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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9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撤回其餘上訴部分,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告訴人洪靖喜調解之事,被告已明確告知只能直接給他現金,也請洪靖喜留聯絡方式,但等多月均無消息,原審開庭時,有請法官再開一次調解,但遭拒絕,被告確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可請洪靖喜與被告哥哥聯繫,以取得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當庭告知其兄之行動電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其不思徇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佯以上開詐術,分別詐騙告訴人顏瑜潔與洪靖喜,並詐得前揭所示之財物與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尚非微少,暨其於原審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酌以被告張文明前於110年、111年、112年間均有多起相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並迭經檢警機關偵查與法院審判,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不知悔改,再次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為詐欺慣犯,即使經前案多次偵審程序仍無法習得警惕,無從再予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均未賠償相關款項與告訴人顏瑜潔,且亦未取得告訴人顏瑜潔之原諒,另雖與告訴人洪靖喜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洪靖喜所受之損失,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迄未賠償分文,足見被告無履行調解約定之真意,末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復審酌各該犯行之告訴人均不同、所犯時間相距非遠,及侵害法益之價值等情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本院依被告當庭所述電

話聯繫,該電話持有人表示非被告哥哥所持用,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告訴人自不可能如被告於本院所述,透過聯絡其哥哥獲得賠償,是被告確實迄今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洪靖喜,被告顯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分文,是以,被告於本院並未新增任何量刑有利因素,而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就被告犯罪惡性、犯後態度、其家庭、就學、經濟與個人健康之狀況,犯罪之動機等,加以考量,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項,且原審對被告之量刑,觀諸被告素行、行為惡性、犯後態度,本院無再從輕量刑或從輕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與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