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依嘉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52號、第28816號、第3362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38號、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葉依嘉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無前案犯罪紀錄,只是一時失慮,方不小心涉入本案之犯罪,且被告於本案受有新臺幣200萬元之損害,也是被害人之身份,請鈞院審酌上開情事,另改判被告較輕之刑事責任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事證明確,量刑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恣意交付、提供本案7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成員利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且自
陳另受詐騙而受有損失等情,然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高達7組,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金錢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資力可賠償等語,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故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