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春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春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王春德與王○郎為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春德明知兄弟間已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就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將前開土地分割為同段000之0號至000之0號土地,其中王○郎分得同段000之0、000之0號土地,而000之0號土地並有王○郎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門牌地址:臺南市○○區○○里○○○0號之2)。詎王春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持電鋸破壞本案鐵皮屋屋頂多處,致令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郎。嗣經王○郎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另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則未到庭,但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但其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與告
訴人王○郎有家庭成員關係,及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電鋸毀損本案鐵皮屋屋頂致不堪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之前大家有去代書事務所談土地分割的事宜,當時商量後,任何兄弟都可以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但告訴人遲遲不拆,我只是依協議執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案鐵皮屋位於告訴人所有之○○
區○○段000-0號土地上,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電鋸毀損本案鐵皮屋屋頂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郎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一份 (見警卷第13至16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警卷第19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113年6月21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為憑(見警卷第17頁,下稱複丈成果圖),而其上有「分割圖說:1、地上建物無條件全部拆除,無賠償、拆除費用平均負擔」等旨。惟查:
⑴證人即王春德弟弟王○欽、王○水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
稱,○○段000號土地是由兄弟五人即王○水、王○欽、王春德、王○成及王○郎繼承而來,被告提出之分割協議圖說,是尚未達成協議前的約定,後來兄弟間在代書面前約定,若可測量分割,分得土地的地上物就不用拆除,後來測量好,再以抽籤方式決定誰分得哪塊土地,這是兄弟五人都約定好的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互核相符。
⑵又本案土地於114年4月18日分割完成,有土地所有權狀可憑
,登記時間在複丈成果圖(113年6月21日)之後,與證人王○欽、王○水證述複丈成果圖僅是協議分割前之約定,嗣後兄弟另有分割協議並依協議分割之結果相符,且證人王○欽、王○水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二人並無偏坦告訴人王○郎之必要,證述要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所提出者,僅是協議分割前之約定,並非日後兄弟協議分割之內容,要無疑義。被告徒憑己意,自無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9-11頁),並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
㈡被告持電鋸毀損本案鐵皮屋屋頂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但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難認坦承犯行,其上訴應係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依前述說明,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於本案土地分割後,未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後續土地使用事宜,明知兄弟間業已協議分割繼承所得之土地,仍執意以上開手段毀損本案鐵皮屋屋頂,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坦承犯行,但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可信被告歷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案屬被告偶發犯行,經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原諒,顯無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㈣被告犯上揭犯行所用之電鋸,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