訴諸武力,可信被告當時舉動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及生活不便,其行為應值非難;再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雖坦承部分客觀行為,然仍百般執詞爭執物權歸屬,試圖合理化其毀損行徑,且於案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撤回告訴狀,企圖誤導司法程序以規避刑責,顯見其犯後尚無真誠悔悟之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末參酌被告自承之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使其受有警惕。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