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森衛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森衛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森衛(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犯行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刑期非輕,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再者,衡酌被告及共犯所為攜帶兇器剪斷案發地○○○○○後窗圍籬,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頓而起意竊盜,其工作狀況不定,無穩定經濟收入,又其前於114年5月間曾因相同案由至廟宇行竊財物之紀錄,依其法院前案紀錄顯示目前尚有竊盜案件偵辦中,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不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