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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蘭珍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8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為上訴(本院卷第45、75頁),而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提出其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賠償告訴人,且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社會經驗豐富具謀生能

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關係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惡性非輕,惟斟酌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詐騙所得、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一個人住,在市場幫人洗碗為業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敘明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但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另所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為妥適。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因子並無變更,且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亦經原審量刑審酌在案;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另以相類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得款,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本院卷第89-91頁),審酌其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5,000元至2萬元不等,但須扣除房屋租金及水電,已離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兒子,目前獨居,母親行動不便,如果有能力會補貼母親家用所需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處之刑度,尚屬適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又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損害,則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所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當,尚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