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基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3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養母郭薛梅雀(民國00年0月0日生,112年5月14日死亡),於110年9月間,已屆86歲高齡,雖具基本自我照顧之自理能力,然已有記憶力減退、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有中度困擾,並於110年8月11日業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存有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而需他人協助照護,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受損,金錢處理能力與複雜事務判斷能力亦具有一定程度之障礙,而已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詎郭基財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乘郭薛梅雀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金錢事務之處理無從為合理分析及利害判斷,於110年9月9日,在郭基財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住處,使郭薛梅雀簽署授權郭基財處置其財產之授權書1份後,由郭基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郭薛梅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薛梅雀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部分款項轉存至不知情之凃麗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麗珠郵局帳戶)內。
㈡、嗣郭基財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乘郭薛梅雀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金錢事務之處理無從為合理分析及利害判斷,而於110年9月19日,同在郭基財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住處,使郭薛梅雀簽署贈與郭基財與不知情之凃麗珠各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不知情之郭乃文60萬元,及歸還郭基財650萬元之聲明書1份後,再由郭基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持郭薛梅雀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領郭薛梅雀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嗣經郭薛梅雀之養子A02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薛黃寶端、薛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薛友舜之證述、郭薛梅雀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郭薛梅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凃麗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之影像截圖、被告提供之影片、勘驗報告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母郭薛梅雀於110年9月9日簽署授權郭基財處置財產之授權書1份,其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郭薛梅雀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部分款項轉存至凃麗珠郵局帳戶內。郭薛梅雀於110年9月19日,簽署贈與郭基財與凃麗珠各220萬元、郭乃文60萬元,及歸還郭基財650萬元之聲明書1份,其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持郭薛梅雀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領郭薛梅雀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詐欺罪嫌,辯稱:是媽媽郭薛梅雀授權的,而且她有錄影,我才能夠領,不然我怎麼會有她的密碼;假設110年9月媽媽心神喪失,她簽的文件都不是對的,那告訴人A02在10月帶媽媽去上海銀行簽的信託契約根本就不成立,上海商業銀行就不會讓她簽立信託等語。
五、經查:上開郭薛梅雀於110年9月9日簽署授權郭基財處置財產之「授權書」1份,被告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郭薛梅雀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部分款項轉存至凃麗珠郵局帳戶內。郭薛梅雀於110年9月19日,簽署贈與郭基財與凃麗珠各220萬元、郭乃文60萬元,及歸還郭基財650萬元之「聲明書」1份,被告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持郭薛梅雀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領郭薛梅雀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郭薛梅雀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49至53頁)、凃麗珠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0至51頁)、被告提領之影像截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103至105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6日勘驗被告提供之影片報告1份(見偵卷第205至207頁)、郭薛梅雀簽署之授權書及聲明書2紙(見偵卷第145至147頁),而上開「授權書」、「聲明書」上郭薛梅雀之簽名,均為真正等情,亦乃被告與告訴人所均未爭執,並有郭薛梅雀手持上開「授權書」之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是上情首堪信為真實。
六、再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9月10日至112年4月4日間郭薛梅雀平常跟我同住,有時郭基財帶母親回去住。112年1月29日母親突然無法移動而住院,住院至112年2月8日出院,我不清楚,是郭基財帶我母親去住院的。母親出院改住郭基財家因為他家有請看護。110年9月10日至112年1月29日郭薛梅雀的精神狀態有時正常,有時痴呆,所以精神狀態不穩定。她正常的時候可以跟人家說話,但會喃喃自語,生病後她的生活都由看護照顧處理。她有時靜靜的,但發起脾氣就不正常,會摔東西。從小我被收養開始就跟母親同住。母親112年1月29日受傷後,因為我去工作,郭基財帶母親去醫院就醫,就直接帶她回郭基財家暫住。我同意讓母親去郭基財那邊住幾天,因為平常白天我要工作,回家才有辦法照顧母親。我沒有要讓母親跟郭基財長住,是因為郭基財家有看護可以幫忙照顧母親等語(見偵卷第176至177頁)。
㈡、次查,證人薛友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郭基財或A02沒有仇恨或糾紛,我跟郭基財和A02誰感情沒有比較好,兄弟一樣。郭薛梅雀是我姑姑。郭薛梅雀112年5月14日過世前有住過五妃街自家,也有在郭基財家住過。在五妃街那裡是A02和我姑姑一起住。郭薛梅雀原先和A02一起住,身體不好,郭基財才帶去他家住。可能有老人痴呆,郭基財說要照顧我三姑,就把我三姑帶去他家住。郭薛梅雀有罹患失智症。何時開始我忘記了。郭基財有請看護照顧我三姑,偵卷第145頁被告112年11月28日提出之9月9日授權書我沒有看過,但這是我三姑的字跡。錄影檔是郭基財很久以前傳給我的。我換手機資料都不見了。110年6月、7月間我三姑打電話說她被家暴,我叫郭基財去調查看看,但後續就沒有下落,因為當時我三姑說話已經不太清楚了,時好時壞,我只有叫郭基財調查看看,沒有叫郭基財報警。郭基財有請一個居家看護照顧郭薛梅雀。看護是女生。我有看到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46至250、254、260頁)。
㈢、再查,證人許惠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郭基財聽說我有照顧我家裡長輩的經驗,所以他就聘請我每天做兩小時陪伴郭薛梅雀以及基礎照護按摩、陪同散步等。很多心情郭媽媽會跟我們聊天,很多事會和我們抱怨,比如說因為郭薛梅雀那時候我們陪伴是在五妃街,有時也會在郭先生家,兩邊跑,郭媽媽是跟大兒子同住,但大兒子幾乎都不在,幾乎都出去工作,我們就要陪伴,有時會帶郭媽媽外出讓他心情好一點。那天我是陪同郭先生回去五妃街郭媽媽的家,因為他們母子很久沒有見面,所以回去之後郭媽媽很開心,所以他們就一直聊天聊了很多,郭先生自己是住在民生路,很少回去,家裡有一些因素很久沒有回去,後來是因為郭媽媽身體有一些狀況,有聽說請大兒子請小兒子回來,或透過親戚或姪子拜託郭先生回去,因為郭媽媽有事情要交代,我是聽郭媽媽這樣講。第一次郭基財先生帶我去和郭媽媽見面是在109年6月。我在現場,郭媽媽就有說「我這個兒子好久沒回來,我好高興」。我聽郭媽媽自己講說有請大兒子或親戚請小兒子回來,後來是郭先生拿他們LINE紀錄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33頁)。
㈣、復查,證人薛黃寶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郭薛梅雀的孫媳婦,郭薛梅雀年輕時就都住在永福路住家,前幾年都是跟A02同住,不過今年過年那段時間她在永福路住家跌倒住院,出院後就是跟郭基財同住了。她2年前的精神狀況就不太好了,狀況時好時壞。於109年郭薛梅雀丈夫郭典過世後,有將郵局存簿、印章,在之後也有將身分證放我這邊。於109年至110年初那邊,郭基財帶郭薛梅雀來我家拿走的,郭基財跟我說,要照顧郭薛梅雀需要生活花費,所以要將郭薛梅雀的郵局存簿、印章及身分證拿走,當時郭薛梅雀在現場也沒有表示反對意見。109年郭薛梅雀的精神狀況是好的,她丈夫郭典的葬禮也是她親自處理。不過到了110年初巳經開始有點癡呆症狀了,不過當時生活還能自理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9頁)。另其於偵查中證稱:郭薛梅雀的先生過世時,郭薛梅雀自己搭公車到我家來將上開資料交給我保管,她說擔心放在家中不安全,時間是她先生過世時就隨即拿過來了。我印象中我保管上開資料有一年的時間。後來郭基財帶郭薛梅雀來說他要照顧郭薛梅雀所以要將上開資料拿回去。當天她是跟我們閒話家常,我們將上開資料交給郭基財時她有看到她沒有反對。郭薛梅雀當時表情都正常。郭薛梅雀當時的身體狀況看起來還好。郭基財在郭薛梅雀住在A02(家)時就有請鐘點看護照顧郭薛梅雀等語(見偵卷第214至215頁)。此與其夫即證人薛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至143、214至21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㈤、末查,依郭薛梅雀之教育程度,確記載為「不識字」,固有郭薛梅雀之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然郭薛梅雀仍得透過由他人代筆書寫內容,再由其以簽名之方式,來表達或交代其意思表示,此並非法所不許。
㈥、綜上,郭薛梅雀於110年9月間,是否係因擔心自己日漸年邁且罹有疾病、身體精神狀況不佳、並有相關醫療看護等需求,且因較為仰賴有為其請鐘點看護之兒子即被告給予之照護,故而先將其存摺資料取回,並以簽名授權及聲明贈與等方式,讓被告得陸續提領上開金錢,以方便運用於照顧其晚年生活及醫療照護等需求上,確非無可能,故上開由郭薛梅雀親自簽名之授權書,授權被告處置其財物,及上開由郭薛梅雀親自簽名之聲明書,記載郭薛梅雀因年邁醫病與日常照顧依賴兒子郭基財,故聲明贈與兒子即郭基財家人財物等節,是否確有違背郭薛梅雀本人之真實意思,亦並非無疑。
七、再查:
㈠、郭薛梅雀固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曾因發生迷路無法回家等狀況,被帶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並有開立相關藥物予以治療,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以112年11月23日函送之郭薛梅雀門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89頁),然嗣經奇美醫院於110年8月12日對郭薛梅雀進一步以心理衡鑑為評估後,該心理衡鑑之結論係明確記載為:「1.個案CASI得分為25分(界斷分數49/50分),CASI分數換算MMSE得分為5分(界斷分數19/20分),懷疑整體心智功能有明顯缺損之情形。2.綜合家屬陳述及測驗資料,評估個案失智表現程度CDR=1,目前屬於輕度失智的表現範圍,存有輕度記憶減退;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有中度困擾,家居嗜好、自我照料有輕度的困擾」,此有奇美醫院於110年8月12日出具報告之郭薛梅雀之精神科心理衡鑑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故依上開奇美醫院精神科所為具醫療專業判斷之心理衡鑑評估之結果,係認定郭薛梅雀當時仍是屬於輕度失智之程度,且僅是「懷疑」其整體心智功能有明顯缺損之情形,應堪以認定。
㈡、再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02以及與郭薛梅雀十分親近之證人薛黃寶端、薛通文等人之證詞,亦均證述以郭薛梅雀當時之失智情形,症狀是屬時好時壞,仍有正常的時候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自尚難僅以上開奇美醫院之心理衡鑑資料、病歷、或用藥情形、或郭薛梅雀於被告為錄影之當下,其言語表達有誤解、離題、或有詞不達意等情形,即逕行認定郭薛梅雀於110年9月間已因罹患失智症而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㈢、此外,為確認郭薛梅雀是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或表達意思,被告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對郭薛梅雀為監護宣告,原經法院安排再至醫院對郭薛梅雀為司法精神鑑定,惟因郭薛梅雀嗣後死亡,被告撤回監護宣告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4月19日函、112年6月6日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是亦無從反推認定郭薛梅雀於110年9月間,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而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㈣、末查,郭薛梅雀曾於110年12月2日親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並亦是以本人簽名、蓋章之方式,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等事宜,此乃被告與告訴人所均不爭執者,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114年10月22日上信字第1140000302號函檢附之郭薛梅雀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簽名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9頁),再查,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內容,共多達17頁,且所使用之文字及法律關係更為複雜難懂,亦有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至312頁),惟未曾經告訴人爭執上開郭薛梅雀於110年12月簽署之文件,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其證述郭薛梅雀於110年9月10日以後,就算精神狀態正常,也沒有辦法處理事務之證詞,是否可採,顯然有疑,亦無從以此即認定郭薛梅雀於110年9月間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而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㈤、綜上,郭薛梅雀於110年9月間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是否確已達到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無法簽署授權書、聲明書之程度,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因尚屬有疑,故上開授權書、聲明書既為辨識能力尚未達顯有不足之郭薛梅雀本人所親自簽名,縱因其識字能力不足,內容均是由被告代書,及上開文件之見證人縱使事後有增加,應仍無礙於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及法律效力,亦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開奇美醫院檢附之郭薛梅雀病歷、心理衡鑑內容、用藥之仿單等,主張郭薛梅雀於110年9月間,其失智程度確已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及郭薛梅雀因不識字,故無法理解授權書、聲明書複雜之文字內容,暨被告提供之錄影內容中郭薛梅雀顯有誤解離題等情主張僅屬擺拍,及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之見證人事後有增加應非實在云云,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表1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地址詳後) 方式 匯入之 金融帳戶 金額 1 110年9月10日14時21分 臺南 永樂郵局 提轉存簿 凃麗珠 郵局帳戶 10萬元 2 110年9月10日15時6分 臺南 鹽埕郵局 現金提款 無 10萬元 3 110年9月11日9時2分 臺南 南門路郵局 現金提款 無 100萬元 4 110年9月11日10時59分 臺南 西門路郵局 現金提款 無 40萬元 5 110年9月11日11時25分 臺南 永樂郵局 提轉存簿 凃麗珠 郵局帳戶 72萬6,000元 6 110年9月16日8時37分 監察院郵局 提轉存簿 凃麗珠 郵局帳戶 80萬元 總計提領/轉匯 312萬6,000元附表2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110年9月22日19時52分 臺南永樂郵局 6萬元 2 110年9月22日19時53分 臺南永樂郵局 6萬元 3 110年9月22日19時54分 臺南永樂郵局 3萬元 4 110年9月23日10時35分 臺南新南郵局 6萬元 5 110年9月23日10時37分 臺南新南郵局 6萬元 6 110年9月23日10時38分 臺南新南郵局 3萬元 7 110年9月24日10時3分 臺南歸仁郵局 6萬元 8 110年9月24日10時4分 臺南歸仁郵局 6萬元 9 110年9月24日10時5分 臺南歸仁郵局 3萬元 10 110年9月25日9時57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6萬元 11 110年9月25日9時58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6萬元 12 110年9月25日9時59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3萬元 13 110年9月26日7時47分 臺南永樂郵局 6萬元 14 110年9月26日7時48分 臺南永樂郵局 6萬元 15 110年9月26日7時49分 臺南永樂郵局 3萬元 16 110年9月27日9時15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6萬元 17 110年9月27日9時17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6萬元 18 110年9月27日9時15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3萬元 19 110年9月28日12時4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6萬元 20 110年9月28日12時5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6萬元 21 110年9月28日12時6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3萬元 22 110年9月29日9時58分 臺南友愛街郵局 6萬元 23 110年9月29日10時3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6萬元 24 110年9月29日10時5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3萬元 25 110年9月30日9時19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6萬元 26 110年9月30日9時20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6萬元 27 110年9月30日9時21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3萬元 28 110年10月1日9時50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6萬元 29 110年10月1日9時51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6萬元 30 110年10月1日9時52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3萬元 31 110年10月2日9時50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6萬元 32 110年10月2日9時52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6萬元 33 110年10月2日9時54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3萬元 34 110年10月3日9時56分 臺南友愛街郵局 6萬元 35 110年10月3日9時57分 臺南友愛街郵局 6萬元 36 110年10月3日9時58分 臺南友愛街郵局 3萬元 37 110年10月4日8時49分 臺南友愛街郵局 6萬元 38 110年10月4日8時50分 臺南友愛街郵局 6萬元 39 110年10月4日8時51分 臺南友愛街郵局 3萬元 40 110年10月5日9時10分 臺南友愛街郵局 6萬元 41 110年10月5日9時11分 臺南友愛街郵局 6萬元 42 110年10月5日9時12分 臺南友愛街郵局 3萬元 43 110年10月6日7時17分 臺南永樂郵局 6萬元 44 110年10月6日7時18分 臺南永樂郵局 6萬元 45 110年10月6日7時19分 臺南永樂郵局 3萬元 46 110年10月7日8時44分 臺南友愛街郵局 6萬元 47 110年10月7日8時45分 臺南友愛街郵局 6萬元 48 110年10月7日8時46分 臺南友愛街郵局 3萬元 49 110年10月8日10時5分 臺南永樂郵局 6萬元 50 110年10月8日10時6分 臺南永樂郵局 6萬元 51 110年10月8日10時7分 臺南永樂郵局 3萬元 52 110年10月9日8時56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6萬元 53 110年10月9日8時57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6萬元 54 110年10月9日8時58分 臺南西門路郵局 3萬元 55 110年10月10日8時44分 臺南友愛街郵局 6萬元 56 110年10月10日8時45分 臺南友愛街郵局 4萬元 57 112年2月15日13時32分 臺南永樂郵局 6萬元 58 112年3月8日15時53分 臺南中正路郵局 1萬8,000元 59 112年4月4日20時15分 臺南成功路郵局 1萬元 總計提領 288萬8,000元上開各郵局地址臺南永樂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鹽埕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南門路郵局: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西門路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監察院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南新南郵局:臺南市○○區○○0街0號臺南歸仁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中正路郵局: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臺南市○區○○路0號
卷宗清單 1、他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83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64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37號卷 4、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5年度上字第108號卷 5、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5年度請上字第187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